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曾國成、劉偉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曾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劉偉華 陳昭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承其原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取得中華 民國國籍,因其與被告劉偉華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於107年7月31日在香港透過香港商匯豐銀行匯款港幣30萬元,投資被告劉偉華經營之「小豬很忙」滷味店(下稱系爭滷味店),並於108年2月30日及同年3月1日借款共新台幣5萬元予被告, 爰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偉華返還出資款港幣3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萬元,是本件應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偉華返還出資款,性質上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惟原告與被告劉偉華就原告投資系爭滷味店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而系爭滷味 店之營業地點及帳冊均在中華民國,且兩造現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均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堪認本件隱名合夥而生之法律關係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5萬元,惟兩造就借款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原告所主張債之發生地或不當得利之受領地均發生在中華民國,我國法律為債之關係最切之法律或利益受領地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22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追 加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偉華返還 出資款港幣30萬元,並減縮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5 萬元,另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本無代被告繳付租金之義務,就其已繳付之5萬元租金 ,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偉華應給付原告港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71至73頁,卷二第291至293、299頁)。經核原告追加前 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系爭滷味店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其減縮關於返還借款之聲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偉華為多年朋友,原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2人則為夫妻關係。被告劉偉華擬開設系爭滷味店 ,亟需資金,於107年間向伊邀約合夥,在屏東縣萬丹鄉開 設系爭滷味店,約定由被告劉偉華出名經營,伊負責出資合夥資金港幣30萬元。伊於107年7月31日將合夥資金港幣30萬元匯款至被告陳昭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詎被告劉偉華於111年4月30日,自行結束系爭 滷味店之營業,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本件隱名合夥契約因而終止,伊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偉華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出資款。又一般合夥契約如遇解散情形,應先踐行清算程序始能為利益分配或返還出資款。惟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資款之返還,民法第709條已有明文 規定,自應逕予適用,而非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規定須經結算始得為之;且被告劉偉華就民法第709條但書所規 定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有此情形,自無從解免被告劉偉華應返還出資款之義務。另因伊於107年間欲投資移民並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曾多 次不定期時來台了解環境及探訪親友,而伊於108年1月25日入境台灣時隨身攜帶港幣3萬元,並將之交予被告陳昭瑾, 由其換成新台幣後存入系爭帳戶暫為保管(下稱系爭帳戶款 項),嗣被告於108年2月30日及同年3月1日向伊各借款新台 幣2萬5,000元,用以支付系爭滷味店租金,並直接以系爭帳戶款項借支繳納。惟經伊定期催告期滿後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本無代被告繳付租金之義務,就其已繳付之5萬元租金,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偉華應給付原告港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偉華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非隱名合夥,系爭滷味店係雙方之共同事業,並約定由原告出資提供合夥資金,被告劉偉華則以勞務出資,負責經營系爭滷味店,且因原告當時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亦期盼能藉此投資,達到投資移民之目的。系爭滷味店於107年9月間開業時總共花費新台幣88萬9,477元,且原告平均3個月來台1次,視察店內 營業狀況,被告劉偉華亦會向原告報告店內支出及營收,又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匯款之港幣30萬元,其中新台幣88萬9,477元係用以出資系爭滷味店,其餘款項均用以繳納原告借 用被告陳昭瑾名義購屋之房貸。又系爭滷味店開業之後,生意不佳,且因店內資金週轉困難,被告劉偉華方於108年2月底商請原告支付2個月店面租金共5萬元。自此以後,原告對經營系爭滷味店態度退縮,不願再支付任何金錢,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系爭滷味店持續虧損,原告曾向被告劉偉華提議結束系爭滷味店之營業,但被告劉偉華認為既然已經開店,再堅持一下,待疫情結束,期盼生意能夠好轉,遂變成由被告劉偉華自負盈虧繼續經營系爭滷味店。但被告劉偉華最終因不堪賠累虧損,無力繼續經營系爭滷味店,乃於110 年5月結束營業,且因原告將原有聯絡方式變更,更換電話 號碼、刪除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其無法聯繫原告,始未能告知原告結束營業消息。另系爭滷味店僅剩下營業設備及機具,並無其他財產,故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劉偉華返還出資款港幣30萬元,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否認其等有向原告借貸新台幣5萬元,且其等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系爭滷味店2個月租金共新台幣5萬元,係基於兩造間贈與之法律關係,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5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偉華間就系爭滷味店此事業為隱名合夥關係,系爭滷味店既已終止營業,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 告劉偉華應返還其出資款港幣30萬元,以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原告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偉華返還出資款港幣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且由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675條、第679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 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及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區別,仍應以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僅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作為判斷之標準。