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民祥、杜瓊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劉民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瓊玲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82萬6,02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3萬4,10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關於醫療 費用之請求(原審請求10萬元,追加後共請求14萬5,413元) ,並追加看護費用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54萬7,413元 ,及自民事陳報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23時40 分許,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翌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頭溝路段時,因上訴人酒後駕車,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而自撞路旁電桿(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伊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0萬元。㈡交通費用5萬元。㈢ 不能工作之損失182萬5,000元。㈣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 297萬5,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萬5,000元,及自111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97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伊已酒醉,卻仍搭乘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自甘冒險之行為,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50%之賠償責任。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其於原審 請求10萬元,嗣於本院主張迄今已花費14萬5,413元,惟其 中有單據可憑者僅14萬663元,是伊於14萬663元範圍內,不予爭執。關於交通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確有該部分花費,是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5萬元之交通費用,伊全部予以否認。不能工作之損失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65日,每日5,000元,共182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4個多月,至多為5個月,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因不能 營業必然有減省之費用,其損害額必須扣除減省之費用,尚無從僅以申報或核定之營業數額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倘無法明確證明上開數額,伊主張應按基本工資或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0萬元,其數額顯然過高,斟酌兩造 之關係及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應以20萬元較為相當。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請求,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受看護251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50萬2,000元。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109年12月31日 出院後3個月期間,均係伊在照顧,且3個月後伊仍有繼續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親友或另行聘請看護人員照顧。此外,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萬1,61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兩造離開飲酒地點後,最初係伊開車,開出巷口後,由於上訴人一直飆罵伊,並要求要自行開車,伊迫不得已才改讓上訴人開車,當時是深夜,且兩造又均在山上,伊方不得不屈從,不應認為伊係自甘冒險搭乘上訴人所駕之系爭車輛,而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關於伊至精神科就診部分,依恆春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8日函復內容,伊係因系爭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此部分醫療費用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交通費用部分,伊就醫看診均係僱用計程車往返,是該部分車資應可請求。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伊經營小吃店,除販賣飲食外,還附設有投幣式卡拉OK,伊僅僱用一名廚房工作人員,其他工作均係伊自行負責,且營業場所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縱使未營業仍須支付租金,是伊請求每日賠償5,000 元,並未過當。關於慰撫金部分,伊所受傷勢嚴重,至今仍無法行走及久站,日常僅能靠輪椅行動,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數額並未過高。關於追加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伊受傷後均係由家人看護,上訴人僅係在伊住院期間前來探望,並無看護照顧可言,且伊所受之傷勢不可能半日可自理生活,半日無法自理生活,故伊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標 準計算,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54萬7,413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18至19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頭 溝路友人住處聚餐,被上訴人亦在場。嗣於翌日(28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沿同鎮頭溝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射寮105 V6273 EE89電桿附近時,不慎自撞電桿,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對上訴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0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 ㈡上訴人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588號判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1,57 2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 0: ⒈當事人明知上開各種具體危險狀態的存在,而甘願冒險為之,就其自甘冒險部分,在英美法上稱之為assumption of risk(自甘冒險或自承風險),如何處理,英國法院有認為原告自甘冒險時,被告並未違背其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亦有認為被告主張原告自甘冒險的抗辯時,即除去過失侵權行為的效力。無論採取何者,其結果均屬相同,即原告不得請求過失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英美法除assumption of risk外,尚有comparative negligence(比較過失)。由於assumption of risk使原告完全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過於僵硬,常造成不合理的結果,甚受批評,故法院(尤其是美國法院)常趨避assumption of risk,而認定係屬comparative negligence。亦有試圖將此二種抗辯融合為一,以利個案適用。德國法上早期認為是默示合意免除責任,其後解釋為被害者的允諾,具阻卻違法性。最近則強調此屬與有過失的問題。上述英美法及德國法的理論與實務發展,有助於我國法的解釋適用,即所謂自甘冒險不應定性為被害者的允諾,作為違法阻卻的問題,而應將其納入與有過失的範疇,適用民法第217規定,由法院衡量當事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的原 因力,以合理分配其責任。自甘冒險之情形嚴重時,得排除加害者的責任,此應就個案加以認定,乃屬當然(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9月版,第275至276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起初係由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友人住處,嗣後因上訴人不斷飆罵,伊迫不得已方改讓上訴人開車,伊並非自甘冒險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一同參與兩造聚會之張聰雄於本院證稱: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上訴人至伊山上的家中喝酒、吃飯,聚會過程中上訴人有喝酒,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喝酒,伊不曉得,當天聚會約在晚間10點結束,結束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便駕駛車輛離開,且聚會結束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便開始因為感情的事發生口角,伊雖有告知上訴人喝酒不要開車,可留在伊家中睡一晚,但因當時上訴人正在氣頭上,便開始對伊發脾氣,伊不想繼續與上訴人爭執,便先行回屋內,所以最後係由何人開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3頁)。