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松勛(原名:張顥薰、張松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松勛(原名張顥薰、張松勲)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松勛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927,833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 分80期、利率0%,每期清償7,833元,惟聲請人因受傷而無所得,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6年9月右手受傷而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聲請人 確因受傷無所得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活水養身坊,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4,1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子 ,年約33歲,為重度身心障礙,109年無所得,110年有所得6,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子於102年12月19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103年1月20日法院裁定由聲請人監護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可 稽,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另該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 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011 元(計算式:17,076-5,065=12,011),則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4 00元(計算式:20,000-14,100-4,500=1,400),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492,319元, 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