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江如英、涂豐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英 相 對 人 涂豐振 陳新芝 陳美芝 陳起賢 陳振賢 陳耀賢 陳選賢 涂豐達 涂陳信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312,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存字第132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