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金明立、金千龍、劉永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明立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原 告 金千龍 被 告 劉永章 訴訟代理人 譚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款所明 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明立新台幣(下同)2,205,1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千龍新台幣1,101,7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一第13頁) ;嗣最後變更追加其聲明為甲 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84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明立1,10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50,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一第367-369頁)。由於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金千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被告請求,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金明立與被繼承人劉顯富於民國89年6月27日 結婚,被繼承人劉顯富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8月31日因右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9月17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9日死亡,二人婚姻於108年10 月29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金明立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二人於91年 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即係 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 修 正後,則應後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原告與劉顯富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8年10月29日為準。被繼承 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大筆款項 匯往被告劉永章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220萬6,842元【(計算式:750,000+260,000+420,000+ 776,842=2,206,842);該部分包含國泰人壽之款項;另外尚 有110萬元,非屬婚後財產不計算在此】,此部分應屬劉顯 富惡意處分,該 220萬6,842元應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故原告金明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半數,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為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10萬3,421元,惟上開金錢為被告領取,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 另觀諸財產託付同意書,其性質應為委任之契約,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被告劉永章卻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稱其不了解此事,且該同意書亦不符 合遺囑之法定要件,故該同意書應自始不生效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金明立、金千龍主張財產委付同意書應自始不生效力,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6,842元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6,842元:備位 聲明部分;倘本院認為財產委付同意書合法有效(原告仍否 認之),原告金明立主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有2,206,842 元【750,000+260,000+420,000+776,842=2,206,842 】,原告金明立行使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後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1,103,421元,自應由其配偶即原告金明立取得。原告 金明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主張。爰請求1,103,421元 ,財產委付同意書性質類死因贈與,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主張類推特留分扣減權,有扣減之必要,故原告金明立、金千龍則行使扣減權,依前述規定,可各得遺產之四分之一,予以扣減之特留分後,各為550,855 元(計算式:2,203,421*1/4=550, 855)。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否認劉顯富死亡時,留有3,306,842元 (2,206,842+0000000=3306,842)的婚後財產。縱使劉顯富死亡前,曾有3,306,842元的存款,該存款係劉顯富的婚前財產,並非其與原告金明立結婚後取得的財產,原告應舉證證明0000000元為劉顯富的婚後財產;劉顯富死亡前,因病久臥病床,積欠醫療費、看護費、他人代墊的生活費等,並支付喪葬費,而負債甚多,上開費用皆非原告等所支出,係被告所墊付。原告等主張劉顯富死亡時有婚後財產3,306,842元云云,顯未扣除劉顯富生前的負債。原告金明立主張分配劉顯富的婚後財產,卻未將其於婚姻關係結束前的婚後財產予以列明,只單方面就劉顯富的財產進行分配,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金明立雖與劉顯富結婚,惟常年離家,未與劉顯富同住,對劉顯富的生活起居不聞不問,連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原告金明立與劉顯富空有夫妻之名,其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如劉顯富有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金明立亦顯失公平,請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財產託付同意書」第3條的記載,縱使劉顯富生前留有存款,扣除劉顯富生前負債後,「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已(以)盡為人子之孝無誤」等語,有該「財產託付同意書」的記載足憑,顯然劉顯富係將其財產扣除負債的餘額,贈與給劉永章,以盡其對劉永章的扶養義務。上開贈與,係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追計為劉顯富的婚後財產。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已將其財產贈與給被告,原告金千龍請求被告給付1,101,710元云云,顯無理由。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劉顯富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在108年10月15日及108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750,000元及260, 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内。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在108年10月3日匯款1,1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内。 ㈡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在108年11月14 日及108年11月25日收到劉顯富保險給付各420,000元及 776,842元。故綜合以上之款項共計3,306,842元【(計算式:750,000+260,000+1,100,000+420,000+776,842= 3,306,842)】;其中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40041) 在108年10月3日匯款1,100,000元屬於售屋之變價 ,非屬婚後財產,故被繼承人劉顯富生前移出總額為 3,306,842元。