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家蓁即林閩芝即林閩之即林麗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滙豐、陳紹宗、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家蓁即林閩芝即林閩之即林麗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蓁即林閩芝即林閩之即林麗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 予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9,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10年有所得1,373元,現投保勞保於高雄市鎖匠業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稱其110年1至4月之薪資為17,280元、17,920元、14,400元及18,240元 ,有薪資袋可稽,爰以聲請人提出共4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 ,則聲請人110年每月所得平均為16,960元【計算式:(17,280+17,920+14,400+18,240)÷4=16,960】。則聲請人自110 年1月算至112年3月,其所得共為489,893元(計算式:1,373+16,960×12+19,000×【12+3】=489,893)。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447,492元(計算式:15,946×12+17,076×【12+3】=447,492)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又聲請人之母,現年75歲,其107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7人平均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又其母每月領 有老人津貼3,879元,有屏東縣政府函可考,此部分應予扣 除,聲請人110至112年每年度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24 元、1,885元(計算式:【15,946-3,879】÷7=1,724;【17, 076-3,879】÷7=1,88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自110 年1月算至112年3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96,455元(計算式:447,492+1,724×12+1,885×【12+3】=496,455)。基 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再者,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多為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據修正前之該規定可知,因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故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苛,100年修法 後之該規定業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2年。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間,已無新增之交易記錄,經審閱相對人之陳報狀甚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自明。是以,聲請人本得選擇更生或清算清理債務,聲請人雖未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