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翁傑偉 被 告 李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前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2年間開始交往,並於93年間開始同居,因被告有債務問題,兩造乃口頭協議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借款並記載於記帳本內,最後再結算總金額,原告自98年8 月至102 年4 月已借款給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費累計為新臺幣(下同)49萬4,789 元,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歸還7 萬299 元,尚欠42萬4,490 元未清償。又被告向原告求婚並簽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授權原告往後得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作為婚後生活開銷先由原告支付之借貸依據,被告婚後先要求原告購買休旅車支付頭期款20萬元,並幫忙支付生活費,兩造於102 年9 月12日結婚,於109 年1 月13日離婚,歷經6 年4 個月即76個月,依桃園市100 年至109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採每月1 萬3,500 元計算,1 家4 口生活費加計購車頭期款即約430 萬4,000 元。承上,再加上原告婚前借貸給被告之42萬4,490 元,原告借貸給被告之總額為472 萬8,490 元,此與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相當,故本件原告就支出之婚前生活費及婚後支出之款項共472 萬8,490 元之範圍內,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提供薪資供作生活費用,當時原告並無工作,全家經濟開銷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將提款卡、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提出之記帳本「借方」欄係指收入,「貸方」欄係指支出,非指借貸,又被告於102 年4 月領取之年終績效獎金及國民旅遊卡補助金共7 萬299 元,亦供作家庭開銷之用,並非借貸及歸還。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於102 年間於中壢共同購置新屋時,因被告無法辦理房屋貸款,乃以原告名義貸款,原告表示須由被告按月支付房貸,並擔心倘被告未按時繳交,其恐受波及,故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令原告放心,故與借貸生活開銷無關。兩造於109 年1 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載明:房子歸女方所有,車子歸男方所有,其餘財產均以離婚時現狀歸屬各自所有,雙方均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足見兩造離婚時已確認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5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12日結婚,109 年1 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復於翌日為離婚登記,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個資卷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 ㈡原告提出之98年8 月19日至102 年4 月30日記帳本,其中每月1 日登載之「薪資收入」為被告按月領得之薪資,記帳本內登載之「借方」金額亦均為被告之收入(例如被告領得之交通費、加班費、差旅費等),原告會按月登載該月份之收入及支出,並於當月月底計算該月份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透支金額,由被告在透支金額旁簽名,截至102 年4 月30日止,原告計算之透支金額為42萬4,490 元,有原告紀錄之記帳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30 頁)。 ㈢被告曾開立1 張面額500 萬元,受款人登載為原告,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交予原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2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4頁): ㈠被告是否於98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共42萬4,490元? ㈡被告是否於婚前向原告借貸42萬4,490 元,並於婚後借貸430萬4,000元,而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於98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共42萬4,49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從舉證以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42萬4,490 元,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98年8 月19日至102 年4 月30日之記帳本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98年8 月19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此段期間兩造雖尚未結婚,惟已同居,自原告提出之記帳本內所登載之支出項目以觀,被告均按月於月初提供其薪資作為當月生活開銷之用,如有領取加班費或差旅費,亦會投入作為生活開銷之用,而記帳本內登載之支出項目多為飲食、交通、娛樂、服飾、房租等花費,均為兩造之生活開銷,此僅為家庭之收支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情;又上開記帳本雖按月均有記載清償銀行之協商款項約1 萬4,907 元,惟上開銀行協商款項縱為被告之債務,然還款來源既為被告薪資,亦難認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後向銀行清償,原告雖會按月於月底計算該月份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透支金額,由被告在透支金額旁簽名,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薪資扣除兩造當月之生活花費後仍有不足,惟無法證明上開透支之金額即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是兩造間就透支金額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尚難從記帳本內之登載事項得悉。 3.次查,上開記帳本內於102 年4 月份之紀錄雖有「歸還傑偉(+)70,299」之記載,上開紀錄旁亦有被告之簽名(見桃院卷第25頁),惟被告已否認其簽名時有上開文字之記載,而記帳本既為原告所保管,原告於被告簽名後再填載上開文字,亦非無可能,是記帳本內雖有記載「歸還傑偉(+)70,299」等語,惟仍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又兩造均不 否認「70,299」為被告領取之績效獎金及國民旅遊卡補助款,扣除該月之支出而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領取績效獎金及國民旅遊卡補助款後,仍使用於兩造生活開銷之花費內,而原告再於記帳本內,將歷年累積之透支金額49萬4,789 元,減為42萬4,490 元,故有「前期累計(一)494,789 」、「本期累計(一)424,490 」等文字,是「歸還傑偉(+)70,299」無非係以被告領取之績效獎金及國民旅遊卡補助款作為兩造生活開銷,並扣抵歷年透支金額之意,則原告主張記帳本內記載「歸還傑偉(+)70,299」亦可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等語,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其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共42萬 4,490 元等語,自難採認。 ㈡被告是否於婚前向原告借貸42萬4,490 元,並於婚後借貸430萬4,000元,而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1.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婚前借款及生活透支,本票金額500 萬元是按照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 家4 口費用計算,再加上婚前之42萬多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152 頁),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2 年間於中壢共同購置新屋,因被告無法辦理房屋貸款,乃以原告名義購屋貸款,惟房貸仍由被告繳納,為讓原告放心才簽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2.經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下稱中壢房屋)係於102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中壢房屋之房屋貸款係自原告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內扣繳,有花旗銀行110 年11月12日(110 )政查字第00000826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自鴻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勞保之紀錄,直至107 年10月22日方於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101 年9 月18日至107 年10月22日期間,原告並無工作所得,足認原告於102 年11月間購置中壢房屋時,其並無繳納貸款本息之經濟收入,而被告該時既有工作收入,則中壢房屋之貸款本息係由被告之工作收入繳納,非屬無據,故其辯稱中壢房屋雖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辦理貸款,惟貸款係由被告繳納,為免被告未持續繳納而波及原告信用,其始簽發系爭本票以使原告放心等語,並非無稽。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係本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無從採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是否有理? 1.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上述,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並無理由。 2.又被告於婚前即已將其工作所得供作兩造生活開銷之用;兩造婚後,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知,自101 年9 月18日至107 年10月22日止,原告亦無工作所得,是此段期間依然係由被告以其工作所得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來源,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於婚前、婚後均由其代墊生活費用,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