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梁家源、洪秀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洪秀梅 訴訟代理人 許育華 梁凱富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許榮輝負欠伊公司新台幣(下同)235 萬1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元容食 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容公司)所登記被告之出資額1,400萬元,實際上為許榮輝之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許榮輝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又伊公司已代位許榮輝終止其與被告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伊公司亦得代位許榮輝,請求被告將上開出資額1,400萬元中之100萬元變更登記予許榮輝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元容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中之100萬元,變更登記予許榮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下。 二、被告則以:元容公司事實上係伊與伊母洪陳品出資所設立,目前伊之出資額登記為1,400萬元,洪陳品之出資額登記為100萬元,伊之資力遠勝於許榮輝,上開1,400萬元確係伊所 出資,與許榮輝無關。原告主張元容公司所登記伊之出資額1,400萬元,實際上為許榮輝之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所舉元容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與許榮輝之戶籍地相同,許榮輝於領取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時自稱為元容公司之老闆,並曾自統一股份有限公司及統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統一公司及統萬公司)領取其等給付經銷商之獎勵金,暨許榮輝之弟許榮煌於訴訟外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等事證,均不足據以認定許榮輝為元容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或就上開1,400萬 元出資額與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代位許榮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法無據,其代位許榮輝請求伊將出資額1,400萬元中之100萬元變更登記予許榮輝,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之夫許榮輝負欠原告235萬10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債權人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嗣後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債權)。又元容公司於93年4月9日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被告 登記之出資額為450萬元,被告之母洪陳品登記之出資額為50萬元。95年7月26日增資300萬元(資本總額800萬元),被告登記之出資額增為700萬元,洪陳品登記之出資額增為100萬元。98年12月28日增資740萬元(資本總額1,540萬元),98年12月29日減資740萬元(資本總額800萬元),被告與洪陳品登記之出資額各為700萬元及100萬元。99年8月12日增 資700萬元(資本總額1,500萬元),被告登記之出資額增為1,400萬元,洪陳品登記之出資額仍為100萬元,迄今猶然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元容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調閱元容公司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許榮輝間就元容公司登記之被告出資額1,400萬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代位許榮 輝,請求被告將上開出資額1,400萬元中之100萬元變更登記予許榮輝名下,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元容公司是統一公司的經銷商,元容公司於93年4月9日辦畢設立登記,伊之出資額450萬元是自己的錢,伊父原為飼料行老闆,曾擔任林邊獅子 會會長,伊娘家經濟情況頗為優渥。伊與許榮輝結婚後一直都是擔任統一公司的經銷商,一年簽一次約,許榮輝之父亦曾經銷過。伊於68年間生下次女許育華後過了2、3年,許榮輝兄弟分家,伊接手經銷統一公司的商品,許榮輝沒有插手,完全是伊自己請員工在做,以前曾用伊弟洪志全開設之駿騰商行名義經銷,後因洪志全發生車禍半身不遂,才設立元容公司經銷,元容公司設立後之增資,伊與洪陳品均係以自己的錢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另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頁所附統一公司經銷合約書及卷二第51頁所附駿騰商行商業登記登本資料)。 ⒉證人即元容公司之員工張春生證稱:伊受僱於元容公司擔任業務員已經7、8年,元容公司另有1名業務員及3名司機,辦公處所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辦公室內有3張辦公桌,1 張是老闆娘洪秀梅使用,另外兩張由業務員使用,因為洪秀梅是女性,所以稱為老闆娘,事實上她是老闆。伊與其他員工關於元容公司的大小事都要請示洪秀梅,由洪秀梅作決定並指示,許榮輝到元容公司都只是去泡茶、看報紙 及滑手 機,偶爾在洪秀梅很忙的時候幫幫忙而已。洪秀梅每天早上7點半就到辦公室,一直到晚上8、9點所有員工都離開後她 才會離開,週六員工不上班她也會去加班。洪陳品家離伊家很近,相距約100公尺,都在林邊鄉,洪志全是洪秀梅的弟 弟,與洪陳品住在一起,他很久以前出過車禍,不良於行,必須借助輪椅代步。洪秀梅娘家很有錢,伊聽洪秀梅說,元容公司是她娘家幫忙設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曾柏錩證稱:109年7月22日上午11點多,伊到屏東縣○○鎮○○街00號,在未告知之情形下,以錄音筆錄 下與許榮煌的對話。