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堯昆、許武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相 對 人 許武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499,000元,關於相對人許武隆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499,000元為相對人許武隆、第三人許武雄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 字第40號對相對人、第三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11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等件 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7月4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107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7月20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240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第三人許武雄部分,聲請人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本 院108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5號),聲請人僅須提出該調解筆錄,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