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碧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碧洋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喜松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追加鳳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陽公司)為被告,被告黃喜松、鳳陽公司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5、1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後原告又追加請求權基礎,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黃喜松給付其450萬元本息,被告黃喜松雖不同意 追加(見本院卷第262頁),惟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起 因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原告與被告黃喜松簽訂合作協議書所為之投資,其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黃喜松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 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喜松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投資約600萬元,在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立 大小型汽車檢驗廠,從事汽車修護及檢驗等業務,嗣後投資金額增至900萬元,迄97年4月23日為止,伊已以現金出資450萬元,被告黃喜松則完全未出資。嗣後以伊之出資在上開 土地上所興建,登記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731建號廠房,因鳳陽 汽車有限公司總公司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力士公司)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予以查封、拍賣,並於98年9月29日以157萬3,000元拍定(嗣後由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得),其價金除由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現為財稅局)潮州分局受分配房屋稅5,458元 外,其餘156萬7,542元均用以清償鳳陽汽車有限公司總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及稅款,有違伊與被告黃喜松之約定,則以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清償鳳陽汽車有限公司總公司所欠債務及稅款,被告鳳陽公司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鳳陽公司或被告黃喜松附加利息返還156萬7,542元。又被告黃喜松於97年8月20日與伊簽訂同意書,註銷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之 設立登記,另設立內埔汽車有限公司,內埔汽車有限公司雖於97年8月22日經核准設立,但嗣後旋於99年3月31日經經濟部廢止其登記,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黃喜松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黃喜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黃喜松附加利 息返還上開同意書所載實收資本額900萬元之半數即4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97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黃喜松於95年12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原約定資本額約600萬元,每人出資約300萬元,其後提高為每人400萬元,又提高為每人450萬元,惟截至97年4 月23日為止,原告僅出資350萬元,且嗣後未再出資。被告 黃喜松則共出資450萬元,除以實物出資外,現金出資部分 至少有400萬元,其中160萬元來自陳尚勳之投資(由借款轉為投資款),其中80萬元來自張志傑、林信宏各投資40萬元。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450萬元,被告黃喜松完全未出資云 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與被告黃喜松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成立汽車修護及檢驗廠,其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即使存在,亦屬合夥之債權,而為原告與被告黃喜松所公同共有,不得由原告以其個人之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返還。且原告曾於97年3月5日登記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為600萬元,惟其嗣後已將登 記之出資額轉讓陳尚勳之父陳進興278萬4,000元,暨轉讓被告黃喜松之子黃柏升321萬6,000元,並於97年10月15日辦畢登記,而不復有公司股東之身分,亦不得再以其個人之名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使原告得以其以個人之名義,向被告鳳陽公司或被告黃喜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出資額僅占800萬元中之350萬元(另450萬元為被告黃喜松之出資),亦 僅得請求返還其中35/80之數額,而非156萬7,542元全部。 其次,關於97年8月20日成立內埔汽車有限公司之同意書, 乃被告黃喜松代理黃柏升與原告所簽訂,黃柏升方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以被告黃喜松為對象而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且其中所載資本額實收900萬元,乃指原告 與被告黃喜松成立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所收取之資本額,非係設立內埔汽車有限公司另有出資900萬元之事實 ,原告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黃喜松返還其450萬元之 出資,於法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16日起算,超 過5年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則被告黃喜松 部分至多僅得自105年12月9日起算,被告鳳陽公司部分至多僅得自106年6月8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被告黃喜松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合資(各占50%),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段534-1、535-2、537-1、538-1(合作協議書上載為534 、535、537、538)地號土地,在其地上設廠,以約600萬元之資本額(後增資至900萬元),成立大小型汽車檢驗廠, 經營汽車修護、檢驗與相關業務,並於96年10月2日建造完 成同段731建號廠房(門牌同鄉美和村四維路396號),同年11月21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登記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所 有。