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光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光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已知954,454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7年9 月起,分96期、利率6%、每月清償8,585元,惟因失業無收入,終致無法負擔而於98年1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01年6月4日始再有加保資料,堪認聲請人確因失業無 收入而致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失業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8,5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0、61歲,109至110年無所得,其父名下有2筆不動產,其母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759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798元(計算式:【17,076×2-7, 759】÷3=8,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2歲,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該女生母共同負擔,又該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稽,此部分亦應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為8,538元(計算式:【17,076-7,000】÷2=5,03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得予列 計。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7,62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至少已達2,124,771元,亦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