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智鵬、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聰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徐智鵬 被 告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 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是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再觀諸其第1項聲明,原告是請求「資遣費」68,500元,上開金額請 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x2/3=667,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是原告原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333元【計算式:1000+0000-000=3333】,上開金額又因 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得暫免預納前揭裁判費,其後本案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據此,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