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22,023元(計算式:3200×291.11×1/7+3200×1854.27×1/6=00 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須為『地號 全部』之登記謄本,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並列印地上建物建號),及同段95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2筆土地全體自然人共有人(包括原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