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儷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許儷齡 陳錦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1年2月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35至3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先予敘明。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永森,據其於111年8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送達原告許儷齡、111年9月30日送達原告陳錦詮 ,有教育部111年6月17日臺教人㈡字第1110053044號函、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女陳沛秀先天罹有室中膈缺損及心瓣膜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屬於第四類,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且不宜從事劇烈運動。陳沛秀經由身心障礙學生甄試,自108年9月間入被告學校就讀,於其入學前,被告即知悉其為患有心臟疾病之身心障礙者。原告許儷齡並於108 年9月5日新生輔導轉銜會議中告知訴外人林欣慧即陳沛秀所屬班級導師此情,訴外人温明俊即被告諮商中心資源教室輔導員亦於陳沛秀入學後,多次與陳沛秀聯繫,對陳沛秀身體狀況知之甚詳。詎林欣慧、温明俊均未將陳沛秀之身體狀況告知其他授課教師及原告校內相關單位,而訴外人賴舜文即陳沛秀所屬班級之體育老師,有主動瞭解班級學生身體狀況之義務,其應經由學籍資料或向林欣慧等校內單位瞭解所屬班級學生有無特殊身體狀況,再依學生個別身體狀況之不同,調整其授課之內容,惟其未經由上開管道瞭解陳沛秀之身體狀況,亦未依陳沛秀之身體狀況調整授課內容,仍於109 年4月28日指示陳沛秀參與超越其體能範圍之3200公尺跑步 測驗,造成陳沛秀跑至4.5圈(約1800公尺)後即當場倒地 ,經送醫救治仍宣告不治而死亡。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林欣慧、温明俊、賴舜文均違反學校衛生法第12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怠於執行教職人 員對學生保護照顧之職務,而有重大過失,被告就其等不法侵害陳沛秀致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許儷齡因陳沛秀之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3萬1,200元,又原告因 陳沛秀之死亡,精神上均蒙受莫大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慰撫金150萬元,以資慰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儷齡173萬1,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錦詮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許儷齡於108年9月5日轉銜會議,已充分獲 知原告之學生諮商中心能對陳沛秀提供之協助及服務,但其於前開轉銜會議中表示為避免陳沛秀遭受異樣眼光,不願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亦不接受讓陳沛秀上體育適應班之建議,並希望伊學校不要將陳沛秀之身體狀況告知授課教師及同學,而前開轉銜會議林欣慧未曾提及會將陳沛秀之身體狀況轉告其他老師。其次,温明俊於108年9月開學後,曾數次電聯陳沛秀或原告許儷齡,以關心陳沛秀入學後之適應狀況,並說明提報身心障礙鑑定之必要性,但陳沛秀及原告許儷齡均表示無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之意願,而對於温明俊建議陳沛秀上體育適應班,並詢問在課業上有無需與授課老師說明之處,陳沛秀及原告許儷齡均明確不需要。至於林欣慧與陳沛秀多次聊天及餐敘時,陳沛秀均表達不希望被認與其他同學不同,而不願申請協助,亦不需導師將其身體狀況轉達其他授課老師知悉。是以,林欣慧、温明俊均遵守學校衛生法第12條及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而 無過失。再者,賴舜文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調閱陳沛秀學籍及身心狀況資料之權限,且法律未規定授課教師有調閱學生學籍及身心狀況資料之義務。又因陳沛秀及原告許儷齡均拒絕將陳沛秀之身體狀況告知其他老師,則賴舜文不知陳沛秀罹有心臟病,並無過失可言。