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志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李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芬、台元牛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計算式:600,000+50,000+150,000=800,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台元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三、請提供被告陳淑芬(Z000000000)、被告台元牛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麗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