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郭慶忠、潘亮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郭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亮佑 張家銘即多加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潘亮佑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張家 銘即多加工程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潘亮佑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家銘即多加工程行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 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15-24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潘亮佑所有門牌號碼鎮海路115-23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被告房屋於民國109年初進 行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施工所產生之震動、撞擊行為造成原告房屋一、二樓牆面、天花板、梁柱龜裂,水泥結構體嚴重剝落及裝潢毀損,已損及房屋結構。又系爭工程係被告潘亮佑委託被告張家銘即多加工程行(下稱被告張家銘)施作,被告張家銘本應隨時注意其施工有無造成原告房屋損害而採取相對應之防護措施,詎其毫無作為,致原告房屋因其施工行為造成損害,此由鑑定報告就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不能居住及原告房屋係因被告施工震動導致結構混凝土塊剝落均持肯定意見,即足肯認。又被告潘亮佑為修繕房屋之主體,被告張家銘即多加工程行為其手足之延伸,被告潘亮佑不能以其並非實際造成損害之行為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潘亮佑及被告張家銘,應就原告房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潘亮佑、張家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若有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潘亮佑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家銘即多加工程行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委由被告張家銘承攬施作,被告張家銘是否應就原告房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視其執行承攬事項時有無不法情事而造成原告房屋損害,被告潘亮佑為定作人,則應視其於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 (二)原告房屋經鑑定屋齡老舊,混凝土強度下降及鋼筋腐蝕為數十年累積而成,非短時間所致,故原告房屋僅可能因施工產生之震動致其表面已鬆動之部分混凝土塊剝落,且原告房屋表面已鬆動之部分混凝土係長時間累積而成,並非被告之施工造成,堪認被告張家銘之施工,於一般常態下,並不會造成如原告所主張原告房屋受損之結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家銘於實施系爭工程時有何具體疏失,自難責令被告張家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認被告張家銘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限於因施工震動致已鬆動之混凝土塊剝落之部分,且應予折舊。再徵鑑定結論認為原告房屋因結構老化已無法居住,修復成本可能大於重建成本,此情況與系爭工程施作無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張家銘對混凝土塊剝落部分予以修復或計算修復費用,對原告亦毫無實益,原告再為此部分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潘亮佑於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自難責令被告潘亮佑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房屋、被告房屋為兩造各自所有,被告潘亮佑前於109年間僱請被告張家銘施工整建被告房屋,其後原告房屋 發現一、二樓牆面、天花板、樑柱受損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房屋屋況照片及房屋格局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5、57至58、69至73頁),可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794條分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係因被告潘亮佑指示被告張家銘拆屋重建,其施工行為不當,致造成房屋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關於原告房屋是否有所損害、損害範圍、受損程度及是否尚適於人居等情,除經原告提出前開屋況照片為證外,並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施以鑑定,其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略為(參照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 1.原告房屋一、二樓天花板、樑及柱有多處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腐蝕之現象且牆壁和地板有裂縫。 2.混凝土表面剝落、裂縫及鋼筋腐蝕造成混凝土及鋼筋的有效斷面減少,降低結構物斷面抗剪力及撓曲強度小於設計強度,且混凝土鑽心取樣之抗壓強度平均為121kgf/cm²,遠小於可能的混凝土鑽心規範要求強度0.85fc'=178.5kgf/cm²(依屋齡、樓層高與總樓層數研判鑑定標的物原設計之混凝土抗壓強度fc'應為210kgf/cm²),故結構有受損。 3.無法居住,天花板混凝土有隨時剝落之可能。 4.無法直接判定原告房屋為海砂屋。 5.原告房屋損害為全面性的,修復方式及費用無法估計,依一般作業程序,經耐震詳評再做結構補強,其修復成本可能大於重建成面。 6.建議原告房屋全面拆除重建。 7.原告房屋隨時有一、二樓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之可能,對居住安全大有疑慮,應減少人員進出以策安全。 從而,依上開鑑定結果所揭示,原告房屋現況確實受損嚴重且已不適合居住使用,堪可認定。 (四)原告房屋所受上揭損害,其實質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施工行為有關等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一併鑑定分析,以為:原告房屋建築完成於62年,所以混凝土強度下降、混凝土中性化、混凝土表面剝落及鋼筋腐蝕之現象為數十年累積而成,非短時間所致(被告房屋施工時間),因施工前無被告房屋現況鑑定報告,無法對照施工前後之差異性,為求對照,經徵得鄰屋即門牌號碼鎮海路115-22號房屋之屋主同意進屋會勘,該鄰屋與原告房屋施工條件相同,但該鄰屋一樓客廳、樓梯及廚房分別的牆壁、天花板、樑及柱,皆無任何裂縫及損害,因而研判可能因被告房屋施工震動導致原告房屋之結構混凝土表面早已鬆動的部分混凝土塊剝落(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是依前開技師公會以公正態度及專業技能鑑定結論,原告房屋因成屋甚早,房屋結構老舊,長時間積累下,其施工混凝土強度減弱、表面剝落及樑柱鋼筋鏽蝕等損害早已存在,而於被告房屋施工震動時,前開損害狀態始具體呈現於外,是尚難認原告房屋之受損與被告施工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施工行為有何不法未當之處。 (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復以111年4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11101793號函覆稱:原告房屋結構老化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幾乎沒有,所以沒有估算修復及重建費用之必要。又同樣施工方式對緊鄰另一側之鎮海路115-22號房屋幾乎沒有影響,所以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甚為微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益見原告房屋之受損乃因房屋自身老化等因素所致,雖被告施工行為導致損害情狀顯露於外,但尚難認為被告施工行為有何不法、不當而為造成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