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油機機械有限公司、侯又嘉、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宸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油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又嘉 相 對 人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稱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8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僅提出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之影本,未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命聲請人提出爭本票之原本到院,惟聲請人僅於111年6月15日具狀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到院,故僅憑系爭本票1紙之影 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依前 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