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嘉松即嘉松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煥永 被 告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煥永、林國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6 萬6,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9,由被告黃煥永、林國輝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25 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70 萬元,被告黃煥永如以新台幣406 萬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煥永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負票據責任,被告黃煥永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林國輝盜用其印章所簽發,被告林國輝涉有偽造票據之犯行云云,並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黃煥永所為上開答辯,本院得自為判斷(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煥永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鈴公司)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90 萬元本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66 萬6,000 元本息;於書狀送達後,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改為請求406 萬6,00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林國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向被告新鈴公司購買五十鈴牌2020年式FRR34LL5型大貨車1 輛及其配件,約定價金365 萬1,500 元,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得270 萬元,由合迪公司於109 年4 月22日匯入被告新鈴公司帳戶中。惟被告新鈴公司遲未交車,經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倘上開買賣契約對被告新鈴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新鈴公司收受伊所給付29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新鈴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90 萬元。其次,被告林國輝於108 、109 年間,以新鈴公司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得款項共406 萬6,000 元,並交付由被告黃煥永簽發,經被告林國輝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伊提示仍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黃煥永、林國輝連帶給付票款。再者,被告黃煥永為被告新鈴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國輝為被告新鈴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均屬公司法第8 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其等向伊借款卻拒不償還,乃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新鈴公司與被告黃煥永、林國輝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新鈴公司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鈴公司、黃煥永則以: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新鈴公司之大小章,且為被告林國輝未經被告新鈴公司許可而與原告簽約,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新鈴公司不生效力。又被告新鈴公司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定金,合迪公司固有匯款270 萬元至被告新鈴公司帳戶中,惟隨即遭被告林國輝擅自指示公司會計將該款項匯出,被告新鈴公司未受有任何利益。其次,如附表所示支票乃被告林國輝向銀行申領支票後,盜用被告黃煥永之印章所簽發,被告黃煥永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鈴公司給付290 萬元,並請求被告新鈴公司、黃煥永與被告林國輝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新鈴公司、黃煥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林國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與被告林國輝於109 年4 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載明由被告新鈴公司出售五十鈴牌2020年式FRR34LL5型大貨車1 輛及其配件,價金365 萬1,500 元,嗣合迪公司依原告指示,於109 年4 月22日將270 萬元匯入被告新鈴公司帳戶中。又原告於108 、109 年間,陸續匯款406 萬6,000 元至被告黃煥永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並持有形式上由被告黃煥永簽發,經被告林國輝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契約書、本票、匯款資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 、45-75 、271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林國輝與原告所簽訂買賣契約,對被告新鈴公司是否生效?㈡原告請求被告新鈴公司給付290 萬元,於法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黃煥永、林國輝連帶負票據責任,並請求被告新鈴公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代理權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又當事人本人授與他人以代理權,通常情形係先有基本法律關係,或為委任關係或其他,是以有代理權之人之權限範圍,除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另有明示外,原則上視基本法律關係內容而定。被授與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如逾越其代理權限,除有表見代理情事外,即為無權代理(狹義無權代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國輝身為被告新鈴公司董事兼經理,代理被告新鈴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新鈴公司云云,惟為被告新鈴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國輝之職務僅為公司維修部門,不及於買賣,被告林國輝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書,對被告新鈴公司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賣方: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電腦繕打而成,被告林國輝則係於經辦人處簽名,足見被告林國輝係以代理人名義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林國輝雖為被告新鈴公司之董事兼經理,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並不當然即有代理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之權限,仍應視公司授權範圍而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新鈴公司曾授與被告林國輝對外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鈴公司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林國輝乃無權代理被告新鈴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新鈴公司自不生效力。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新鈴公司不生效力,有如前述,且原告指示合迪公司將270 萬元匯入被告新鈴公司之帳戶中一節,既為被告新鈴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新鈴公司受領該27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林國輝現金2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鈴公司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新鈴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其次,被告新鈴公司雖辯稱合迪公司匯入270 萬元後,隨即遭被告林國輝指示會計匯至他處,被告新鈴公司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應免負返還之責云云,惟合迪公司匯入被告新鈴公司帳戶中之款項,縱使旋由被告林國輝指示會計匯至他處,乃屬被告林國輝對被告新鈴公司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新鈴公司仍得向被告林國輝請求賠償或返還,自無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鈴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70 萬元,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剔除。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㈢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準用於支票。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設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黃煥永簽發,經被告林國輝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69 、75頁)。又被告黃煥永並不否認上開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惟辯稱上開支票係被告林國輝盜用被告黃煥永之印章而簽發,被告黃煥永應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黃煥永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黃煥永固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調閱109 年7 月10、17日被告林國輝申、領支票簿之錄影畫面,惟被告黃煥永既自承曾授權被告林國輝申領支票簿(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申領支票簿之畫面亦不能證明被告林國輝有無受授權,更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林國輝盜用被告黃煥永印章而簽發之事實,被告黃煥永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被告林國輝確有盜用其印章簽發支票之事實,則被告黃煥永此部分抗辯,即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煥永、林國輝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帶負票據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國輝為被告新鈴公司負責人,被告新鈴公司應就被告林國輝借款不還之行為,與被告林國輝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國輝為被告新鈴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固為公司負責人,惟依上開說明,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縱認被告林國輝向原告稱因被告新鈴公司需用資金而向原告借款,此一事由亦屬被告林國輝借款之動機而已,被告林國輝仍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林國輝所為係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新鈴公司就被告林國輝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鈴公司給付其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0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新鈴公司、黃煥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 │ (新台幣) │ │ │ ├──┼─────┼────┼──────┼───────┼───────┤ │ 1 │AH0000000 │ 黃煥永 │ 50萬元 │108年9月30日 │109年9月14日 │ ├──┼─────┼────┼──────┼───────┼───────┤ │ 2 │AH0000000 │ 黃煥永 │ 5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109年9月14日 │ ├──┼─────┼────┼──────┼───────┼───────┤ │ 3 │AH0000000 │ 黃煥永 │ 50萬元 │108年11月30日 │109年9月14日 │ ├──┼─────┼────┼──────┼───────┼───────┤ │ 4 │AH0000000 │ 黃煥永 │ 130萬元 │109年4月30日 │109年9月14日 │ ├──┼─────┼────┼──────┼───────┼───────┤ │ 5 │AH0000000 │ 黃煥永 │ 60萬元 │109年5月15日 │109年9月14日 │ ├──┼─────┼────┼──────┼───────┼───────┤ │ 6 │AI0000000 │ 黃煥永 │ 20萬元 │109年9月20日 │109年9月23日 │ ├──┼─────┼────┼──────┼───────┼───────┤ │ 7 │AI0000000 │ 黃煥永 │ 20萬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3日 │ ├──┼─────┼────┼──────┼───────┼───────┤ │ 8 │AI0000000 │ 黃煥永 │ 26萬6,000元│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