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瑞懿、柳淑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瑞懿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柳淑貞 陳顯瓚 陳一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淑貞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零參佰參拾參股、被告陳顯瓚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柒仟參佰參拾參股、被告陳一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柒仟陸佰陸拾陸股之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柳淑貞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股、被告陳一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柒仟柒佰零貳股之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柳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元。 被告陳顯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 被告陳一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貳拾壹萬捌仟元、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如依次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壹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陳耀堂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死亡,伊母黃 素珠則於100年5月7日即死亡,故陳耀堂之遺產本應由3名子女即伊與訴外人陳晉勳以及陳晉賢繼承,但陳晉賢已於95年間死亡,陳晉賢之子女即訴外人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基於代位繼承之地位與伊及陳晉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因被繼承人陳耀堂生前於100年10月19日公證遺囑, 將財產全歸由陳晉勳、陳晉勳之妻即被告柳淑貞以及陳晉勳之子女即被告陳顯瓚、陳一慈取得,致伊與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同為繼承人,卻未能繼承任何遺產,特留分受到侵害,伊與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依法即得對陳晉勳行使扣減權,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確認特留分受到侵害並且裁判分割遺 產(以下簡稱前案訴訟)。不料,陳耀堂所遺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全金屬公司)股份152,000股以及台全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全電機公司)股份120,212股, 竟被陳晉勳於105年11月10日前案訴訟中以遺囑執行人身分 將台全金屬公司股份分別移轉被告柳淑貞62,000股、陳顯瓚44,000股及陳一慈46,000股,另將台全電機公司股份分別移轉被告柳淑貞74,000股及陳一慈46,212股,以致於判決結果無從將被移轉之股份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而併為分割。因此,被告受遺贈財產(股份)侵害伊的特留分,於伊行使扣減權時失去效力而喪失取得遺贈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無法取得特留分之財產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柳淑貞返還台全金屬公司股份10,333股及台全電機公司股份12,333股暨兩家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的股利新臺幣(下同)37萬6,290元,被告陳顯瓚返還台全金屬公司股份7,333股及102年度至108年度的股利9萬8,996元,被告陳一慈則返還台全金屬公司股份7,666股及台全電機公司股份7,702股暨兩家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的股利25萬1,369元等語。並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遺贈(股份)係陳晉 勳依據陳耀堂生前的公證遺囑,履行遺贈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而且,陳晉勳縱於陳耀堂死亡後自命為唯一繼承人,排除原告共同繼承之權利,原告於前案訴訟進行時已知悉,依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0月18日收受判決 書起2年內訴請回復繼承權,卻遲至110年6月16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原有之繼承權即告喪失,渠等亦得拒絕給付。何況,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所以,扣減權利人請求扣減時,需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重新分割,而不得請求僅就部分遺產移轉予扣減權利人,渠等取得之股份,已非陳耀堂之遺產,自非特留分扣減之標的物,毋須返還股份或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耀堂於100年10月19日公證遺囑將財產(股份)分 歸被告。 ㈡陳耀堂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其妻黃素珠則於100年5月7日死亡,其等子女原告陳瑞懿、訴外人陳晉勳以及陳晉賢(歿)之子女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均為陳耀堂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的特留分比例六分之一。 ㈢陳晉勳於105年11月10日將陳耀堂所遺台全金屬公司股份152, 000股分別移轉被告柳淑貞62,000股、陳顯瓚44,000股、陳 一慈46,000股;台全電機公司股份120,212股則分別移轉被 告柳淑貞74,000股、陳一慈46,212股。 ㈣台全金屬公司102年至108年每股配發股利分別為1.2元、1.2元、1.2元、2.6元、2.6元、3元、1.7元。 ㈤台全電機公司102年至108年每股配發股利分別為2元、2元、2 .2元、5元、3元、3元、2元。 四、本件爭點所在:⑴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⑵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第1225條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耀堂之公證遺囑,將財產全歸陳晉勳以及被告等人,致其雖為法定繼承人,卻未能繼承任何遺產,特留分受到侵害,其業已對陳晉勳行使扣減權,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認特留分受到侵害並且裁判分割遺產,業據其提出前案訴訟之起訴狀及判決書為憑,依該判決書第27頁第1行至第3行:「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等均未能繼承任何遺產,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而原告等已於本院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第30頁第7行至第9行:「而該股份(含股利)遺產,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既經被告(陳晉勳)分別移轉予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名下,自無從將其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而併為分割」,足見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到侵害,其業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真。則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受遺贈取得股份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喪失取得遺贈物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特留分之損害,核屬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其取得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參見)。本件被告雖抗辯陳晉勳自命為唯一 繼承人,排除原告共同繼承之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有之繼承權即告喪失,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承前所述,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然時效完成,真正繼承人亦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且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排除侵害請求返還股份(利 ),自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原有之繼承權喪失,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再抗辯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請求扣減時,需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重新分割,其等取得之股份,已非遺產云云,惟原告業於前案訴訟對陳晉勳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陳耀堂所遺之股份未及併為遺產分割,係因陳晉勳於前案訴訟中移轉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對於侵害其特留分之被告,請求返還侵害特留分部分的股份(利),排除侵害,俾利回復繼承權利,即屬有據。被告以遺產必須重新分割,其等取得之股份已非遺產為由,主張無庸返還云云,亦不可採。因此,原告的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可資繼承台全金屬公司25,333股(152,000×1/6≒25,333) 及台全電機公司20,035股(120,212×1/6≒20,035)。按被告 取得股份比例扣減,被告柳淑貞應將10,333股(25,333×62,000/152,000≒10,333)、被告陳顯瓚應將7,333股(25,333× 44,000/152,000≒7,333)、被告陳一慈應將7,666股(25,33 3×46,000/152,000≒7,666)之台全金屬公司股份返還原告。 且被告柳淑貞應將12,333股(20,035×74,000/120,212≒12,3 33)、被告陳一慈亦應將7,702股(20,035×46,212/120,212≒7,702)之台全電機公司股份返還原告。此外,被告取得上 開股份,因此取得歷年來配發之股利,亦應一併返還,台全金屬公司102年至108年每股配發股利合計13.5元,台全電機公司102年至108年每股配發股利則合計為1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柳淑貞應將13萬9,496元(13.5×10,333≒139 ,496)、被告陳顯瓚應將9萬8,996元(13.5×7,333≒98,996)、被告陳一慈應將10萬3,491元(13.5×7,666≒103,491)之台全金屬公司股利返還原告。且被告柳淑貞應將23萬6,794元(19.2×12,333≒236,794)、被告陳一慈應將14萬7,878元(19.2×7,702≒147,878)之台全電機公司公司股利返還原 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侵害特留分部分之股份(利),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淑貞返還台全金屬公司股份10,333股及台全電機公司股份12,333股暨股利37萬6,290元 (139,496+236,794=376,290),被告陳顯瓚返還台全金屬 公司股份7,333股及股利9萬8,996元,被告陳一慈返還台全 金屬公司股份7,666股及台全電機公司股份7,702股暨股利25萬1,369元(103,491+147,878=251,369),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