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蘇涵宇、鈺智企業社、黃郁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涵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鈺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於兩造間美容產品買賣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就其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24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592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屏東光南大批發經由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推銷而購買金額共7萬3,000元之保養品(貨物品項如原審卷第159頁,下稱第一次購買),上訴 人自111年4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專櫃由其員工代為拆封產品 並使用,詎不到3個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稱上訴人前所購 買產品已快消耗完,再推銷上訴人購買金額共8萬5,536元之保養品(貨物品項如原審卷第161頁,下稱第二次購買), 惟上訴人認所購買之產品並無效果,且其因身體及工作等因素,無法再前往專櫃使用產品,故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核對,於第一次購買,扣除上訴人已使用之產品金額1萬7,35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一次購買剩餘金額5萬5,650元;至第二次購買,扣除上訴人已使用之產品金額1萬7,35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二次購買剩餘金額6萬8,186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萬3,836元,因上訴 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244元,本院 追加請求2萬2,59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皆為美容商品,買賣價金已全額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所賣出為產品,不含任何服務,至於上訴人購買後數次前往伊專櫃接受之肌膚保養,均為免費售後服務,且上訴人購買之美容產品已幾乎全數拆封(未拆封之5瓶產品已由被上訴人攜回),被上訴人 已履行出賣人義務,上訴人已使用產品逾2年,產品亦無瑕 疵,上訴人並無理由解除契約,另兩造就本件消費爭議有於110年1月14日在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不得再就本件有任何爭議,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人購買已拆封之產品,現封存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上訴人可以取回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2 44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59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7萬3,000元之保養品,有第一次購買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8萬5,536元之保養品,有第二次購買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 ㈢上開保養品總價15萬8,536元,已繳納完畢。 ㈣兩造於110年1月14日在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曾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9,000元,被上訴人收回尚未開 封之5瓶保養品,有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2萬3,836元是否 有理?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以7萬3,000元向被上訴人第一次購買保養品,則上訴人身為消費 者須於接受商品或服務後7日內,以退還商品或書面通知之 方式解除契約,惟上訴人第一次購買保養品前,早於108年4月7日、13日即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場所接受護膚服務,復 於第一次購買後之108年4月21、27日,5月5、12、18、26日,6月2、15、30日前往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護膚保養,再於108年6月18日第二次購買保養品後,又於108年6月30日,7月21、27日,8月10日、9月22日前往進行護膚保養,有 其化妝品顧客護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則上 訴人購買保養品後既已多次使用保養品,並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護膚服務,而未於買受後7日進行退還商品或以書面通 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前述二次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次按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保法第19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明訂倘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均不曾行使 解除權,則經過4個月後解除權即消滅,查上訴人於108年9 月22日進行最後1次護膚後,迄至110年1月14日進行消費爭 議調解,抑或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述時間均早已超過4個月,故上訴人之解除權業 已消滅,上訴人主張解除第一次、第二次購買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㈡再者,依上訴人於第一次、第二次購買所簽立之商品購買確認書觀之(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其「服務內容」欄已記載:「產品經本人同意開封使用」等語,上訴人並已簽名表示同意,兩造復於110年1月14日經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現金9,000元,被上 訴人則收回5瓶未開封使用之保養品,有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除上開5瓶未開封使用之保養品外 ,其餘保養品應已開封使用。參以上訴人簽訂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已載明:「請消費者確認購買上述商品明細無誤,並請當場向美容指導員詢問詳細瞭解商品使用方法與用途,並檢查商品無誤,否則若經開封使用後則不得退還」等語,則除兩造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收回之5瓶保養品外,其餘保養 品既已開封使用,上訴人自無從退還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況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其申請調解內容即為請求被上訴人扣除3組商品後, 返還剩餘款項,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兩造於110年1月14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再就本事件有任何爭議,亦即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有拋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意。從而,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2萬3,836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836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