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志弘、陳建豪即騰昌企業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王志弘 被 告 陳建豪即騰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1年起承攬屏東縣捕蜂捉蛇勞務採購開口契約之標案 ,透過網路招聘,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受僱於被告,從事 捉蛇工作,薪資為論件計酬,計算方式為每隻蛇800元,採 月結算,並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捕蛇之案件管理係由被告之話務人員安排捕蛇案件,原告除須24小時待命服勤外,並須遵守許多約定,例如接到派案訊息或電話指令,需於15分鐘内回電話給報案人安撫情緒,1小時内需抵達現場,2小時内需要完成結案、不能有2人同時請假、值勤時要配戴識別 證,穿公司制服,違反者將罰款2,000元、農曆16日需要到 負責人處所取供品回公司祭拜、值日生需要每天去公司餵食老闆的雞和狗及清理其糞便等。如有不服從老闆或幹部之命令或違反上述規範,被告會在毫無預告下故意以不派案件之方式對員工進行處罰,令員工在家苦等。 ㈡、衡量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原告自被告處固定領取論件計酬之 薪資,且需服從被告頒布之上開規範,休假係由被告排定,均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與其他捕蛇人員間,有工作區域之劃分,並於緊急情況,可以跨區支援,是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應堪認定,不應視領取固定薪資抑或論件計酬而有異同。況依屏東縣政府勞務契約第8條第7項轉包及分包約定,原則上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由此可知,兩造間非承攬關係。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短少工資87,850元: 原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至被告處提供勞務,110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8元,惟原告於111年1月至同年3月、5月、6月,每月分別領取之薪資為11,200元、800元、1,600元、8,000元及16,800元,均未達110年基本工資25,250元之標準,共計短缺工資87,850元(計算式:14,050元+24,450元+23,650元+17,250元+8,450元=87,850元)。 ⒉延長工時工資475,353元: 於僱傭期間,依據被告之規範,除休假日外,每日均須24小時待命,如果無法待命,需要先向被告請假,故原告須處 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遑論平日可以自由經營自己事業和其他工作。就原告而言,仍有提供勞務之密度及身心健康之耗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仍應屬工作時間,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用,共計475,353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告係經投標取得屏東縣政府110年度、111年度捕蜂捉蛇之勞務採購標案,並與屏東縣政府簽訂開口契約,承攬期間分別為11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該業務具高度專業性及危險性,要兼具時效性,且因捕蜂捉蛇業務有季節性而非屬常態性工作,件數亦不多。因此,原告應聘時,被告皆有當面告知上情,約定報酬採「按件計酬」方式,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無強制須接案,原告可自行決定該次捕蛇事務之進行,無需至被告處打卡或簽到,平時仍可自由經營自己的事業及其他工作,不受被告監督與指揮。 ㈡、至被告與原告約定應於執勤時著公司制服或配戴識別證,及製作固定執勤紀錄為回報等,係為配合屏東縣農業處標案所需執勤、回報、收取等要求,亦為兩造就承攬工作進行所必要,且該等規定實質上僅為提醒及訓示之規定,被告並未有因原告違反前述約定,而對原告為任何之裁罰,以上與一般定作人仍得要求該定作工作之特定格式實屬無異,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另就環境打掃部分,是因為被告提供該場所供原告及其他承攬人員暫時存放蛇隻,故大家協議輪流清理該地區環境,均無強制性或罰則。 ㈢、再者,原告於向被告承攬捕蛇工作前,本身為「入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包含電信電腦設備業、債權收買業、人力派遣業、廢棄物清理業及野生物採取業等業務。是以,原告承攬捕抓蛇類工作,顯係為其自己及入角有限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勞動,與被告間不具有組織從屬性至明。 ㈣、綜上,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未達基本工資之短少差額、延長工時工資等各項金額,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從事捉蛇之工作,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依原告與被告方負責指派案件之「話務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負責捉蛇區域為長治、麟洛、內埔、竹田、萬巒、潮州等,且原告必須經常向被告回報其當日或翌日是否有休假或處於值勤狀態,如有臨時請假情形,亦應回報其是否已覓妥其他同事代為執行該區捕蛇工作;再者,被告對於抓蛇流程有規範一定之方式,諸如須先安撫報案人情緒、值勤時須穿著制服且配戴識別證、捕捉到的蛇隻裝網後應使用束帶、拍攝照片時須包含不同角度、逐一清點蛇隻並填寫紀錄等,此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休假班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50、53至71頁)。由上可知,原告之作息期間須配合被告之工作指派而彈性調整、無法自由分配,是其所提供之勞務時間、場所均有所拘束,且原告之服裝、工作方式與內容,均在被告指揮、監督範疇。