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邵惠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邵惠敏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惠敏自民國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38,63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輝哥生魚片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育有子女,年約18及17歲,該18歲之女109至110年分別有所得144,149元及53,960元,該17歲之子109年無所得,110年有所得72,000元,其等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 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另其等每月共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及其子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分別有收入179,915元及186,024元,平均每月分別有7,496元及7,751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53元(計算式:【17,076×2-7,20 0-7,496-7,751】÷2=5,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0 71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等公司保單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250,307元,亦有債權人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陳報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