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吳清德、林水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6號聲 請 人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相 對 人 林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79487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就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2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48,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599,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794877)1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 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1年1月5日)為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0 年1月5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