又原告須親自履行捕蛇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無代替可言,足認兩造間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⑵復觀諸被告向屏東縣政府投標補蜂捉蛇勞務採購案時所檢附之「服務建議書」,載明:「本公司為屏東在地公司…增加屏東在地的就業機會…不同於其他業者選擇以外包的方式將其標案派發給其他人力派遣業者或業餘團體…」、「為確保人員安全及裝備品質,個人每種裝備分配2套,且每半年強 制更換」、「每3個月進行一次專業指導訓練及人員回報交 流,藉此加強專業技能及高空作業安全觀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0、279、285頁)。被告於向屏東縣政府投標採購 案時既一再強調不同於其他廠商之作法,不會將標案轉包予他人,可知被告應係以僱傭方式將各捕蛇作業人員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原告僅係依附被告之經營,貢獻捕蛇勞務,並按件計酬,非為自己事業之經營,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被告亦會為捕蛇作業人員提供裝備、工具,及辦理教育訓練等,被告對原告有工作紀律、教育訓練、考核獎懲之權利,自屬納入被告組織體系之一員,並與同事間居於分工合作之關係,自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不因兩造間薪資係採按件計酬,而認定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⑶至證人周士宸雖到庭結證稱:我於110、111年間有承接被告捕蛇業務,我負責的區域是屏東市以北,如果有事我可以拒絕承接案件,被告會再派別人,我們沒有排班表,也沒有休假的問題,縱使臨時拒絕接案,也不會受到不利益的處置,也不會因此而減少派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1頁)。惟查,經向證人周士宸提示休假班表(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後,證人周士宸始改稱:是因為同事薛君舟固定要休,避免對他人不公平所以才排班表,但我大部分還是不休,就算上面我的名字寫休,但我還是照接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 。是上開證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復稱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5月底間,共有30餘 次向被告拒絕承接案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處罰,由此足證兩造不具人格從屬性等語,並提出原告拒絕接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1頁)。惟查,觀諸上開紀錄表,原告均係 在捕蛇案件發生之前、事先向被告報告有事須請假,而非在案件派發予原告以後,始經原告自由決定接受或拒絕派案,由此更可證原告將其作息期間隨時回報予被告,其勞動力係在被告之監督下處於準備提供之狀態,自具人格之從屬性。⒊綜上,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短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勞動部105年2月2日 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勞雇雙方原所約定之給薪 方式如為按件計酬但按月結算者,其於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所給付之工資當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如係按件計酬但按日結算者,其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是縱使兩造間之工資給付約定為按件計酬制,然兩造既為勞雇關係,原告之基本對待給付即應受勞動基準法關於每月基本工資之保障,以維持勞工最基本之生活所需。 ⒉經查,勞動部公布之110年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然原告於110年12月僅受領11,200元、於111年1至3月、5月僅受領800元、1,600元、8,000元、16,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86,600元(計算式:12,800元+24,450元+23,650元+17, 250元+8,450元=86,6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 ,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夜。 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5)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 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2-70頁)。亦即上開⑴⑵⑶之時間, 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非工作時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須24小時待命,因此被告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94,426元云云。惟查,在被告未指派捕蛇案件予 原告時,原告僅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被告亦未限制原告請假之次數、期間(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原告即請假30餘次,見本院卷第361頁),且如原告接受被告案件之指派,原告亦自承有一小時之通勤時間,另縱使逾時,原本已獲得之款項亦不會遭被告扣除(見本院卷第320頁),因此原告雖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然其活動 自由、停留處所,大致上均未受到限制,原告之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依前引實務見解,應否定其為工作時間,被告毋庸給付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94,426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短少差額86,6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9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