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致全、江維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相 對 人 江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 捌佰肆拾伍元,就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4,845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83,845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