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偉華間就系爭滷味店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劉偉華於107年6月16日傳送「我邀請佢來合作一齊做,佢應該OK,都打算近期返屏東」予原告,原告則於當日回覆「好」,並於107年6月17日稱「加盟金及其他費用要多少?」 ,於107年6月19日稱「做滷味發展機會大嗎?」、「小豬難 加盟嗎?品牌效應好嗎?不知道加盟費高不高?」、「一個月 淨賺不知有多少?高雄開?潮州開?萬丹高?」、「如果計裝潢,百多萬都不算多」、「因為要計算阿風(被告劉偉華)每個月可有多少淨收入,你們要養兩個,所以看看做得過嗎」、「不會蝕本吧」(見本院卷一第81);被告劉偉華於107年7月11日傳送「咁就可以開鋪啦」予原告,原告則當日回覆「要幾多,我預算一下」,被告劉偉華遂表示「我再同個姪女傾下,應該40萬港幣可以」,而原告亦回稱「好,我先留起」、「風,順利的話,每月淨利潤有多少,你、我、音伊每人人工夠三萬臺幣?」(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被告劉偉 華於107年7月16日傳送「今天吃了小豬很忙」、「好吃」、「這間沒位置......小店,只有攤子,兩夫妻自己做而已」,原告則詢問「如果加音伊,我們開的店會大一點還是小一點?」、「我會一齊來的」、「每天要經營多少個小時?」、「早午晚三更?」(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傳送「好開心,可以開店做生意,人生第一次可以 一齊做老闆」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於107年7 月28日傳送「我已通知我朋友在3/8還錢給我,我就匯加盟 費給你們,我可以匯多一點給你作後備用」、「我剛跟我朋友聯絡......他只能先從其積蓄還30萬給我,不知夠不夠? 」予被告,被告劉偉華則回覆「先30萬可以」(見本院卷一 第160、161頁);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傳送「三十萬已剛入 到戶口了」、「明天匯三十萬港幣給你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07年7月31日傳送「不知何解我只能匯款三十萬 港幣到你合作金庫戶口,中國商托匯不到,我已匯了過來」、「在我取身分證前一定不可以倒閉,我會用我老命去拚」、「有三十萬,會用盡嗎」、「我當移民費」、「我希望利潤增多後,開分店,再做其他生意及買地建屋」(見本院卷 一第183、185頁);原告於107年9月2日傳送「我有想過小豬若一年後已上軌道,若我們仍有人手及能力,多開一間飲店」(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原告於107年9月5日傳送「 若需要,我可過來幫手做雜務」(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被 告陳昭瑾於107年9月6日傳送系爭滷味店之店面及招牌照片 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1、297、29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 滷味店開店過程完全知悉,且強調其係與被告共同當老闆,顯然係以共同經營系爭滷味店事業之意思而出資港幣30萬元。復參以證人即系爭滷味店員工溫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系爭滷味店開業至結束營業期間,均有在店內工作,伊上班沒多久就知道這間店有兩位老闆,即原告及被告劉偉華,原告負責出錢,被告劉偉華負責出力。又伊在店內有看過原告來幫忙一陣子,原告經常待一整天,從備料到結束營業都在,有時候伊下班時,原告還在店裡,且原告亦曾向伊表示其有出錢開系爭滷味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264 、266頁),可見原告除出資開設系爭滷味店之外,尚有協同經營系爭滷味店之事實,再佐以上述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自足以堪認系爭滷味店係原告與被告劉偉華相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並非僅是被告劉偉華之事業,縱約定由被告劉偉華執行合夥之事務,原告為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雙方就系爭滷味店之法律關係,亦屬合夥性質,而非隱名合夥。是原告以其參與系爭滷味店合夥事業之經營,即謂其與被告劉偉華間為隱名合夥契約云云,即不足取。 (2)原告固以系爭滷味店之加盟契約係由被告劉偉華以負責人名義與加盟主所簽訂,認其僅係隱名合夥人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99至415頁),惟查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滷味店在加盟 之初,係由被告劉偉華出面以加盟店負責人之名義,與加盟主簽約,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滷味店即為被告劉偉華經營之事業。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偉華間所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洵無足採。 3.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滷味店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為無足採,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劉偉華返 還出資額,即非有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5 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新台幣5萬於 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前述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7頁),固可見兩造間於108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日各有2萬5,000元之金錢往來。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昭瑾在支出明細上僅註記「1/28HK30000*3.86=0000000」、「2/3一個月店租25000」、「3/1一個月店租25000」等文字,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文字之記載,與原告所稱之借貸有何關聯,自難僅憑前開金錢往來即遽認兩造存有新台幣5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108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日店租共新台幣5萬元,係其基於兩造就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自難認兩造就該部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其新台幣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3.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固不爭執有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108年2月3日及 同年3月1日店租共新台幣5萬元,惟辯稱:原告同意提供新 台幣5萬元幫忙繳納租金,應屬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且參以系爭滷味店係原告與被告劉偉華合夥之全體共同事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有可能係為經營合夥事業而同意支付,則原告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帳戶款項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滷味店係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 幣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偉華返還出資款港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