另賴舜文於進行3,200 公尺之跑走測驗前,有帶領學生做暖身操,並提醒身體不適之學生,可不參加該次測驗,如測驗過程身體不適,亦可隨時停止並告知老師等語,已善盡提醒及詢問學生身體狀況之義務,其所為未違反教學常規,且無怠於職務之執行,亦無任何過失。此外,陳沛秀入學前即罹有心臟疾病,且其心臟已因長期罹病而有嚴重病變之狀況,故其進行日常生活之各類活動,舉凡跳舞、啦啦隊表演、游泳及上下樓梯等,均有急性發作而導致猝死之可能性,是賴舜文對其進行之3,200 公尺跑走測驗,與其死亡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任何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陳沛秀死亡之結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蓋陳沛秀自知其 罹有心臟病,卻未告賴舜文其不適合做測驗,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陳沛秀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150萬元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之女陳沛秀先天罹有室中膈缺損及心瓣膜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屬於第四類,其於108年以身 心障礙學生身分甄試入學被告休閒事業經營學系一年級就讀。又林欣慧為陳沛秀所屬班級之班導師;温明俊為原告學生諮商中心資源教室輔導員;賴舜文為被告聘任之體育教師,亦為陳沛秀所屬班級之體育課程教師。賴舜文於109年4月28日16時許,對包含陳沛秀在內之體育課程學生進行3,200公 尺之跑步測驗,俟該測驗進行至同日16時30分許,陳沛秀因心臟疾病急性發作,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24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再經同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對陳沛秀遺體進行解剖並鑑定後,認其死亡原因為:因3,200公尺跑步 測驗造成室中膈缺損(經手術)及心瓣膜疾病(經置換為人工 瓣膜)急性發作死亡,原告許儷齡因陳沛秀之死亡,支出殯 葬費用23萬1,200元。刑案部分,原告許儷齡對賴舜文提出 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63號偵查後,以賴舜文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許儷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原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4號續行偵查,原告許儷 齡另對林欣慧、温明俊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原地檢署偵查後,認賴舜文、林欣慧、温明俊犯罪嫌疑均不足,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大學回應休閒系學生家長提問資料、福居園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港都救護車專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界志生命禮儀公司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45至50頁、第57至61頁、第105至125頁、第131至137頁、第179至18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就陳沛秀之死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又學校對健康檢查結果發現異常之學生,應自行或協助家長採取下列相關措施:三、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進行個案管理,並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前項處理措施執行過程,應妥為記錄。學校衛生法第12條及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林欣慧、温明俊、賴舜文均違反學校衛生法第12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怠於執行教職人員對學生保護照顧之職務,而有重大過失,其等不法侵害陳沛秀致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女陳沛秀先天罹有室中膈缺損及心瓣膜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屬於第四類,又陳沛秀自經由身心障礙學生身分甄試入學被告休閒事業經營學系一年級就讀,其於109年4月28日賴舜文所教授體育課堂3,200公尺之跑步測驗中,因心臟疾病急性發作,經送醫 急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為:因3,200公尺跑步測驗造成 室中膈缺損(經手術)及心瓣膜疾病(經置換為人工瓣膜)急性發作死亡等情,固如前述。