被告在108年11月14日及108年11月25日收到劉顯富保險給付各420,000元及776,842元,是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給付給被告劉永章的理賠款項,劉永章是指定受益 人。 ㈢原告金明立與被繼承人劉顯富於89年6 月27日結婚,劉顯富前於108 年8 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8 月31日因右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9 月17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9日死亡,二人婚姻於108 年10月29日死亡而告消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5-27 頁)。 ㈣二人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後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原告金明立與劉顯富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8 年10月29日為準。 ㈤劉顯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明立、金千龍(養子),渠 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在卷可憑(院卷一第25-29、239、241頁)。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劉顯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在108年10月15日及108年10月16日 分別匯款750,000元及26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内。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在108年10月3日匯款1,1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内。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在108年11月14日及108年11月25日收到劉顯富保險給付各420,000元及776,842元。綜合以上之款項共計3,306,842元【(計算式: 750,000+260,000+1,100,000+420,000+776,842=3,306,842 )】;業據原告提出郵局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與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影本為證(院卷一第31-39頁),被告 對上開金流過程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本院認為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類推同法第1225條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先位之訴並 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系爭財產託付同意書為委任之契約(下系爭產託付契約),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被告劉永章卻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下稱206號訴訟)稱其不了解此事,故該委付契約從未生效。且意思表示不一致,且契約上未有被告之簽名,被告未承諾,故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被告則主張系爭財產託付契約經被告承諾,故上開契約經要約與承諾而生效等語置辯;茲論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財產託付契約約定「本人劉顯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財產如下:1、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轉至父親劉永章銀行 帳戶代為管理,用於本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生活必需費用及償還本人債務…等支出,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已近為人子之孝無誤。」,立書人欄有劉顯富之簽名,見證人欄則有證人劉秋英之簽名。證人劉秋英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審理亦證稱:我是柏愛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的媽媽,我有看過財產託付同意書,那天他們全家都來,劉顯富的弟弟叫我過去,說劉顯富有表示要把財產都給父親,劉顯富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聽弟弟這麼說,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而該張同意書也是劉顯富自己簽名的,他手在發抖,還努力要簽,我還有笑他簽的那麼爛,而我簽了名之後就走了等語,原告訴代當庭對證人證言並無意見,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206號卷第324-327頁,院卷一第93-98、193-215頁),揆諸證人證言,顯見劉顯富生前已與被告達成協議,承諾將其死亡時所遺留之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國泰帳戶內之財產交託與其父即被告劉永章處理。是依契約文義與證人證言,顯見劉顯富與被告確有上開契約之合意,系爭財產託付契約自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未承諾云云,自非可取。 ⒊次查原告金明立前以劉峻丞(劉顯富之弟)為被告,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熊健仲為訴訟代理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9 年訴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金明立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 年上易字第410 號判決上訴駁回(同訴訟代理人),該判決書理由: ①㈠⒌至於上訴人(本件原告)雖主張:在劉顯富無 行為能力之狀況下,被上訴人刻意製作相關文件諸如 財產託付同意書,伊迄今未見該同意書正本,且劉永 章於劉顯富死亡前已大幅動用該財產託付之內容,即 於108 年10月14日辦理轉匯作為繳納保險費,又於同 年10月28日將由劉顯富帳戶匯入之勞保給付款項101 萬中之100 萬轉帳代收支領提出,而1 萬元則以提款 卡提領出,年逾80歲以上之劉永章,顯然無法達成, 可見財產託付同意書並非真正。又該財產託付同意書 若為真正,依其性質僅係遺囑或贈與,且內容侵害上 訴人之繼承權,劉永章豈有不知情之理云云。然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財產託付同意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206 號卷,下稱206 號卷,第315 頁)所示,記載: 劉顯富同意將其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及長治郵 局帳戶(指款項)轉至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 於劉顯富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若有剩 餘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不動產買賣價 金扣除應付相關費用後於新台幣元整等語,可知內容 固有劉顯富帳戶款項由劉永章管理之文義,並提及不 動產買賣價金之字詞,然均無從證明系爭契約遭偽造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②理由㈡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 日透過張李殿英由渠配偶譚文靜將110 萬元匯入劉顯 富帳戶內,並由張李殿英於108 年10月3 日將款項經 轉匯至劉永章之郵局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7日、23日透過張李殿英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國 泰人壽新樂享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並以劉永章為保 費繳納人,總計繳款200 萬元,則被上訴人實際上為 契約當事人,資金迂迴流入被上訴人。