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秀容、楊勝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李秀容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楊勝凱 楊招如 楊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76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153條、第23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576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312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相同訴之聲明而 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認定。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基於系爭房地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登國於96年12月間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房地(即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46/18996與同段3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予臺灣銀行以為擔保,並於同年月24日向該行借款1,500, 000元(下稱 系爭債務)。嗣楊登國於10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 ,雙方約定尚存之系爭債務仍由楊登國清償,而楊登國自斯時起均依約自行繳納貸款。嗣楊登國於104年6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即應繼承楊登國之系爭債務而連帶負責,又被告楊勝凱前亦曾於楊登國病榻前向伊承諾,願繼續清償系爭債務。詎被告楊勝凱於楊登國過世後,僅清償系爭債務數期貸款後,即拒不給付,其餘被告亦拒不清償,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迫於無奈,僅得以自己款項750,576元,於110年1月18日1次給付而清償系爭債務全部,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 規定,伊自得於系爭債務清償後,承受臺灣銀行對楊登國及被告就系爭債務之債權。另伊代楊登國清償系爭債務後,亦曾於110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上開金額債務,則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末日應為110年3月10日。爰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勝凱 、楊招如、楊千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0,576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渠3人之父楊登國婚外情對象,96年間, 楊登國與原告為擁有幽會處所,遂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房貸(即系爭債務)而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2人並約定 房貸債務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為原告與楊登國。嗣至101年2月間,原告為保障自己出資權益,乃要求楊登國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楊登國遂應原告要求而於10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至原告名下,惟雙方事實上並無任何價金往來,實為贈與,且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系爭債務仍續由原告與楊登國2人共 同向臺灣銀行清償,則原告自楊登國處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自應概括承受系爭房地之物上負擔。雖楊登國於移轉登記後仍與原告共同按月分擔系爭貸款債務,然此部分合意,性質上應屬一定期給付之贈與,而此部分贈與,依民法第415條前段規定,業於楊登國104年間死亡後即失其效力,則被告3人雖為楊登國之繼承人,自毋庸繼承已失其效力之定期 給付贈與契約。㈡退萬步言,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債務,乃係履行其與楊登國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共同分擔房貸之約定,性質上屬履行原告自己繳納房貸之義務,要難謂係代替楊登國清償,從而原告於清償自己房貸債務後,自不得向被告求償。㈢又被告楊勝凱雖於楊登國病榻前曾向原告承諾會繼續分擔系爭債務,惟該承諾乃係楊勝凱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楊招如、楊千慧2人無涉;且該承諾亦屬一定期 給付之贈與,並以原告無資力繳納房貸為前提。原告今既已全額清償系爭債務,顯非無資力狀態,被告楊勝凱承諾之贈與標的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是被告楊勝凱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剩下未代為清償之原告系爭債務餘額,撤銷該部分貸款之贈與。綜上,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乃為履行自己應盡義務,應不得再向被告3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地係楊登國於96年12月間以自己1人名義購入 ,購屋時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與 臺灣銀行,並於同年月24日以自己1人名義向該行借款1,500,000元(按即系爭債務),款項並如數撥入楊登國所有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下稱系爭帳戶;另系爭 債務清償專用之該行還款帳戶,則為楊登國名義之000000000000帳號),臺灣銀行自97年1月間起,於每月24日,自楊登國上開帳務扣款清償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嗣於10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債務於系爭房屋過戶與原告後,仍持續由楊登國上開帳戶扣款而按月清償;楊登國嗣於104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楊勝凱於楊登國過世前曾允諾原告繼續清償系爭債務,楊登國過世後,被告楊勝凱曾以所經營之旭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勝凱為公司代表人,下稱係 旭濃公司)名義,不定期轉帳不等金額至楊登國系爭帳戶內 ,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楊勝凱於109年5月27日最末1次以 旭濃公司名義轉帳80,000元至楊登國系爭帳戶;系爭債務截至110年1月18日尚餘本金及利息合計750,576元;原告嗣於 同日1次給付而清償系爭債務全部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 ,並有卷附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33建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本院卷第25至27頁)、臺灣銀行潮 州分行110年1月21日清償證明影本1紙(第29頁)、被繼承 人楊登國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楊登國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第49至61頁)、本院110年5月18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0011562號函文1紙(第64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屏港地一字第11030393600號函文檢附96年東地字第072590號抵押權設定申請 案影本1份(第77至85頁)、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地 籍異動索引1份(第100至104頁)、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0年11月19日潮州營密字第11050015771號函檢附96年至清償完 畢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份(第152至204頁)、臺 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號交易清單影本(第230至241頁)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貸款帳號明細表(第242 至252頁)等可證,上情堪信屬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 則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債務究以何人為債務人?