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大昶有限公司、蔡彩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一、上列原告及被告陳柏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