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周柏成、曾子銘即日榮科技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9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債 務 人 曾子銘即日榮科技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