被告主張系爭債務貸款之按月清償為定期給付之贈與,並因楊登國死亡而已失其效力,或經被告撤銷而不負清償義務,是否有理由?㈡承前,如認系爭債務為楊登國所遺而與贈與無涉,是否應由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抑應僅由被告楊勝凱1人負責清償?原告主張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務截至原告110年1月18日清償完畢時止,應以楊登國及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原告並非債務人,被告主張楊登國生前清償系爭債務為對原告之贈與,並主張贈與已失其效力或經其撤銷而無履行義務,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債務係於96年12月4日由楊登國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銀 行潮州分行(下稱潮州分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貸款於同年月24日匯入楊登國潮州分行系爭帳戶等節,有系爭債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9至83頁)及潮州分行110年11 月19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帳戶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本院卷第154、166頁參 照)可證,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堪認系爭債務初係以楊登 國自己1人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抵押權後而向臺灣 銀行借貸無訛。嗣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名下,亦有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7 頁、第101至102頁)。觀諸系爭房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原告名下後,上開抵押權設定仍存續其上,又本件未據兩造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債務於系爭房地上開過戶時,已經債權人臺灣銀行同意而由原告為債務承擔,則系爭債務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後,仍以楊登國為債務人而對臺灣銀行負清償之責,且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續為抵押擔保(即原告為物上擔保人),乃為當然。再依卷附資料以觀,系爭債務及至楊登國104年6月14日過世前後,亦未有債務業人經債權人臺灣銀行同意而由任何第三人(含 原告)承擔之佐證,則系爭債務於楊登國過世後,應由其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合於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伊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伊無法定義務代楊登國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⒉被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⑴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初係因96年間原告與楊登國為情侶關係,2人即合力購置系爭房地,並由楊登國出面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以楊登國1人名義辦理系爭債 務房屋貸款,雙方並約定應共同繳納房貸,嗣至101年2月間,為順應原告要求,楊登國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名下,而本件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事由,然事實上為贈與,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兩造仍持續合力繳納系爭債務房貸,足證原告始終為系爭債務始之債務人,況系爭房地於經移轉登記而過戶與原告後,系爭債務擔保設定之抵押權仍存在系爭房地上而未塗銷,益證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已私下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之後續全部清償責任,則楊登國於系爭房地過戶後,104年6月16日過世前,代為繳納貸款,顯為一定期給付之贈與,該贈與關係於楊登國104年6月過世後,依民法第415 條前段規定,即因贈與人死亡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於楊登國過世後清償系爭債務乃係為己清償債務,自無從向楊登國之繼承人即被告本於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民 法第879條第1項),或第三人代為清償地位(民法第312 條),而為本件主張云云。然查,系爭債務於96年間向 臺灣銀行借貸之初,係以楊登國1人名義所為,且係以 楊登國當初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為擔保;又系爭債務所貸得之1,500,000元款項悉數由潮州分 行匯入楊登國該行系爭帳號內;並系爭債務自96年借貸時起,即均由楊登國潮州分行上開帳戶按月扣款清償,直至109年12月24日止(次1期即110年1月24日貸款屆期 前,系爭債務即由原告於同年月18日1次清償完畢)有如上述,且有卷附潮州分行楊登國系爭帳號明細資料(本 院卷第154至204頁參照)可稽,堪認系爭債務自始僅為 楊登國1人向臺灣銀行借貸,並始終由其1人為債務清償無訛。則本件於乏原告確曾參與系爭債務貸款繳納之相關證明下,尚無從使本院生成系爭債務之借貸、清償與原告相關之心證,被告主張系爭債務為原告與楊登國當初所共同借貸,兩人約定共同清償,並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後,已由原告承諾承擔全部清償責任等節,即乏證據佐證而難認可採。原告固又主張,上情由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間經楊登國贈與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後,上開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而仍存續之情可知,兩造斯時確已約定,系爭債務應伴隨系爭房地之贈與而由原告全部承擔等語。然查,除原告此部分主張同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衡以第三人以自己之物提供債務人作為擔保物而向債權人借貸,實屬社會交易之尋常,並無從藉此反推物上擔保人即為該借貸關係之主債務人。況經檢視楊登國潮州分行系爭帳號按月償還貸款情形,系爭債務自97年1月24日起按月應攤還之本息為4,700元左右(本院卷第154頁參照),並隨利率調整,迄 至109年12月24日已經提高至6,400元左右(本院卷第164頁參照);再對照楊登國同一區間潮州銀行系爭帳戶明 細資料所載,其按月攤還臺灣銀行貸款債務之金額約在8,000元(本院卷第166頁參照)至7,500元(本院卷第204 頁參照)不等,顯然高於系爭債務應按月攤還之金額, 足證楊登國當年與臺灣銀行間之借貸債務,應非僅止於系爭債務乙件,而尚有其餘借貸關係持續清償中,並參照楊登國生前為旭濃實業經營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226頁),則楊登國或因商業用途而有上開借貸之往來,洵非難以想像。另參照系爭債務1,500,000元 全部金額於96年12月24日經貸得而匯入楊登國潮州分行系爭帳戶後,楊登國先於同日轉出其中862,018元,嗣 於2日後之同年月26日又經轉出600,000元(本院卷第166頁參照),其分2筆金額於不同日期轉出上開借款之情,於金額難謂為高之情形下,實與通常係1次給付購屋價 金之社會常情略有出入,則楊登國系爭債務之借貸是否果如被告主張,係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與原告相關,亦屬有疑。惟不論如何,綜合上情以斷,本件實難僅憑系爭房地所有權經過戶與原告後,原告未堅持塗銷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乙節,而可遽以推論原告曾經同意自楊登國處承擔所餘系爭債務全部。