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陳慶賢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三層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1)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1年間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未就系爭建物申設房屋稅籍,兩造則同住至今。直至近日被告突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始發現被告竟於108 年間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設房屋稅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1),亦將其經營之「冠宏工程行」設立營業登記於 系爭建物,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又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自屬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外觀有所妨害,影響該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說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他的,伊沒有意見,錢主要是原告出的,但伊也有出一點錢跟幫忙勞務。當初是因為要開設工程行,主管機關說需要有房屋稅的繳稅證明,伊才會去申辦房屋稅籍,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自己,伊也繳了好幾年的稅,原告想繳就給他繳。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他的名字伊沒意見,但原告必須讓工程行繼續設址在該處,不要受影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真正權利人,惟被告以建物所有權人自居,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並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攸關原告權利存否,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照片、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3至47、75、7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應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