嗣因鳳陽汽車有限公司積欠歐力士公司350萬元本息債 務,經歐力士公司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查封、 拍賣上開731建號廠房(經鑑定價值為217萬722元),於98 年9月29日第3次拍賣時由陳進興以157萬3,000元得標拍定,並因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繳足價金,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30日領得),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上開拍賣所得價金157萬3,000元於99年1 月12日實施分配,由歐力士公司受分配58萬7,070元,第一 商業銀行受分配16萬954元,陳尚勳受分配44萬3,016元,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受分配37萬6,50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受分配5,458元(房屋稅) ,除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受分配之5,458元外,其餘156萬7,542元均係用於清償鳳陽汽車有限公司總(本)公司 所積欠之債務及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黃喜松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成立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其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是否已以現金出資450萬元?被告黃喜松 是否有以現金出資?倘然,其數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喜松或被告鳳陽公司請求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倘然,其數額及利息起算日為何?㈢原告得否以解除契約(97年8月20日所簽成立內埔汽車有限公 司之同意書)為由,請求被告黃喜松附加利息返還450萬元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鳳陽汽車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0日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原告與被告鳳陽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 事件卷可憑,依前述說明,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被告鳳陽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登記,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公司僅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參照),亦不具有法人格,故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例如不能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公司與分公司乃同一權利主體,置於分公司之財產亦為本公司財產之一部。而合夥則係由二名以上之出資者所組成之非法人組織,合夥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每一合夥人均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民法第677、678、681條參照)。又在公司設立過 程中,學說通說雖認為發起人以設立公司為目的而訂立合夥契約,為所謂之發起人合夥,在公司未能成立之情形下,對於營業準備費用之請求,應依合夥之例,向合夥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決意旨參照)。惟分公司乃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公司已依法先完成設立登記,自無在分公司設立過程中,認為尚有所謂之發起人合夥可言。查原告與被告黃喜松於95年12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於其第五點組織與權責載明,以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提出申請,並設籍課稅,由被告黃喜松負責經營,原告負責監督(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96年10月15日設立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登記被告黃喜松為分公司經理,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此外,原告復於97年3月5日登記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為600萬元(由黃柏升轉讓),被告黃喜松原即為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在此前後均登記為12萬元。而以原告及被告黃喜松之出資建造之上開731建號廠房, 亦以鳳陽汽車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而登記鳳陽汽車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已據前述。則本件自應認係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增加資本,原有股東即被告黃喜松繼續出資,原告則因其出資並經由黃柏升之轉讓而加入成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之股東,其間之法律關係,僅涉及有限公司之增資及新股東之參加(公司法第106條第1、2項參照),尚與合夥有間。被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黃喜松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書具有合夥性質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曾對被告黃喜松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被告黃喜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有跟告訴人說好一個人出資450 萬元成立內埔汽車有限公司,他並提供他的土地設立公司?)有,是成立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後來有成立。」、「(告訴人有匯450萬元給你嗎? )有,土地也有成立公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73、74頁)又被告黃喜松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 屏檢98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57頁所附支付明細是何意思?)這份明細是我所製作,有交給原告,所以原告才又在97年4月23日匯款51萬元。」