被告前揭主張,核為臆測,尚乏所憑,即非可採。 ⑵第查,雖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間確經登記以買賣為事由,而自楊登國處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惟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數度曉諭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如 資金往來等資料)說明,均未據其提出,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原因是否果如原告起訴主張,為本於買賣關係而生,實屬有疑;佐參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未曾否認自96年間起與楊登國為一婚外情之情侶關係,並系爭房地於購買後確由原告持續使用而兩造就此未有爭執,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由楊登國應原告之要求而於101 年2月間「贈與」原告,堪認較接近常情而與事實相符 。惟縱然如此,案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問被告楊登國101年間贈與原告之標的為何?業據被告陳明為「系爭房 地」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揆諸民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則本件系爭房地既經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已完成贈與物所有權之移轉,自已非被告得主張撤銷之贈與標的。又依被告前揭主張真意,如對其作最有利之解釋,應為:楊登國於贈與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時,2人係約定,所贈與者為系爭房地101年2月間經扣除尚未清償貸款餘額後之現有價值,而非 系爭房地當時市值(即未經扣除貸款之價值);如此被告方可能主張楊登國之後續貸款繳付,為屬民法第415條 規定之「定期給付之贈與」。惟縱然依此而為被告解釋,本件仍乏楊登國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時,曾為上開贈與附保留條件之具體證明,則本件亦難循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末以,被告楊勝凱於楊登國104年6月間過世前,曾向原告表示同意繼續清償系爭債務,並於楊登國過世後亦確實按月清償系爭債務直至109年12月間,此為兩造不爭 執。惟上情佐參卷附資料,至多僅可解釋為,被告楊勝凱曾通知原告承認自己為楊登國系爭債務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從解釋係原告承認自己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負清償義務。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債務110年1月起未經清償之餘額部分,撤銷對原告之定期給付贈與,亦有誤會,而嫌無據。 ⒊小結: 綜上,系爭房地縱經認為101年2月間,係楊登國贈與原告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過戶後擔保系爭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猶存在其上,而改以原告為物上擔保人,惟本件自始未據被告證明,原告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認可之楊登國系爭債務承擔人,抑或證明原告與楊登國間確有系爭債務自房屋過戶後即應由原告自己負擔,而楊登國生前繳納僅屬定期給付原告贈與之約定,則系爭債務直至楊登國104年6月16日過世時,楊登國為始終、唯一之債務人,原告尚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可採認。原告主張伊無代楊登國清償系爭債務義務,自屬有據。被告主張楊登國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登凱,前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為一定期給付之贈與關係,並該贈與義務已因楊登國死亡,或經被告楊登凱向原告撤銷贈與,而已不負其責云云,並無所憑,主張自非可採。 ㈡系爭債務為楊登國生前所遺,被告均為楊登國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即應於楊登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對臺灣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代為清償之系爭債務,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為楊登國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如上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被繼承人楊登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債務之物上擔保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地位,並於110 年1月18日1次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餘額750,576元,兩造就 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23頁審理筆錄下方),並有潮州分行 上揭回函檢附之楊登國系爭帳號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65頁) ,此節自堪認為真。揆諸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及第879條第1項《為債務人 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規定,原告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後,自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臺灣銀行對債務人即被告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上揭規定負連帶清償750,576元責任 ,為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另主張,本件應由被告楊勝凱1人為債務承擔而與其餘被告楊招如、楊千慧無涉云云; 惟查,被告3人既均繼承楊登國之系爭債務,又本件未據被 告舉證證明債權人臺灣銀行於楊登國過世後,曾同意系爭債務僅以被告楊勝凱1人為債務人(亦即同意僅由被告楊勝凱1 人承擔系爭債務),參照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縱經被告3人內部同意僅由被告楊勝凱承擔 系爭債務之全部,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亦不生效力,則原告因清償系爭債務而取得臺灣銀行系爭債權後,自亦可主張不受被告3人上開內部約定之拘束。被告主張本件僅應由被告楊 勝凱1人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亦有誤會,委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系爭貸 款之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前據原告於110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3人應於文到5 日內負清償之責,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等可稽( 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被告3人至遲已於110年3月19日收悉而知悉上情,亦有被告3人委任之代理人李慶榮律師所發同 日函覆原告函文(碩榮律字第2349號)影本1紙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3人即應自110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負遲延清償之責。至原告逾此範 圍主張之利息部分(即自110年3月11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因未能證明被告楊招如確於110年3月5日,經收悉上開存證 信函而已知曉請求內容,於上揭規定未合,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及第1153條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750,576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