惟林欣慧所製作輔導諮詢資料表及温明俊所製作之入學前需求調查表、學生諮商中心資源教室學生輔導紀錄表記載略以:林欣慧於108年9月5日學生資 源中心新生輔導轉銜會議中,向原告許儷齡了解陳沛秀之身心狀況,並詢問是否須將陳沛秀之狀況告知其他任課老師,及是否須參加較低強度之特殊體育課程,原告許儷齡表示希望和其他同學一樣,婉拒告知其他任課老師,且不申請參加特殊體育課程;林欣慧於108年9月17日,與陳沛秀確認是否須要向其他任課老師說明其狀況,經陳沛秀回應不用,其表示因較其他同學年紀稍長,不希望被覺得跟其他同學不一樣;林欣慧於108年10月17日,詢問陳沛秀啦啦隊體能訓練狀 況,及是否須要協助轉達帶訓學姊,由跳舞組轉至道具組;林欣慧於108年10月18日課堂下課時,私下詢問陳沛秀各科 上課狀況,及是否須向學諮中心申請相關協助,或協助向其他授課教師轉達須要注意之狀況,經其回應不用,並表示想低調與大家一樣;林欣慧108年11月26日,與陳沛秀等學生 聚餐,了解上課進行、考試準備(筆試與3200跑步)及住宿室友相處等狀況;温明俊發覺陳沛秀經由身心障礙甄試管道入學,屬其他障礙類別,遂於108年8月20日以電話對陳沛秀進行關懷及了解其特殊需求,經陳沛秀表示其為心臟器官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温明俊乃要求陳沛秀於開學後至學生諮商中心填寫資料,並詳細說明特殊教育資源與需求;温明俊於108年9月11日以電話關心陳沛秀入學之適應狀況,經陳沛秀表示適應良好,並與陳沛秀相約109年9月30日晤談;温明俊於108年9月30日面談時,請陳沛秀填寫基本資料,惟其表示不想要特殊教育學生身分,並表達不想要受到同學異樣眼光而被貼上標籤,溫明俊向陳沛秀說明會將其狀態與同學保密,並詢問是否因課業需求而須向老師說明,陳沛秀則表示會自行向老師說明,溫明俊仍向陳沛秀說明特殊教育學生所享有福利與資格,亦說明因提報鑑定之需求,須其協助拿取醫療診斷證明書,並請其與家長討論;温明俊於108年10 月6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許儷齡,向其表示因陳沛秀不想擁有 身心障礙鑑定之身分,欲了解家長之想法,其表示知悉此事,並表達陳沛秀很在意來到新環境,可以不受到同學異樣眼光與不想被貼標籤,其尊重陳沛秀之意願,因陳沛秀很有想法,又經温明俊向原告許儷齡詢問是否須申請特殊需求,輔導員可協助辦理,並向原告許儷齡說明體育特殊班,其表示已詢問陳沛秀,而陳沛秀無意願上特殊班級,其會尊重陳沛秀之意願,温明俊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與陳沛秀聯繫,向其表示原告許儷齡表達尊重其意願,其仍表示無特殊需求意願;温明俊於109年2月24日以電話與陳沛秀聯繫,向其表示其特殊需求若要放棄須填寫放棄證明書,並向其仔細說明特殊教育需求與相關服務,可幫助其適應校園生活與課業學習;温明俊於109年3月10日,關心陳沛秀之適應狀況,其表示與原告許儷齡討論後,原告許儷齡擔心失去特殊教育學生身分會影響宿舍之申請,經温明俊回覆因陳沛秀具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保障名額,不影響宿舍之申請,温明俊並再次與其討論特殊需求,且提供其特殊需求之申請表單,其思考後,致電原告許儷齡討論,經討論決定放棄特殊教育學生身分,並沒有特殊需求,温明俊乃表達要其多休息,多留意自身健康,體育課記得向老師說明,勿勉強自己,陳沛秀則表達會向老師說明等情,有輔導諮詢資料表、入學前需求調查表及學生諮商中心資源教室學生輔導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3頁、第59至61頁反面;本院卷第215頁、第217至227頁), 核與林欣慧、温明俊於前開偵查中以證人及被告身分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2至43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153至156頁反面),林欣慧、温明俊於知悉陳沛秀罹有心臟疾病後,均積極對陳沛秀課業狀況、身心狀況及體育課程等部分進行密切之輔導及諮詢,並就陳沛秀是否有特殊需求、是否須告知授課老師其身體狀況、是否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是否參加體育適應班等情,一再向陳沛秀及原告許儷齡確認,惟陳沛秀及原告許儷齡均明確表示:陳沛秀無特殊需求、不須告知授課老師身體狀況、不欲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無意願參加體育適應班,不欲受同學異樣眼光、被貼上標籤等語,而陳沛秀更曾表示:如因課業需求,會自行向老師說明等語,堪認林欣慧、温明俊確已對陳沛秀加強輔導與照顧,並詳為追蹤管理,善盡妥適安排陳沛秀參與之課程、活動之義務,其等為尊重陳沛秀及原告許儷齡之意願,始未將陳沛秀之身體健康狀況告知相關教職員,要與學校衛生法第12條及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亦難認林 欣慧、温明俊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輔導諮詢資料表、入學前需求調查表及學生諮商中心資源教室學生輔導紀錄表均為被告校方人員單方面製作,內容或有不實云云。