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敬元工程有限公司、林政宇、瑋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鴻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敬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宇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瑋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11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55萬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宇於民國110年12月間, 因酉吉企業社負責人蔡邑喆之介紹,在屏東縣涼山營區新建工程現場,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翔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公司為被告施作工程,實作實算,工程內容除以挖土機、破碎機、鋼牙拆除地上建物及開挖排水溝外,並包括清運廢棄物。又為施作工程須使用鋼板及鋼軌,因此承攬報酬包括鋼板及鋼軌之租金。嗣後被告積欠伊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承攬報酬【含鋼軌損害2支之賠償 新台幣(下同)8,000元】,合計55萬116元。依承攬契約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5萬11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係以挖土機、破碎機拆除地上物及清運廢棄物,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明細所記載之工程項目,雖均有施作完成,然其施作完成部分僅包含挖土機及破碎機工程,且原告所施作之破碎機工程與伊公司要求之規格不符,至廢棄物清運部分,則係由伊公司另行雇工施作,原告並未施作。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工程之報酬為55萬116 元,伊公司並不爭執,惟原告未將廢棄物清運完畢,而由伊公司另行雇工清除,花費40幾萬元,原告請求之報酬應扣除此部分費用。至於鋼板出租之費用,乃另外計算,不在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屏東縣涼山營區新建工程,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一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 ㈡兩造以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新建工程中部分挖土機、破碎機工程項目,並由原告提供工地所需之鋼板及鋼軌,承攬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算至111年7月30日,原告已完成之挖土機、破碎機工程項目之工 程款,加計鋼板及鋼軌之費用(含損害部分8,000元),合 計為55萬116元,被告尚未給付。 ㈢林鴻翔之兄林永文於102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110年1月21日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鴻翔。 ㈣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明細所列工程項目,原告均有施作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5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倘然,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及第2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 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5萬116元,雖為被告原訴訟代理人吳彩瓊所否認。 惟於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翔到場陳稱:「(林鴻翔是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且為實質負責 人?)對」;「(對於原證3之請款明細,原告是否有確實 施作完成?)有完成,但這些都是內部作業,我不是很明 白,都是我們會計在處理請款,正確的明細要問會計」;「(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沒有」;「(對於 原告已完成之挖土機、破碎機工程項目工程款為55萬116 元一事不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307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更正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之陳述,並自認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為55萬116元,且尚未給付原告。 ㈢被告雖於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對其法定代理 人林鴻翔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復為爭執。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他造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在法律上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自認者外,亦於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上開陳述,堪認被告確就「原告已完成請款單明細所示各項工程項目」、「原告已完成部分報酬為55萬116元」及「被告尚未給 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三項事實,明確積極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依上開說明,即發生積極自認之效力,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前,法院本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對此,被告撤銷自認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雖於112年8月7 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曾冬益、譚明德、呂憲璋、陳志吉,以證明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然其所提書狀中,並未表明上開證人之聯絡地址,經本院發函命補正,其雖於112年9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狀,然 其上亦僅記載證人曾冬益、林永文之聯絡地址,就其餘證人譚明德、呂憲璋、陳志吉部分,則未為陳報,嗣於112 年8月1日、112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則均未到場,且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其於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積極自認。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廢棄物清運完畢,而由其另行雇工清除,花費40幾萬元,原告請求之報酬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云云。然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係以實作實算計價,且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明細可知,原告請求之項目,本不包含廢棄物清運部分之報酬,則原告請求之費用自無扣除此部分由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所生費用之問題。再者,原告有提供工地所需之鋼板及鋼軌予被告使用,並負責載運至工地現場鋪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提供鋼板及鋼軌予被告使用,亦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一環,縱使於請款單明細上,原告係使用「鋼板租用」、「鋼軌租用」、「鋼軌損壞」等文字,上開費用均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從而,被告辯稱鋼板出租之費用,乃另外計算,不在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云云,亦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兩造間既以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承攬報酬為55萬116元,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116元之承攬報酬,於法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5萬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