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忠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俊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行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黃心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繼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忠賢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0年6月7 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其自111年1月13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存款8,367元,而該車輛係83年間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而無清 算價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將前開存款分配後,於111年6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 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自108年3月起係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32,417元,另曾於109年間至屏東縣私立怡康園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下稱怡康園)兼職,此部分平均每月薪資約23,8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為29,961元,但同意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另聲請人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女,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5,000元及8,000元,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未符清算保障原則,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8,367元,故請鈞院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㈦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就聲請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間)係於誼光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 資為32,41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誼光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60至71頁)。依前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11年1月至9月 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4,015元、31,911元、34,015元、29,361元、32,397元、30,945元、31,345元、30,413元及32,397元(其中1、2月份之薪資應加計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扣款,關於受強制執行之薪資應於審查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得部分計 入之說明可見本件清算程序即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裁定,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要旨、102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法律問題)。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867元(以前開各月薪資加總後除以9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以111年度台灣省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另聲請人因 扶養其母及未成年之女,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3,000元。則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及前開主張計算,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尚有餘額1,791元(計算式:31,867元-17,076元-1 3,000元=1,791元)。是以,縱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扶養費數額均為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亦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支出之必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6月7日起至110年6 月6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係任職於誼光 公司,並曾於怡康園兼職,惟並未提出其於前開期間內之薪資明細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應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計算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至8、11至13頁、消債清卷第29頁)。依前開所得資料觀之,聲請人於108年有來自誼光公司及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所得共334,697元,於109年有來自誼光公司及誼康園之所得531,669元,於110年則有來自誼光公司之所得308,843元(110年度來自怡康園部分所得,係聲請人自110年10 月起至12月間之薪資所得,故應予排除,此可參前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55,160元(計算式:(334,697元12月(6+24/30)月+ 531,669元+308,843元12月(5+6/30)月=855,160元) ⒊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年至110年間每月分別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故聲 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62,400元(計算 式:14,866元×(6+24/30+12)月+15,946元×(5+6/30)月= 362,400元)。 ⒋至於聲請人應負擔其母及其未成年之女之扶養費數額(該二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理由如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50號裁定所示),分列如下: ①聲請人之母,係居住於屏東縣,現年約89歲,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兄共三人共同扶養,其自108年6月起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於109年1月起,前開津貼調升為每月7,55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標準計算, 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共應負擔61,075元(計算式:108年度:(14,866元-7,256元)3人(6+24/30 )月=17,252元。109年度:(14,866元-7,550元)3人12 月=29,268元。110年度:(15,946元-7,550元)3人(5+6 /30)月=14,555元。17,252元+29,268元+14,555元=61,075 元)。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聲請前二年間每月負擔5,000元之 扶養費,共計負擔120,000元,惟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何單據證明確有支出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扶 養費之必要,故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之部分不予以列計。 ②聲請人之女,係居住於高雄市,現年約14歲,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標準計算,聲請人共應負 擔189,394元(計算式:108、109年度:15,719元2人(6+ 24/30+12)月=147,768元。110年度:16,009元2人(5+6/ 30)月=41,626元。147,768元+41,626元=189,394元)。聲 請人雖主張其於聲請前二年間每月負擔8,000元之扶養費, 共計負擔192,000元,惟亦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 定提出相關單據,故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之部分同樣不予以列計。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855,1 6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62,40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61,075元、189,394元後,尚餘242,291元(計算式:855,160元-362,400元-61,075元-189,394元=242,291元),而本件 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共受償8,367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及卷內案款分配審查表可佐( 見司執卷第135頁),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 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 人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42,291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43元 7.67% 642元 18,584元 17,942元 41,509元 40,86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01元 3.74% 313元 9,062元 8,749元 20,240元 19,927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7,331元 40.92% 3,424元 99,145元 95,721元 221,466元 218,042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51元 1.9% 159元 4,604元 4,445元 10,290元 10,13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1,977元 45.53% 3,809元 110,315元 106,506元 246,395元 242,586元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541元 0.24% 20元 581元 561元 1,308元 1,288元 總計 2,706,044元 100% 8,367元 242,291元 233,924元 541,208元 532,841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111年2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97至98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