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在貿易有限公司、陳紀帆、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仲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永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帆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50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22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0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異議人因相對人未能出貨,而未能獲取之利潤損失,就此部分新臺幣(下同)329萬0929元損失請求相對人給付,依 所載之文件,不足以釋明受有該損害;經補正後,仍未能釋明,故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二)惟異議人已為補正釋明,並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廷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廷仲公司)於109年5月22日簽立之合作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04號民事裁定、確定裁定證明書等 證據。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保證責任第4點:「從乙方(即異議人)付款購入原料當天起算,甲方(即相對人)應於14天內生產完畢,丙方(即廷仲公司)應於21天內完成出貨ALCONIX CORPORATION(日資非鐵),如甲方延遲生產 或丙方延遲出貨,除約定報酬外,甲、丙方應額外給付乙方購料金額日息0.06%,從延遲生產或延遲出貨隔日起算,至生產完畢或出貨完畢當天截止」;第12條保證設定第1點:「丙方於合作開始時應提供發票人為廷仲公司,並 由劉仲倫個人為共同發票人做為連帶保證,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付乙方收執,甲、丙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得向甲、丙雙方求償。若甲、丙雙方不為履行,則乙方得將本票交付法院執行」;及廷仲公司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仲倫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本票交付異議人等情,可見異議人因相對人未依約生產完畢,而受有利潤損失329萬0929元。 (三)此外,異議人於109年11月4日、同年月13日,分別運送價值各132萬9861元、127萬4811元之粗鉛原料至相對人廠房,因相對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亦未返還上開原料,經異議人110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兩造間所 簽立之「來料代加工合約書」,則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5月6日終止契約時止,共計144日,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點規定,相對人亦應賠償違約金22萬5000元。 (四)因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就該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284條:「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釋明」,乃提出可以及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而信為大概如此之行為。惟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1年1月24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為合法。 (二)異議人主張兩造與廷仲公司有簽立系爭合約書,由異議人提供粗鉛原料,交由相對人加工製成純鉛錠,再由廷仲公司完成出貨,已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堪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惟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未依約製成純鉛錠出售而損失未能獲取之利潤329萬0929元云云,並未列出計算 式及說明計算過程。而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點規定,僅能釋明兩造間有約定報酬,不能確認數額;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04號民事裁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與廷仲公司開立本票作為日後如果有違約損害之擔保。但以上證據均不能釋明異議人所失利益之具體數額。 (三)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ALCONIX CORPORATION(日資非鐵)給付廷仲公司之貨款,扣除異議人購入原料費用、代工費用及出口相關費用後,結算利潤之50%為異議人報酬,如因原物料價格波動或其他因素,導致結算利潤少於購入原料費用之日息0.06%時,廷仲公司應保證異議人報酬不少於購入原料費用之日息0.06%。準此,異議人自應先釋明ALCONIX CORPORATION(日資非鐵)給付廷仲公 司之貨款數額,扣除異議人購入原料費用、代工費用及出口相關費用後餘額,結算利潤之50%,再比對有無少於購入原料費用之日息0.06%,才能釋明異議人所失利益之具體數額。惟異議人未能依上順序詳加說明及計算,並提出可以及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反而逕自主張其於本件所失利益為329萬0929元云云,當然不能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而 信為大概如此,此部分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至於異議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點規定,除約定報酬外,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5月6日終止契約時止,共計144日,相對人應額外給付違約金,依購料金額之日 息0.06%計算結果為2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000元)×日息0.06%×114日=225044元,異議人僅請求2 2萬5000元】,已明確釋明,此部分可信大致為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除原裁定所准許之268萬1280元外,尚有22萬5000元。異議人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抗告時才提出22萬5000元部分之聲請,而將逾268萬1280元部分均予駁回,即有未 洽;應由本院將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予以廢棄,並於該廢棄部分,命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22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部分,異議人之異議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關於異議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不得抗告。 相對人關於廢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