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後育有一子,已經成年自立。^兩造婚後,因學歷及價值觀之巨大差 異,常發生衝突,屢經溝通,不見改善。尤其被告甲○○常以言 詞及肢體暴力對待原告,甚至時常強行以暴力手段逼原告乙○○ 行房,令原告感覺難堪,無法忍受。原告婚後因在夫家伺奉公婆及照顧幼子,為盡媳婦照養長輩責任,只能忍受不堪的婚姻生活。迄公婆先後離世,幼子漸長,原告業無法忍耐繼續與被告生活,多次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每以言詞敷衍,未見任何作為。原告迫於無奈,於92年間離家與被告分居,再無互動往來,迄今已經18年。 兩造長期分居,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原告之情形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蔡英美即原告阿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在民國80幾年間有目睹被告在早餐店毆打原告?)那段期間我在早餐店幫忙工作,我有看到被告要打原告耳光,被告還要繼續毆打原告,但是被我阻止。」、「(問:當天情形如何?)…被告說原告偷他的錢,而且他們二個人常常吵架。」、「(問:原告為何離家?)原告因為經濟因素以及被告不務正業等因素,原告與被告常常因為金錢因素發生口角。」、「(問:原告何時到家樂福上班?)…原告的早餐店開了十幾年,大概90幾年間再去家樂工作,之後還幫別人帶小孩賺錢。」、「(問:原告為何要離家不跟被告一起生活?)因為原告與被告兩人感情不好,還好原告自己出來工作,才有錢可以繼續生活。被告也沒有拿錢幫忙養小孩。」、「(問:原告有沒有跟妳說過原告與被告發生什 麼事情?)我是原告的阿姨,原告都會跟我說她們的情形,被告會罵原告一些很難聽的話,例如三字經等。」、「(問:被告不務正業,常常會到我店裡來,看有沒有跟別的男人來往,證人都有親眼看到,可以請證人證明。)被告常常會來原告的早餐店,跟原告吵架,懷疑原告有男人,所以常常來店裡找砸,很多次了。原告就是因為這樣,原告才會離家。」、「(問:92年間離家後被告有沒有來找原告?有沒有給原告生活費?有沒有幫忙養小孩?)被告有去原告娘家找原告,但是沒有進去娘家。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給原告生活費,但是我知道原告都自己賺錢靠自己。 」等語,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正。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 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 兩造結婚後,原告及其兒子的生活費均需自己負擔,原告開一家早餐店營生。原告習於使用語言及肢體暴力對待家人,某日原告母親從北部來兩造屏東家居住一晚,隔天被告稱其金錢不見,質疑原告母親拿取,原告母親否認偷取,被告竟至早餐店,當原告阿姨及顧客面前打原告一耳光,讓原告感覺羞辱沒有自尊。事後被告尋獲金錢,也沒有向原告及岳母道歉。被告不願照顧原告致原告須自行工作扶養子女,原告之後至家樂福上班,因從事客服工作,上班勞累,晚上有時無法應付被告索求,被告竟心生不滿,常向原告同事說些難聽的話,甚至懷疑原告有外遇,導致原告無法安心工作。原告身心俱疲,痩至不成人形。後來原告兒子要去服兵役,原告自覺隻身在家無法繼續應付被告的對待折磨,乃決定於92年間即原告兒子服兵役前一週離家而分居迄今,之後斷絕一切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1 9 年多,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