在此之前,伊曾去過屏東縣○○鎮○○路0○ 00號元容公司的倉庫及辦公處所1、2次,後來有去過2、3次,伊都是直接到辦公室,但是都找不到許榮輝,公司的人都推說許榮輝不在,伊去的時候都有遇見洪秀梅,只有1、2次沒有看見她,有一次伊去元容公司的辦公處所,剛好碰到她的手機響,她有接電話,其他時候有看到她坐在辦公桌前面。許榮煌經營的公司設在新勝街92號,有懸掛統一經銷商的招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 ⒋屏東縣○○鎮○○街00號及興農路1之10號房屋均為被告所有,興 農路1之10號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8,874.7 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自79年1月4日起即因買賣而取得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 ,且被告名下有4棟房屋、8筆土地, 連同在元容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財產總額共3,093萬2,870元,許榮輝名下則僅有房屋1棟應有部分4分之1,財產總額1萬825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此觀之,被告之財力遠勝於許榮輝,其於設立元容公司時之出資及嗣後元容公司增資時之出資,均可不必仰賴許榮輝,即使許榮輝有所資助,亦僅涉及其彼此間之金錢贈與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而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問題, 殊不得逕謂為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又依證人張春生所證,關於元容公司大小事均須請示被告,由被告作決定並指示,且被告每天早上7點半就到辦公室,一直到晚上8、9點才會離 開,週六也會去加班,許榮輝到元容公司則只是去泡茶、看報紙及滑手機。暨依證人曾柏錩所證,其前往元容公司辦公處所,曾多次看見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至於許榮輝則未曾見過(至少不能確定有見過)。可見,元容公司之事務係由被告所管理,許榮輝並未介入或干涉元容公司之經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益難謂許榮輝與被告間就元容公司所登記被告之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原告雖主張:元容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與許榮輝之戶籍地相同,許榮輝於領取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時自稱為元容公司之老闆,並曾自統一公司及統萬公司領取其等給付經銷商之獎勵金,許榮輝之弟許榮煌又曾於訴訟外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足證許榮輝與被告間就元容公司登記之被告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元容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屏東縣○○鎮○○街00號房屋,乃被告所有,已據前述,且被告與許榮 輝均設籍在該處,顯難因元容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屏東縣○○鎮○○街00號,即謂許榮輝與被告間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又許榮輝固曾於領取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時,蓋用元容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並自稱老闆,由投遞士或其本人書寫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依被告所稱,此本係許育華要去郵局領取,剛好碰到許榮輝,且小孩正好在哭鬧,才由許榮輝去領取(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遑論確有部分國人習慣上稱呼女性為老闆娘,稱呼男性為老闆(見前引張春生之證詞),許榮輝若非元容公司之老闆,並不能因其自稱為老闆即成為元容公司之老闆,則許榮輝自稱為老闆,自不能表示其即係元容公司真正之老闆。原告徒以許榮輝自稱為老闆,即主張許榮輝與被告間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可採。其次,許榮輝固曾自統一公司及統萬公司領取其等給付經銷商之獎勵金 (見本院卷一第329丶331、389頁及卷二第7頁),惟許榮輝並非統一公司及統萬公司之經銷商(其等之經銷商為元容公司),自不能因此認為許榮輝即係經銷商元容公司或為其真正之股東,原告以此主張許榮輝與被告間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可採。再者,證人曾柏錩所錄其與許榮煌之對話,固有:「(元容喔,那算你們的家族企業嗎?)對。……(公司就是他開的阿)對,他開的。……(那邊不是他老 婆在經營)我嫂子嗎?二個有有拉,當然二個都有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及第257、259頁),惟此為許榮煌於訴訟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陳述既係順隨曾柏錩之發問,又語焉而不詳,自不堪採用,原告以此主張許榮輝與被告間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無可採。此外,原告對其所主張許榮輝與被告間就元容公司登記之被告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2條前段、第549條第1 項及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 如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許榮輝與被告間就元容公司登記之被告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許榮輝終止其 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許榮輝,請求被告將其於元容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中之100萬元,變更登記予許榮輝名下,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許榮輝,請求被告將其於元容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中之100萬元,變更登記予許榮輝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