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榮吉、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吳麗敏、徐建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訴訟代理人 徐繹豐 被 告 徐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義翔 環保有限公司(原名繹群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更名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再於110年6月3日更名為義翔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被告徐建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麗敏,經原告於110年9月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11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12年2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53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查原告就聲明之減 縮,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義翔公司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107年5月1日受原告委託處理公告 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R類)之工作,並簽立公告再 利用之廢棄物委託回收合約書,委託期間為107年5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於委託期間,原告另有107年5月至10月產出不可回收之纖維材質廢棄物(代碼D-0801,屬D類,下稱系 爭廢棄物)待清除、處理,其處理方式需送焚化廠焚燒。因適值臺南、高雄地區焚化廠歲修,因被告義翔公司告知其所在屏東焚化廠可以處理,遂以每公斤4.8元、4.65元不等之 代價,陸續代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原告陸續支付清運處理費用共計1,490,175元。 ㈡、然日前原告接獲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通知,稱位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上,查獲原告遭棄置之系爭廢棄物,重量係155.86公噸,並前來原告公司搜索扣押與被告義翔公司交易之合約書及相關單據,始發現被告義翔公司任意棄置系爭廢棄物。原告並因此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罰288,000元。 ㈢、綜上,被告義翔公司明知系爭廢棄物乃D類應進焚化廠焚燒, 竟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義翔公司會將系爭廢棄物運進焚化廠處理,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793,532元(總收取費 用雖為1,490,175元,然被告義翔公司有部分依約進焚化廠 清運完成,故請求部分處理費用793,532元),嗣被告義翔 公司卻將系爭廢棄物棄置,致原告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又被告義翔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徐建德,而違規棄置系爭廢棄物亦係執行公司業務,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義翔公司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義翔公司為合格的業者,有取得回收登記證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欺騙原告之情事。被告義翔公司從來沒有告訴原告會把廢棄物送往焚化廠,因為兩造簽訂的是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委託回收合約書,裡面若夾帶廢棄物,被告義翔公司會送進焚化廠,但含量很少。一開始被告義翔公司並不知道原告交付之再利用廢棄物中夾帶有系爭廢棄物,況原告另有委託其他3家處理D類廢棄物,卻未告知被告義翔公司要清理內容為D類廢棄物,否則被告義翔公司不會跟原告 簽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義翔公司於107年5月1日受原告委託處理公告 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R-0801廢人造纖維)之清運工作,委託期間為10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陸 續交付1,490,175元之處理費用予被告義翔公司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委託回收合約書、統計表、康那香清運紀錄對帳單、康那香不織布王國清運紀錄表、康那香不織布七月份清運款項明細對帳單、康那香八月份清運資料、九月份清運資料、十月份清運資料、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將107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產出之D-0801(指廢棄之纖維材質廢棄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R-0801(指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人造纖維製造業在製程產出之廢人造纖維)型式委託被告義翔公司清理,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288,000元罰鍰等節,有該局110年12月30日環事字第1100147238號函附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通知陳述意見書及裁處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209頁),此節亦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義翔公司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義翔公司會將系爭廢棄物運進焚化廠處理,致原告交付焚化處理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義翔公司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為「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委託回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清運標的為「R-0801廢人造纖維」,依約被告義翔公司應採再利用回收方式處理,且契約第5條規定:「㈢甲方(即原告)廢棄物特性資料或檢驗報 告應符合環保再利用要求…甲方不得混入其他廢棄物…」等內 容,有系爭合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既係委託被告義翔公司處理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義翔公司依約亦應採再利用回收方式處理,而非運進焚化廠,則原告主張被告義翔公司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義翔公司會將系爭廢棄物運進焚化廠處理云云,實難憑採。 ㈢、原告雖主張因適值臺南、高雄地區焚化廠歲修,始臨時委託被告義翔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不可回收)云云。惟查: ⒈經證人劉匡華即原告公司總務部副理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的廢棄物是由我與被告義翔公司接洽,107年5月至10月間原告所產出的不可回收廢棄物有3家廠商(晨佑企業有限公司 、貿毅股份有限公司、堃泓企業社)處理,這3家廠商都要 將廢棄物載往焚化廠,至於被告義翔公司的部分,我們會將未分類的整批都給被告義翔公司,由被告義翔公司去做篩選,看哪部分可再利用,哪部分是要進焚化廠;兩造只有簽訂系爭合約書,兩造合作的方式就是原告將整批交給被告義翔公司處理,由被告義翔公司篩選可否回收而分別做處理;被告義翔公司之清運品項即布料、不織布、廢布料原則上都是不可回收,通常會直接進焚化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5頁)。 ⒉復觀諸原告與另3家廠商簽訂之合約書,均有載明清運標的包 含D-0801,且須送往焚化廠以焚化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是原告身為事業主體,對於因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性質,理當知之最詳,其確實亦會分辨廢棄物可否再利用,而與清運廠商簽訂不同處理方式之合約書。而由證人劉匡華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早已知悉交付予被告義翔公司處理之整批廢棄物中夾雜不可回收廢棄物(D-0801),且關於系爭廢棄物之清運,亦非如原告所述係臨時委託被告義翔公司送進焚化廠,而係依循兩造以往之模式將整批廢棄物送交被告義翔公司處理,然原告卻僅與被告義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而非如同與另3家廠商簽訂之合約載明應送往焚化 廠),並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以可回收之型式委託被告義翔公司處理,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原告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並裁罰後,始主張係遭被告義翔公司詐欺云云,實屬無稽。 ⒊又證人劉匡華雖證述: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清運資料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3至47頁)都是被告義翔公司向原告請款不可回收廢棄物的處理費用時所出具之資料,原告交付的1,490,175元也是被告義翔公司要將系爭廢棄物送進焚化廠的對 價,被告義翔公司也有告知原告會送進焚化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惟查,前開由被告義翔公司出具之對帳單上清楚印有「清運回收再利用廠」等字樣,依系爭合約書被告義翔公司亦應採再利用回收方式處理,且證人劉匡華亦證述實際上被告義翔公司係採可回收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義翔公司究係何時、何地以何種方 式向原告施以詐術,並佯稱會將系爭廢棄物送進焚化廠處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⒋原告又稱可回收之廢棄物因可回收獲利,係有價值之廢棄物,應由清運者付錢向事業主體收取,至於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因須運往焚化廠焚燒處理,所費不貲,始由事業主體付錢予清運者處理,而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義翔公司之費用總計高達1,490,175元,顯見兩造當初即有約定係送往焚化廠處理 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系爭合約書記載不符,因系爭合約書記載之清運標的即為可回收之廢棄物,且係由原告付錢予被告義翔公司清運,而非由被告義翔公司付錢向原告購買廢棄物。至原告所述可回收廢棄物固有其價值,並提出原告公司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觀其金 額分別為1,650元、87元、6,736元、2,813元,此與被告義 翔公司清運廢棄物時所需之人、車工等顯然不成對價關係,且證人劉匡華亦證述上開款項屬回收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由此可見不論廢棄物是否可以回收,原告均須給 付清運費用予處理業者,差別只在於可回收廢棄物可以拿回少部分津貼而已,是原告以其給付處理費用予被告義翔公司,即認被告義翔公司有應允將之送往焚化廠云云,難認有據。 ⒌至被告徐建德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固陳稱:康那香的廢棄物不能再利用,就要進焚化爐處理;康那香的東西要進焚化爐的約有3、4成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內110年3月10日下午11時10分訊問筆錄,下稱偵卷) 。惟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義翔公司之廢棄物中夾雜大量不可回收廢棄物,而原告卻選擇以可回收之方式與被告義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無法推論被告義翔公司於收受系爭廢棄物時有向原告施以詐術等節。何況證人劉匡華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問:繹群開立給你們的妥善處理文件,其中都是再利用,而無進焚化爐的紀錄,你們也是睜一眼閉一眼?)是。(問:你們都沒有問他們?因為我們定義他們都是走回收,所以我們就沒有要求要記載進焚化爐」等語(見偵卷內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51分訊問筆錄 ),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廢棄物予被告義翔公司清運時,並不在意被告義翔公司實際上有無將系爭廢棄物送往焚化廠處理,遑論有受被告義翔公司詐欺而陷於錯誤。 ⒍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義翔公司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義翔公司會將系爭廢棄物運進焚化廠處理,致原告交付焚化處理費用等節,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義翔公司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義翔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義翔公司、被告徐建德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3,532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