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秋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秋鳳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2,205元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110年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求為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分期清償5,000元,但因工作不 穩定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22、40頁 )。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毀諾之情事,然經本院函詢,國泰銀行向本院陳報其未曾與聲請人達成協商,且聲請人之聯徵資料亦未註記相關協商或毀諾之紀錄,此有國泰銀行民事債權陳報狀及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8、101至103頁),是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受雇於永新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5,250元,係領取現金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5,065元,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7月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1356077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應計入其每月所得範圍。雖聲請 人稱其經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24號),然受執行之薪資如經相 對人收取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亦隨之減少,則此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故於計算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仍應將受執行之部分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故本院爰先以每月30,315元(計算式: 25,250元+5,065元=30,31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273元,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 ,應屬確實。 ㈣而關於聲請人之母,現年約54歲,於109年至110年間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目前設籍於高雄市,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5,0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5、119至120、12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雖領有補助款,然每月領取之數額尚未達前引消債條例所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兄、胞姊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以高雄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30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費用為3,059元(計算式 :(17,301元-5,065元)4人=3,059元)。聲請人固主張扶 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然尚未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此必要支出,故逾3,059元之部分暫不予以列計。 ㈤另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女,現年約6歲等情,有 前引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5頁)。本院審酌其女既尚未成年,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 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因扶養其 女,而支出扶養費11,000元,然亦未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逾8,538元之部分亦暫不予列 計。 ㈥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僅剩餘9,445元(計算式:30,315元-9,27 3元-3,059元-8,538元=9,445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額至少已達711,181元,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74至79頁),且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尚未陳報債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