(見本院卷第208頁)上開支付明細記載:97年3月18日止,同學(指原告)已付金額為399萬元,應補金額為51萬元,請匯入一銀萬巒分行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帳戶;而原告已於97年4月23日由林文山匯款51萬元至上開帳戶,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6頁)。可見,原告確已出資450萬元無誤,被告辯稱原告僅出資35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黃喜松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本件系爭美和段731建號建物建築費用共花費多少錢?)花費包括建築師 費用18萬元、水電工程費用38萬6200元、土木工程費用206 萬元、鐵工工程費用163萬元、營造廠費用9萬元、工程發票費7萬3102元、交際及空污費1萬3703元、登檢室簽證室(鋁制工程)18萬4200元,共461萬7205元」、 「是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驗車、修車及洗車設備,洗車設備是放在鳳山,驗車及修車設備是放在內埔廠,後來內埔部分由皇億公司以42萬元向歐力士購買」、「我主要是實體出資折合180萬元,另外陳尚勳等人投資240萬元,我也自行出資現金30萬元」、「陳尚勳等人的確有出資,應該是以匯款到鳳陽公司帳戶的方式出資」、「陳尚勳等人的投資,大部分是我原來向他們借的錢,後來無力償還才改成由他們投資以為清償。我原來向陳尚勳等人借的錢全部都用在內埔廠的興建上,我當時就是因為沒有現金出資才向陳尚勳等人借錢」、「陳尚勳等人是指陳進興及張志傑、林信宏三人,共出資240萬元,占我出資額的24/45。我自行出資30萬元,是指購買機器設備先給付廠商30萬元,連同實體出資所折合之180 萬元,合計210萬元,占我出資額中的21/45,這30萬元是購買機器設備(的)所支付的金額」(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及第222頁)。惟查美和段731建號廠房之工程造價,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僅為203萬600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卷 第65頁),於強制執行時經鑑價亦僅217萬722元,是否果如被告黃喜松所言共花費461萬7,205元,並非毫無疑問。又被告黃喜松以實物出資部分(含先支付廠商之30萬元共210萬 元),並未先徵得原告同意,且嗣後又遭歐力士公司取回,再由皇億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進興)向歐力士公司買受取得(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第130至132頁),形同未出資,能否謂被告黃喜松已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210萬元(公司法第99條之1參照),亦不無疑問。其次,所謂陳尚勳借款轉投資之160萬元,乃於96年2月15日匯入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見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50號卷㈠第42頁及卷㈡第63頁),此部分陳尚勳主張係借款,且 係其持有鳳陽汽車有限公司所簽發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張志傑、林信宏部分,據張志傑於本院所證,係於96年12月10日以現金80萬元交付被告黃喜松(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斯時美和段731建號廠房早已建成,則被告黃喜松是否確有將上開借 款或投資之金錢投入設廠之用,即非無疑問。對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陳尚勳、張志傑、林信宏之借款或投資款確已投入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設廠之用,則自難認為被告黃喜松果有以現金出資之事實。被告辯稱被告黃喜松除以實物出資外,另以現金出資至少400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 作為一商業組織,既有股東(人的部分),亦有股東出資所繳交之資金或財產(錢的部分),股東一旦出資,該出資之資金即不再屬於股東個人所有,而為公司所有,股東則取得公司之股權,公司法上稱之為股份或出資額,集合所有股東之股份或出資額,即為公司之資本。如前所述,原告投資450萬元作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設廠之用,乃其加 入成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該450萬元已不再屬 於原告個人所有,而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且本公司與分公司乃同一權利主體,置於分公司之財產亦為本公司財產之一部,則以該450萬元資金建造而成之美和段731建號廠房,除形式上已登記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外,實質上亦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總(本)公司之財產。準此,上開美和段731建號廠房拍賣所得之價金157萬3,000元,在權利歸屬上 ,仍應歸由鳳陽汽車有限公司總公司取得,則其用於清償鳳陽汽車有限公司總公司之債務及稅款,即清償歐力士公司58萬7,070元、第一商業銀行16萬954元、陳尚勳44萬3,016元 及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37萬6,502元,合計156萬7,542元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總公司雖因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告黃喜松則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尤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鳳陽公司或被告黃喜松附加利息返還156萬7,542元,於法即均屬無據。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8月20日與黃柏升(由被告黃喜松代理)簽訂書面,約定 :「成立新公司內埔汽車有限公司,資本額實收玖佰萬元正,登記資本額為貳拾伍萬元正,股東林碧洋50%,股東黃柏升50%,經雙方股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33頁)並於 97年8月22日辦妥內埔汽車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惟於99年3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44150號廢止登記,有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上開成立內 埔汽車有限公司約定(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黃柏升,並非原告與被告黃喜松,且內埔汽車有限公司既已於97年8月22日辦妥設立登記,應認債之關係已因目的達成而消滅 ,不因內埔汽車有限公司嗣後經廢止登記而有異。依此,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向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黃喜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示,於法未合(民法第258條第1項參照),其進而主張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黃喜松附加利息返還45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50萬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