惟前揭資料,分別係林欣慧、温明俊於前開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提出,且係於陳沛秀死亡前相當時間所製作,斯時原告許儷齡尚未對其等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告訴,其等應無臨訟虛偽製作文書內容之必要,堪認前揭資料均係依各次輔導、面談、電話聯繫之實際情形所製作。其次,陳沛秀於109年3月2日填載個資聲明,聲明 不同意被告因特殊教育學生鑑定作業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原告許儷齡亦在其上簽名;又陳沛秀另於109年3月10日填載聲明書並交付温明俊,表明自願放棄特殊教育學生身分及其相關服務與權益,並放棄特殊教育相關法令所保障之延長修業年限、獎補助金、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費補助、特殊教育支援服務及專業團隊輔導服務等法定特殊教育相關權益等情,有意願書及放棄特殊教育學生身分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8頁、第69頁),益徵陳沛秀及原告許儷齡曾向林欣慧、温明俊表達不須告知授課老師身體狀況、不欲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無意願參加體育適應班,而不欲受同學異樣眼光、被貼上標籤等語屬實。是以,前開輔導諮詢資料表、入學前需求調查表及學生諮商中心資源教室學生輔導紀錄表之記載,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陳沛秀之宿舍室友王儷錦、吳怡靜,欲證明於陳沛秀入住宿舍時,原告許儷齡有向其等表示陳沛秀之真實身體狀況,進而證明前開輔導諮詢資料表、入學前需求調查表及學生諮商中心資源教室學生輔導紀錄表所載不實。然王儷錦、吳怡靜於陳沛秀及原告許儷齡與林欣慧、温明俊進行會談或電話聯繫時並未在場,縱認原告許儷齡確曾向王儷錦、吳怡靜表示陳沛秀之身體狀況之情節為真,亦無從證明前開輔導諮詢資料表、入學前需求調查表及學生諮商中心資源教室學生輔導紀錄表所載內容不實,自無傳喚其等到場作證之必要。 ㈣原告雖主張:賴舜文有主動瞭解班級學生身體狀況之義務,並應依陳沛秀之特殊身體狀況,調整其授課之內容,詎其仍於109年4月28日指示陳沛秀參與超越其體能範圍之3,200公 尺跑步測驗,怠於執行教職人員對學生保護照顧之職務,而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林欣慧、温明俊係為尊重陳沛秀及原告許儷齡之意願,始未將陳沛秀之身體健康狀況告知相關教職員,且陳沛秀亦曾表示如因課業需求,會自行向老師說明等語,已如前述,而陳沛秀無意參加課程強度較低之體育適應班,亦未曾向賴舜文說明其身體狀況,賴舜文自無從知悉陳沛秀於前開3,200公尺跑步測驗前之身體狀況為何。又原告 主張:賴舜文應主動經由學籍資料或向林欣慧等校內單位瞭解所屬班級學生有無特殊身體狀況云云,惟林欣慧、温明俊一再徵求陳沛秀及原告許儷齡有無參加體育適應班、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之意願,其等既已善盡輔導及照顧陳沛秀,及妥適安排陳沛秀參與之活動、課程之義務,而證人即陳沛秀同學陳婉瑄於前開偵查案件具結證稱:賴舜文於測驗前有說不舒服的可以不參加測驗,若跑到一半身體不適可以告訴老師並停下來,等狀況好一點再補測驗,賴舜文有帶學生暖身,暖身時間超過5分鐘,從頭到尾都有暖身,有腿部拉筋及基 本伸展,全部同學約40幾人一起進行測驗,身體不適之同學約5人有在旁邊休息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16頁、第116頁反面),則賴舜文於進行前開3,200公尺跑步測驗時,已善盡照顧身體不適或有特殊需求學生之義務,而足使陳沛秀知悉其得依當時身體狀況決定是否參與測驗,或可於測驗中隨時停止,難認賴舜文就前開3,200公尺跑步測驗有過失或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事。原告未舉證證明賴舜文另有主動經由學籍資料或向林欣慧等校內單位瞭解所屬班級學生有無特殊身體狀況之義務,復未舉證證明賴舜文有何其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林欣慧、温明俊、賴舜文均無違反學校衛生法第12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本院自無再庸審酌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儷齡173萬1,200元、給付原告陳錦詮1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