證人張聰雄上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離開友人住處前,即已明知上訴人有飲酒過量之情事,且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已發生爭執,然就被上訴人主張一開始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友人住處,及後續迫不得已方改由上訴人開車等情,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形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則因明知上訴人有飲酒而可能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疑慮時,仍自願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而有自甘冒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認系爭事故, 以上訴人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因,當無疑問,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然被上訴人自甘冒險,明知上訴人有飲酒過量之情形,應可選擇其他適當之交通方式離開(如搭乘計程車,或借住友人家一晚,隔日再行離開),卻仍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 輛,亦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方屬公允。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5,413元(含至恆春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就診費用4,750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4萬663元範圍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支出精神科就診費用4,75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而就其提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證明及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依病歷紀錄,患者目前仍有焦慮、害怕、失眠症狀接受張震霖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於本科治療, 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診斷:1.創傷後壓力症候群、2.長期憂鬱症;醫囑:於110年3/16~8/25至本科門診就診、2.宜於門診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上開診斷證明至多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至恆春基督教醫院就診,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所支出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萬663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5萬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司機陳永龍出具之手寫收據為憑。惟其上僅記載:「本人於110年元月曾載杜瓊玲前往屏 東來回車資2,500;另6月份載杜瓊玲前往中壢單趟8,500;9月份載杜瓊玲至台南來回3,500;隔天又到新營來 回4,000;12月載杜瓊玲前往屏東市來回2,500;111年 元月前往屏東市來回2,500;2月份前往中壢來回10,500;2月份前往新營來回4,000;4/27往潮州茂隆來回2,000;5/3往潮州茂隆來回2,000;5/4往潮州茂隆來回2,000」(見本院卷第157頁)。對此,證人陳永龍於本院證稱:收據上關於9月載上訴人台南及新營來回部分係載被 上訴人至奇美醫院附近,關於110年12月及111年1月至 屏東市係載被上訴人至寶建醫院附近,關於4月27日、5月3日、5月4日至潮州茂隆,則係載被上訴人至茂隆骨 科診所,其餘則均係載被上訴人至上開地點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互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就醫收據,其於110年4月27日、5月3日、5月4日,確有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就診,堪認其於上開期間有僱傭計程車往返就醫,而就其餘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65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每日依其小吃店營業額5,000元計算,共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182萬5,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因不能營業必然有減省之費用,無從僅以其申報或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數額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又由於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經營之小吃店每日確切之營業淨利,本院認以其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萬8,000元,作為其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認定標準,尚屬合理。此外,因被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乃向他人承租營業場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縱使未營業,仍須繼續支付租金,而營業場所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93至400頁),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萬3,000元(計算式:28000+15000=43000)。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分別經南門醫院及茂隆故科醫院為診斷及治療,其於南門醫院接受第1次 手術之住院期間共為33日,且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此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嗣後因傷勢仍未痊癒,經茂隆骨科醫院診斷有第2次手術之必要,第2次手術後須住院觀察之天數為7至11日,出院後則須休養6至8個月,此有茂隆骨科醫院111年11月3日茂行政字第1111103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尚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1萬6,000元(計算式:43000×12=516000)。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已退休,退休前為水泥預拌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 及土地2筆;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經營小吃店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29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受專人看護251日,且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惟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受 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僅須半日看護云云。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不可能有半日得自行活動起居,半日卻須受他人照護之可能,足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50萬2,000元(2000×251=502000)。對此,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1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由其負責照顧被上訴人,故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⒈關於上訴部分: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各分項金額,其中醫療費用10萬元、交通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51萬6,000元、慰撫金50萬元,共計112萬2,000元 ,係屬可採。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9萬7,600元(計算式:0000000×0.8=897600)。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7萬1,5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82萬6,0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826028)。 ⒉關於第二審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嗣於本院擴張此部分請求,共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4萬5,413元,並追加看 護費用50萬2,000元。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擴張醫 療費用請求之部分,其僅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4萬6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633)。超過部分,被上訴人 擴張之請求,則非有理由。而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50萬2,000元部分,均屬有據,二項金額 合計54萬2,633元(計算式:502000+40633=542633),於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3萬4,106 元(計算式:542633×0.8=43410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82萬6,02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3萬4,106元,及自民事 陳報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