其後,劉顯富 於108 年10月29日死亡,伊於108 年12月3 日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突於109 年6 月19日變更要保人, 將上開保險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劉永章,若非伊爭取權 利,怎會有以上變更?況變更之決定人均為被上訴人 之意思,亦經張李殿英證述,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劉顯 富財產之實際掌控者,劉永章僅為人頭,故系爭契約 為通謀虛偽表示云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上易字第410 號,下稱410 號卷,卷二第51至52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206 號卷第247 頁 )、國泰人壽110 年3 月15日國壽字第1100030797號 函暨劉永章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要保書及國泰人 壽110 年5 月19日國壽字第1100050868 號函暨劉永章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證(410 號卷一第207 至234、315 至318 頁)。惟查,自上開國泰人壽回文內容,可 知「新樂享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分別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係分別於108 年10月7 日、同年月23日投保,要保人、被保險人皆為被上訴 人,均由劉永章郵局帳戶轉帳繳費,而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各繳費100 萬元,亦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下稱 轉帳付款授權書)在卷可證(410 號卷一第323 至325頁),嗣於109 年6 月19日將要保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劉永章(見國泰人壽110 年5 月19日函附國泰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書,(410 號卷一第315-318 頁),以及證人即上開保險業務員張李殿英 於本院到庭證述: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 補發申請書上簽名,係在劉永章住處,由劉永章親自 所為,而轉帳付款授權書亦為劉永章在平板上用手指 簽名等語(410 號卷一第446 至447 頁)以觀,可知 劉永章同意自其郵局帳戶轉帳扣繳保險費,至於劉永 章為何繳納保費,乃其與被上訴人間內部法律關係, 原因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契約係通謀或偽造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低於市價,顯係虛偽買賣云云 ;然出賣人就買賣價金之決定,亦有基於親誼、週轉 等不同因素考量,實難僅以買賣價金高低,即遽論買 賣是否出於虛偽,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交易價格低於市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有高雄高分院判決書在卷 可參(院卷第223-237頁)。顯見系爭財產託付契約經本院與高雄高分院均認合法有效確定,核與本院見解 相同。 ⒋再查,原告金明立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對屏東地方檢察署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111年度偵字第1443 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章為劉顯富(歿)之父,告訴人金明立則為劉顯富之配偶。被告明知劉顯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死亡後之遺產,依法應屬繼承人即告 訴人金明立及劉顯富之養子金千龍公同共有,未經法定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劉顯富遺產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11月8日9時31分許,攜帶其所保管劉顯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自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持用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6005元,再於108年11月25日持劉顯富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冒用劉顯富之名義,填具取款單,並在該取款單之「取款印鑑」一欄上盜蓋劉顯富之印文,用以偽造劉顯富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劉顯富所授權提領之人,而交付劉顯富上開國泰帳戶內之3萬6500 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嫌。劉永章固坦承有蓋用劉顯富之印章,填寫取款單提領劉顯富上開國泰帳戶內之金錢及持劉顯富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兒子劉顯富還在世的時候有交代我提領當作生活費,他在108年9月28日有簽立財產託付同意書給我,內容是當他過世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內的存款要給我當養老用,領錢的提款卡及印鑑是我大兒子劉峻丞拿給我的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劉顯富過世後,被告仍提領劉顯富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為主要論據。經屏東地檢署認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惟依證人即劉顯富之弟劉峻丞於偵查中證稱:劉顯富上開郵局及國泰帳戶存摺、印章係由劉顯富交給我再轉交給我父親劉永章,也是我父親去提領,我哥哥劉顯富生前就把他的財產送給我父親劉永章,有寫財產託付同意書等語。復觀諸被告提供劉顯富之財產託付同意書所示:「本人劉顯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財產如下:1、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轉至父親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於本人醫療費用、喪葬費要看護費、生活必需費用及償還本人債務…等支出,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已近為人子之孝無誤。」,立書人欄有劉顯富之簽名,見證人欄則有證人劉秋英之簽名。而證人劉秋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 訴字第20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審理亦證稱:我是 柏愛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的媽媽,我有看過財產託付同意書,那天他們全家都來,劉顯富的弟弟叫我過去,說劉顯富有表示要把財產都給父親,劉顯富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聽弟弟這麼說,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而該張同意書也是劉顯富自己簽名的,他手在發抖,還努力要簽,我還有笑他簽的那麼爛,而我簽了名之後就走了等語,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劉顯富確於生前當已決意將其死亡時所遺留之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國泰帳戶內之財產交託與其父即被告劉永章處理。是被告所辯,劉顯富過世前,已將其上開郵局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被告處理乙節顯為真實,被告應無詐欺、偽造文書並行使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自難僅因於劉顯富過世後,被告前往提領劉顯富款項之事實,即認被告涉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提起再議(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亦再議駁回確定;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高雄高分院卷內可憑。 