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吳智陽、江銘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江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銘雄與債務人洪瓊華、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帝富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①109年7月30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 000萬元,到期日為①111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江銘雄並於109年8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洪 瓊華及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7月30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江銘雄與債務人洪瓊華、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帝富開發有限公司再分別於②109年8月6日及③109年9月17日,分別共同簽發本票各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②1,000萬元及③700萬元,到期日分別 為②111年2月10日、③111年2月18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又上開抵押權於109年11月26日因擔保物增加,變更登記 內容,變更後擔保物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增加高樹鄉新豐段481地號之不動產為擔保物),亦經登記在案。詎上開 本票3紙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江銘雄、債務人 洪瓊華及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提示,渠等僅支付部分金額,尚欠本金19,753,164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江銘雄、債務人洪瓊華及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洪瓊華於111 年3月16日具狀表示,其並未在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3紙上簽名蓋章,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其並非債務人,對於相對人江銘雄是否設定抵押物供擔保,尚積欠聲請人未清償之借款數額,其均不知悉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新豐 471 0 0 77.22 全部 002 屏東縣 高樹鄉 新豐 475 0 0 35.49 全部 003 屏東縣 高樹鄉 新豐 481 0 13 78.92 全部 004 屏東縣 高樹鄉 新豐 482 0 8 69.25 全部 005 屏東縣 高樹鄉 新豐 483 0 13 99.3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