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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宥慧
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宥慧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宥慧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其自110年8月20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輛及存款1,345元,然該車輛係84年間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而無清算價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將前開存款分配後,於111年2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1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自110年8月裁定開始清算後係於宏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計算至陳報時之111年3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約25,620元,而清算開始前二年間之收入,依聲請人108年8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單計算,平均每月約有25,453元,至於前開期間內之每月支出,包含膳食、交通、水電及醫療等費用均為16,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之出入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浪費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的寬逸生活。而聲請人過去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等消費性借貸,顯見聲請人於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形下,仍有浪費之行為,如予以裁定免責,有損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且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係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裁定其不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之負債原因,應是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而聲請人目前尚具有工作能力,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如聲請人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則係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免責,如裁定聲請人免責,有違社會公平正義,故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本件聲請人並無可供清算之財產,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時,相對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為使經濟陷入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211,293元未清償,且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亦未受償,故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債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發展,非為使債務人得藉此規避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本件聲請人目前年約51歲,應具有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就聲請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110年8月起至111年5月間)係於宏毅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62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之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依據前引薪資條所載,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4,448元、24,647元、22,752元、25,608元、24,777元、27,488元、27,113元及28,12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620元(計算式:(24,448元+24,647元+22,752元+25,608元+24,777元+27,488元+27,113元+28,125元)8月=25,62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均為16,0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縱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數額均為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亦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支出之必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係陳稱其於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係任職於立群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110年3月則因待業而無收入,但其僅有留存108年8月至109年9月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0至103頁),其餘部分則已遺失,故僅能依計算之方式陳報前開期間內之所得數額。查聲請人自108年3月21日以立群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110年2月24日辦理退保,其後於110年4月6日才再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與聲請人所述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係任職於立群公司、110年3月係待業無收入等節相符。因聲請人已遺失部分薪資明細,本院即向立群食品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立群食品有限公司則回覆稱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實領薪資共為517,504元(其每月實領薪資數額明細可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既未任職於立群公司,立群公司與聲請人間即無何利害關係,並無為聲請人脫免債務而向本院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立群公司回覆予本院之薪資明細上已詳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實領之薪資數額,經核與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亦均相符,且經立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於其上,則立群公司回覆予本院之薪資明細應屬真實而可信。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517,504元。

⒊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勞健保費用900元、手機費用600元、生活雜費3,000元、水電費500元及醫療費用3,0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聲請人所列前開費用均為確實且有必要性之支出,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年至110年間每月分別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故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59,675元(計算式:14,866元×(10/31+9+12)月+15,946元×(2+21/31)月=359,675元)。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17,50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9,675元後,尚餘157,829元(計算式:517,504元-359,675元=157,829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及卷內案款分配審查表可佐(見司執卷第203頁),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人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57,8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32元 1.57% 2,478元 36,34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651元 17.77% 28,046元 410,330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97元 1.11% 1,752元 25,619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79元 20.43% 32,244元 471,736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873元 3.57% 5,634元 82,37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964元 3.82% 6,029元 88,193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665元 4.64% 7,323元 107,133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555元 2.27% 3,583元 52,511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715元 8.35% 13,179元 192,743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741元 4.94% 7,797元 113,94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015元 18.64% 29,419元 430,403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738元 8.31% 13,116元 191,748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293元 1.83% 2,888元 42,259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795元 2.74% 4,325元 63,159元 總               計  11,542,513元 100% 157,813元 2,308,503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總計欄位中之「公告之債權比例」部分,因取小數點後2位進位計算,有0.01%之誤差;「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因前開進位計算之故,亦有16元之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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