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9,610,62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並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復請求被告蔡霈宜塗銷就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原告請求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計算,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金額,仍以低者即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茲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19,610,625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共計37,771,307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10,625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84,65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被告蔡霈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列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以提出正確之民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不動產明細(土地、建物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見月段;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土地編號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起訴時公告現值 (元/㎡) 價額 (元) 1 227 6.43 全部 3,900 25,077 2 227-1 111.58 全部 3,900 435,162 3 228 105.59 全部 3,900 411,801 4 229 184.35 全部 3,900 718,965 5 229-1 1017.14 全部 3,900 3,966,846 6 230 177.80 全部 3,900 693,420 7 230-1 987.81 全部 3,900 3,852,459 8 231 1495.62 全部 3,900 5,832,918 9 232 2717.27 全部 3,900 10,597,353 10 233 415.54 全部 3,900 1,620,606 建物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課稅現值 (元) 1 3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9,616,700 (計算式:5,492,400+4,124,300) 合計 37,77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