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842元本息與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 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 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產託付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故被 告取得3,306,842元乃無給付之原因,亦侵害原告2人 之繼承取得之財產,為侵權行為云云,而被告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取得上開金錢係基於系爭財 產託付契約,自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且為劉顯富 生前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受益人之權利):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 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原告 指被告在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10月25日收到劉顯富 保險給付各420,000元及776842元,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給被告劉永章的理賠款項(原證一),劉永章是指定受益人,此部分自非屬遺產,併予敘明。 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842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位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類推同法第1225條請求 並無理由 原告金明立主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有2,206,842元【計算 式:750, 000+260, 000+420, 000+776,842=2,206, 842 】有行使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後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此部分為1,103,421元,自應由其配偶即原告金明立取得。原告 金明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主張,爰請求1,103,421元 ,財產委付同意書性質類死因贈與,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主張類推特留分扣減權,有扣減之必要,故件原告金明立、金千龍則行使扣減權,依前述規定,可各得遺產之四分之一,予以扣減之特留分後,原告可得財產之四分之一,各為550,855 元(計算式:2,203,421*1/4=550, 855)。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⒈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劉顯富之婚後財 產2,206,842元,原告金明立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故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 上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 分權。 ②查金明立入出境資料所示 ❶2011年入出境 A2011年3月31日入境 2011年4月8日出境 B2011年5月8日入境 2011年5月11日出境 C2011年6月12日入境 2011年6月22日出境 D2011年7月22日入境 2011年7月31日出境 E2011年8月24日入境 2011年9月6日出境 F2011年12月3日入境 2011年12月14日出境 ❷2012年 2012年5月3日入境 2012年5月6日出境 ❸2013年 A2013年7月4日入境 2013年7月22日出境 B2013年10月20日入境 2013年10月24日出境 ❹2014年 2014年11月27日入境 2014年12月6日出境 ❺2019年 2019年11月12日入境 2019年12月4日出境 ❻2020年 2020年3月2日入境 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院卷一第61-63頁)。 依上開資料堪信被告所辯原告金明立雖與劉顯富結婚,惟常年離家,未與劉顯富同住,對劉顯富的生活起居不聞不問,連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 療養時,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被告所辯 堪以採信。況依「財產託付同意書」第3條的記載,縱使劉顯富生前留有存款,扣除劉顯富生前負債後,「若有 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已(以)盡 為人子之孝無誤」等語,有該「財產託付同意書」的記 載足憑,顯然劉顯富係將其財產扣除負債的餘額,贈與 給劉永章,以盡其對劉永章的扶養義務。故上開金額顯 係劉顯富死亡前,因病久臥病床,積欠醫療費、看護費 、他人代墊的生活費等,並支付喪葬費,而負債甚多, 上開費用皆非原告等所支出,而係被告所墊付供被告, 原告既未能舉證劉顯富客觀上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及「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觀要素,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之規 定追加計算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追加計算劉顯富上開所 處分之財產,委無可採。 ③綜上,劉顯富婚後財產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 定追加計算2,206,842元,故原告金明立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103,421元。 ⒉原告金明立、金千龍不能類推適用特留分扣減權,故原告各請求550,855 元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扣除原告金明立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之規定。劉顯富財產總額為3,306,842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1,103,421 元後,剩餘之繼承財產為2,203,421元,劉顯富將 2,203,421元全部贈與被告,無其他遺產遺留其他繼承人 ,自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金明立、金千龍則 行使扣減權,依前述規定,可各得遺產之四分之一,予以 扣減之特留分後,原告2人可得財產之四分之一,各為 550, 855 元(計算式:2,203,421*1/4=550, 855)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劉顯富現存之遺產為0,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81頁),原告雖主張可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 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842元本息與 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劉顯富無財產可供繼承。 ②原告主張財產委付契約性質上類似死因贈與,劉顯富上開移轉財產行為,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有扣減之必要,故件原告金明立、金千龍則行使扣減權,依前述規定,可各得遺產之四分之一,予以扣減之特留分後,原告可得財產之四分之一,各為550,855 元云云;按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内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可參)。惟系爭財產託付契約並未約定待劉顯富死亡始生效力,且於劉顯富死亡前已移轉財產,業如前述,自難認有死因贈與性質,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云云,於法無據,其請求自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依1030條之1及類推民法第1225 條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明立1,103,4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50,85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8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 之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類推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明立1,10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550,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