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原名麥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訴訟代理人 徐繹豐 被 告 徐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五九、八二八五號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矛盾之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公司回收公告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作。承攬期間,因原告公司另有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待清除、處理,其處理方式需送焚化爐焚燒,適值臺南、高雄地區焚化爐歲修,被告告知其所在屏東焚化爐可以處理,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8 元、4.65元不等之代價,陸續代原告公司清除、處理不可回收廢棄物,原告公司總計亦陸續支付被告共1,490,175 元之處理費用,然原告公司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通知,稱查獲原告公司遭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並至公司搜索扣押與被告交易之合約書及相關單據,始知被告任意棄置上揭不可回收之事業廢棄物,原告公司並因此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而被告徐建德為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原名麥可環保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行為,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70號、4759號、8285號偵查中。而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