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傅宇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傅宇宏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宇宏自民國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雖無此規定,然更生為強制和解程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若可認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縱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應逕行認可,使債務人有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乃明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80,000元無力清償。雖曾向其請求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自陳其於110年12月29日設立「老宇商行」,嗣於111年3月至4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實際營業至111年6月間,每月營業額約120,000元。雖聲請 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每月營業額之數額究竟為若干,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係回覆略以:「旨揭商行因營業期間未滿一季,致無法提供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4月14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22443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依函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所示,其係以每月應稅銷售額80,000元作為計算老宇商行營業稅之基礎。是於查無聲請人每月實際營業額為若干元之情形,並參酌前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函文,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此,應認為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五年間(即106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2日)之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4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里港砂石有限公司,其於111年9至1 2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0,449元、29,778元、30,326元 及29,586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里港砂石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7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以聲請人前開期間內每月薪資之平均值,即每月30,035元(計算式:(30,449元+29,778元+ 30,326元+29,586元)÷4月=30,03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399元,然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提出充足之單據或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其主張之數額均係確實且必要之支出,故每月逾17,076元之部分不予以列計。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2,959元(計算式:30,035元-17,076元=12,959元), 而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二次通知命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45、61、71頁),均未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亦未對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是本院僅能推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880,000元。雖聲請人自陳其名 下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然該保單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亦無從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據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本件陳報債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