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劉彥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 關 係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報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潘進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6,000元。 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第182 條自明。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 遺產管理人後,除負責收受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909號、110年度訴字第6635號訴訟事件相關文書等例行事務 外,復已向本院完成聲請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遺產稅。因被繼承人持有之股份已無價值,且其遺留之不動産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247元,尚不足完全清償目前已知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 務,遑論支付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生必要費用。況上開不動産客觀上又顯有變價困難及管理曠日廢時之虞,為利聲請人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5,000元,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52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聲請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度未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本院110 年度司家催第37號裁定、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55 號函、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5 號裁定 、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909號、110 年度訴字第6635號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520號、110 年度司家催第37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關係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具狀陳述本件聲請人雖有完成其聲請狀附表所示職務,但其關於擔任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909號、110 年度訴字第6635號訴訟之當事人,並未蒞庭,僅為單純文書之收受送達,其聲請之遺產管理報酬3 萬元有過高之疑慮。另聲請人所稱將來預估代墊之被繼承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款6,375元之部分,與遺產之保存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且聲請人亦未就該部分提出任何已墊付之單據佐證。再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産從未進入過拍賣程序,尚難逕謂其有變價不易之情形,且近期關係人已發動執行程序,倘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254,247元,因遺產管理報 酬為優先受償之債權,聲請人可得優先獲得分配,是否尚有命關係人代墊之必要非無疑慮。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潘進添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潘進添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元(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37 號之聲請費),千位以下4 捨5 入】。另本件聲請屬遺產 管理人處理事務終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費用,聲請人復未繳納本件聲請費用,其請求將該筆費用1,000元一併列入,應有誤會。而就聲請人預估 將來可能需墊付之綜合所得稅款6,375元之部分,聲請人既 尚未墊付該筆稅款並提出墊付單據佐證,且若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自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再者,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復參酌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潘進添留有之遺產包括持有傑樂司有限公司、豐勝國際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及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聲請 人雖以系爭股份之公司業已解散,被繼承人持有系爭股份已無價值,並稱系爭土地客觀上有變價之困難,惟據關係人所述,上開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過去尚未曾進入拍賣程序,而關係人於本院電話詢問時稱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2767 號繫屬在案,此亦有本院111 年5 月6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況系爭股份及系爭土地如經拍定,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優先受償之債權,聲請人可得優先獲得分配,是本件形式上即難認有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