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百筌合板有限公司、鄭李慧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百筌合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李慧琍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3月2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234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63,942元本 息部分不存在。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63,942元本息部 分,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有志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對楊有志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4997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嗣被上訴人與楊有志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薪資債權之移轉方式係由上訴人依附表一所列時間,開立附表一所列金額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簽立收據寄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移轉債權之方式並無異議。 ㈡、未料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7234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6,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逾越法定期 間提起異議而確定。然上訴人於楊有志任職期間,已依系爭協議移轉楊有志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債權,並未積欠任何楊有志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336,27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有志積欠被上訴人737,651元債務,嗣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應就楊有志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於被上訴人。依楊有志105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楊有志於105年至108年分別自上訴人處受領所得如附表二年度所得所示之金額,則上訴人應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即105年11月起按月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應扣款金額(即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予被上訴人,未料上訴人僅以如附表一所列時間,開 立如附表一實際扣款金額之支票,尚積欠如附表一差額欄所示薪資金額未移轉,故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336,274元 ,且伊與楊有志間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之業務與銀行業從事之法人金融業務極其相似,故應遵循銀行内部控制制度,有關催收業務之程序,催收單位應將有關之檔案及報表妥善保管,凡進入法律程序之每一逾期戶,應依規定建立法務卷宗並妥善保管相關法律文件。 ㈡、被上訴人係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袓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控制,又中租公司則係由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控制。而中租公司既為公開發行公司,中租控股公司既為上市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1條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内部控制制度,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及第7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就應收帳款、借款執行與紀錄等 政策與程序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則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 至109年10月既有就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強制執行,勢必 應提供相關催收紀錄供中租公司、中租控股公司進行内部控制作業。 ㈢、再者,被上訴人作為中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據中租控股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政策第13條規定,自應就其應收帳款製作催收卷宗、催收日誌及催收帳卡等文件,並妥善保存,於本院要求提供相關催收文件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出,始符合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原審逕以被上訴人非銀行業,而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拒未提出相關催收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證明妨礙無涉,尚嫌速斷。 ㈣、退步言,縱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未與楊有志達成協議,然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至108年9月、109年2月、109年4月至109年5月、109年7月至109年8月間移轉楊有志部分薪資債權予行政執行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每月扣押楊有志薪資債權之總額不得逾薪資金額之3 分之1,故針對附表一上開期日差額之部分,仍有扣除之必 要。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336,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被上訴人係屬租賃公司而非銀行業,不受銀行內部控制之規範。況催收卷宗所留文件資料係被上訴人内部催收作業流程,確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楊有志及嗣後對上訴人之請求及強制執行程序,相關作業皆有相關管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卷宗留存執跡可稽,且本次執行對象乃係針對上訴人,有關檔卷之收錄、管理範圍,僅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催告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上開文件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有志積欠被上訴人737,651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97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於105 年11月14日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將楊有志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於上訴人收取該執行命令即105年11月18日起, 於被上訴人如系爭移轉命令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即105年11月起至楊有志離職即 109年10月止,於如附表一所示年度及月份欄,以支票方式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實際移轉金額欄予被上訴人。 ㈢、楊有志於105年至108年分別自上訴人處受領所得如附表二年度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楊有志於105年至108年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則如附表二每月薪資債權所示欄之金額。 ㈣、就楊有志109年之年度所得與每月薪資債權額,同意以如附表 二所示108年之年度所得及每月薪資債權額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有志有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僅就如附表一實際扣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進行扣款,不受系爭移轉命令所定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限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楊有志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 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與楊有志間之債權而言,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上訴人作為債權人,顯然符合「證據接近度」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作為專業催收機構,具備高度集團之組織能力與專業能力,相較於上訴人僅為一般建材批發企業,實應提高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以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此外,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長年扣款固定整數金額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始加以爭執,基於「誠信 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⒊然查,本件並非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現代型之訴訟型態,而為傳統民事糾紛;再者,被上訴人雖有從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等,然上訴人亦為法人,難認兩造有明顯能力、財力之不平等情事;又上訴人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後,本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如數將楊有志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始為常態,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或同意楊有志)扣款金額低於前開數額,自應由上訴人留存、提出該等變更系爭移轉命令之相關證據為憑。從而,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並無武器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或法律本身之不備等情事,難認有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原則之適用,仍應由上訴人就楊有志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協議存在: ⒈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 6頁),惟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年度及月份 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實際移轉金額欄予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有志間存有系爭協議。上訴人復稱前開金額均為固定數額,被上訴人4年間均未異議,可證系爭協議 存在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為反駁陳述:被上訴人每日款項金流龐大,實無法逐筆核對,何況楊有志有持續遭扣薪,考量訴訟成本,不會馬上去查核等語,核無顯不合理之處,於乏其他事證佐證下,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即時就扣款金額表示異議,遽認系爭協議確實存在。 ⒉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見原審卷第1 25至137頁),亦僅能證明該署有自上訴人處受領楊有志之 薪資債權,無法推論被上訴人與楊有志間有存有系爭協議。⒊準此,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之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協議移轉楊有志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債權,並未積欠任何楊有志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等語,即無理由。 ㈢、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至108年9月、108年11月、109年2月、109年4月至109年5月、109年7月至109年8月間移轉楊有志部分薪資債權予行政執行署 ,合計72,332元等節,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頁)。依前引條文,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該金額(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 令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63,942元(計算式:336,274元-7 2,332元=263,942元)。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63,942元之範圍,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63,942元本息部分不存 在,暨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63,942元 本息部分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上開應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年月 實際扣款金額 (新臺幣) 應扣款金額即 每月薪資債權額之1/3(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5 年11月 8,000元 9,872元 1,872 元 2 105 年12月 8,000元 9,872元 1,872 元 3 106 年1 月 5,000元 9,774元 4,774元 4 106 年2 月 5,000元 9,774元 4,774元 5 106 年3 月 5,000元 9,774元 4,774元 6 106 年4 月 3,000元 9,774元 6,774元 7 106 年5 月 3,000元 9,774元 6,774元 8 106 年6 月 3,000元 9,774元 6,774元 9 106 年7 月 3,000元 9,774元 6,774元 10 106 年8 月 3,000元 9,774元 6,774元 11 106 年9 月 3,000元 9,774元 6,774元 12 106 年10月 3,000元 9,774元 6,774元 13 106 年11月 3,000元 9,774元 6,774元 14 106 年12月 3,000元 9,774元 6,774元 15 107 年1 月 3,000元 9,373元 6,373元 16 107 年2 月 3,000元 9,373元 6,373元 17 107 年3 月 3,000元 9,373元 6,373元 18 107 年4 月 3,000元 9,373元 6,373元 19 107 年5 月 3,000元 9,373元 6,373元 20 107 年6 月 3,000元 9,373元 6,373元 21 107 年7 月 3,000元 9,373元 6,373元 22 107 年8 月 3,000元 9,373元 6,373元 23 107 年9 月 3,000元 9,373元 6,373元 24 107 年10月 3,000元 9,373元 6,373元 25 107 年11月 3,000元 9,373元 6,373元 26 107 年12月 3,000元 9,373元 6,443元 27 108 年1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28 108 年2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29 108 年3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30 108 年4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31 108 年5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32 108 年6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33 108 年7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34 108 年8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35 108 年9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36 108 年10月 0元 10,668元 10,668元 37 108 年11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38 108 年12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39 109 年1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40 109 年2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41 109 年3 月 0元 10,668元 10,668元 42 109 年4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43 109 年5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44 109 年6 月 0元 10,668元 10,668元 45 109 年7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46 109 年8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47 109 年9 月 3,000元 10,668元 7,668元 48 109 年10月 0元 10,668元 10,668元 合 計 336,274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年度所得(新臺幣) 每月薪資債權額(新臺幣) 每月薪資債權額之1/3(新臺幣) 1 105年 355,385元 29,615元 9,872元 2 106年 351,870元 29,323元 9,774元 3 107年 337,440元 28,120元 9,373元 4 108年 384,060元 32,005元 10,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