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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家蓁即林閩芝即林閩之即林麗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家蓁即林閩芝即林閩之即林麗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9,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10年有所得1,373元,現投保勞保於高雄市鎖匠業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稱其110年1至4月之薪資為17,280元、17,920元、14,400元及18,240元,有薪資袋可稽,爰以聲請人提出共4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則聲請人110年每月所得平均為16,960元【計算式:(17,280+17,920+14,400+18,240)÷4=16,960】。則聲請人自110年1月算至112年3月,其所得共為489,893元(計算式:1,373+16,960×12+19,000×【12+3】=489,89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447,492元(計算式:15,946×12+17,076×【12+3】=447,492),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又聲請人之母,現年75歲,其107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7人平均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又其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879元,有屏東縣政府函可考,此部分應予扣除,聲請人110至112年每年度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24元、1,885元(計算式:【15,946-3,879】÷7=1,724;【17,076-3,879】÷7=1,88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自110年1月算至112年3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96,455元(計算式:447,492+1,724×12+1,885×【12+3】=496,455)。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再者,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多為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據修正前之該規定可知,因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故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苛,100年修法後之該規定業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2年。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間,已無新增之交易記錄,經審閱相對人之陳報狀甚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自明。是以,聲請人本得選擇更生或清算清理債務,聲請人雖未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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