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雲二豪、容滋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雲二豪 被 告 容滋浩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日鮮企業行負責人,經由訴外人林楓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民國97年間,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見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億公司)、發票日98年3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欲向原告借款300萬 元,後於97年9月2日改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清償日為98年3月1日。原告於97年9月2日以日鮮企業行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同日再交付發票人為見億公司、發票日98年3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原告於98年3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即可獲償,並稱前所交付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無須返還。然98年3月1日屆至 前,被告請求原告不要提示,否則會跳票,原告為讓被告方便,均未再提示系爭支票,然原告仍不定期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如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林楓交情匪淺,原告為投資林楓經營之孟加拉漁業事業,而林楓因家人反對漁業事業,林楓為避免不必要爭執 ,及林楓尚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未還,故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指示原告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被告至中國 信託銀行(高雄)民生分行提領現金150萬元當場點交給林 楓,上情為原告所知悉,且林楓於109年2月18日死亡後,原告曾至林楓家中催討債務未果,足認系爭借款乃原告與林楓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無端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借款,顯屬無據。又由常理觀之,兩造間若有借貸關係,且金額高達200萬元,應該往來密切,彼此有一定交情或生 意金錢往來,然兩造係因林楓介紹而認識,平時素無往來且不熟悉,亦未參與上開孟加拉漁業事業,十多年從無聯繫,原告豈會輕易借貸高額金錢予被告。若有系爭借款存在,自97年9月2日迄今之十餘年間,原告卻不聞不問,未曾催討,可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系爭支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依前開匯款回條,固可認原告曾於97年9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此 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匯款原因多端 ,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受領原告給付之200萬元, 尚不得據此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審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經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已難認定系爭支票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有所關聯。縱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然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見億公司,被告復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則如何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此外,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而已,自不得僅以票據作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唯一證據。是以,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200萬元係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該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詢問其主張成立不當得利之依據為何,原告答稱:見億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顯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提證據完全相同,而未有其他舉證。又被告抗辯其受領原告給付200萬元 係因原告投資林楓經營之孟加拉漁業事業,而林楓因家人反對漁業事業,林楓為避免不必要爭執,故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指示原告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受領款項後旋 即於當日將款項領出交予林楓等語。審酌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我時常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說他把錢給林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暨經本 院調閱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確於97年9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受領200萬元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故被告辯稱其受領款項之當 日即將款項領出交予林楓等節,應非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雖前稱將200萬元全數交予林楓,復改稱僅交付150萬元,其餘50萬元係林楓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惟考量被告受領款項迄今已12餘年,記憶難免不清或模糊,尚難逕認被告未盡其真實陳述、具體化之義務。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97年9月9日曾匯款100萬元給林楓,與原告匯 款予被告之時間間隔不到1週,可認林楓應無必要向被告借 用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57頁)。就此主張,被告再抗辯此部分款項係原告清償積欠林楓之借款,並非投資孟加拉漁業事業之投資款,既屬還款性質,不致引起林楓家庭糾紛,自無必要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並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提出證據予以反駁證明被告之抗辯不可採,惟原告未能再為其他舉證,依現有卷證亦未能認定被告之抗辯為不實。準此,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受領200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㈢、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以及聲請證人陳昭義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與原告一同前往孟加拉等情。惟縱認兩造確曾共同前往孟加拉,亦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受領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