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柏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為請求被告返還股款40,000元,與第一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不同,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000元(計算式:670,000元+40,000元=7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李瑞淇(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