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相 對 人 蔡郭照 蔡和蒲(原名蔡宓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8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5,078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3,86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3,8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