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玉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泰翔 陳月桂 黃彥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方案所 示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高壓電纜及電桿,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測繪後,原告依該所民國111年3月8日屏所地二字 第11130245500號函及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 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德榮 段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5面積198.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280元,其中116萬7,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萬元自110年9月24日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僅係就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另撤回原聲明㈡之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擴張給付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於107年6月11日與訴外人賴秀琴就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德榮段726、727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於107年6月23日就訴外人黃朝雄所有之德榮段725地號土地、 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海豐段721地號土地)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黃朝雄遲未交付德榮段725地號土地而無法於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高壓電纜及電桿,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德榮段726地號土地而受有已繳納租金、申請太陽光電之高壓 審查費及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通知書查詢費用之損害。另黃朝雄已於108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黃朝雄之繼承 人,自應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德榮段7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繳納之押租金及租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德榮段7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5面積198.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280元,其中116萬7,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萬元自110年9月24日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租之德榮段726地號土地以及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德榮段726-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均為賴秀琴,上開兩筆土地本屬同一地號之土地,係因賴秀琴自行分割方致德榮段726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德榮段726地號土地應僅能通行德榮段726-8地號土地,再自同段725-2地號土地(下稱德榮段725-2地號土地)沿同段735地號土地(下稱德榮段73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得要求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又原告自110年11月25日取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德榮段684 地號土地)之委託經營權,且已取得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德榮段73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 桿同意書,並已設置電纜、電桿於德榮段726、726-8、684 、731地號土地上,原告可以此路徑通往聯外道路即德榮段735地號土地,故德榮段726地號土地已非屬袋地。縱認德榮 段726地號土地仍屬袋地,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725之土地亦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又黃朝雄與被告並未拒絕交付德榮段725地號土地,蓋德榮段725、726地號土地間並 無柵欄或鐵網等障礙物做區隔,且黃朝雄長年居住在花蓮,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即交付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 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皆按月匯款租金至黃朝雄之帳戶,且自承曾通行德榮段725地號土地,若黃朝雄及被 告真未交付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原告應不會給付租金或通 行該地。110年3月15日後,原告未給付租金達3個月,違反 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號碼第2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租約,原告於110年7月19日收 受,於此之前原告與黃朝雄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匯款予黃朝雄之租金103萬6,770元為兩造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合法租賃所得,至於原告稱以現金支付之押租金4萬元 ,黃朝雄未曾收受。另原告主張之申請太陽光電之高壓審查費20萬5,000元及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通知書之查詢 費用5,510元,其繳款人分別為誠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光能源公司)及義誠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義誠能源公司),均非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 ㈠德榮段726、727地號土地為賴秀琴所有,原告為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於107年6月11日與賴秀琴就德榮段726、727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起算20年,有德榮段726、72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57頁)。 ㈡德榮段725地號土地、新海豐段721地號土地原為黃朝雄所有,原告為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於107年6月23日與黃朝雄就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及新海豐段72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起算20年,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81頁)。另107年7月15日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上黃朝雄之姓名為黃朝雄所親簽,有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㈢原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已按月給付租金4 萬9,400元予黃朝雄,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73頁)。 ㈣誠光能源公司於107年8月17日向台電繳納20萬5,000元之太陽 光電案高壓審查費,有台電110年5月3日屏東字第11013541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㈤義誠能源公司於107年8月9日繳納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 通知書查詢費用5,510元,有繳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德榮段7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5面積198.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萬元、租金損失103萬6,770元、 申請太陽光電高壓審查費20萬5,000元、申請環境敏感地區 查詢結果通知書查詢費用5,51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5面積198.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原告就德榮段72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725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明確,係聲明 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倘認原告之聲明於法未合而無理由,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無由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酌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對於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725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就該通行權存 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德榮段726地號土地為袋地: 被告固抗辯原告得沿其設置電纜、電杆之路徑,自德榮段726、726-8、684、73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往聯外道路德榮段735地號土地,德榮段726地號土地已非屬袋地等語。惟查,德榮段726地號土地北側、東側及南側均為德榮段726-8地號土地所包圍,而德榮段726-8地號土地之東側、北側則為德 榮段684、731、725、725-2地號土地,是德榮段726地號土 地並未與作為通行道路之德榮段735地號土地通聯,有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47、49頁)。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自德榮段726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684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即德榮段735地號土地,惟據原 告於111年7月26日前所拍攝之照片,德榮段684地號土地上 有一溝渠,溝渠上可供通行用之便橋已經拆除,此有德榮段68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 如按目前之現況,原告並無法自德榮段726地號土地往東通 行德榮段684地號土地,自無法再通行至德榮段735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又縱認原告得從德榮段726地號土地往北通行 通行同為賴秀琴所有之德榮段726-8地號土地,因被告已拒 絕讓原告通行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則原告自無法從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同段725-2地號土地,再往東通行至 聯外道路即德榮段735地號土地,是德榮段726地號土地依其現況無法通行至公路,應屬袋地。 ⒊原告請求通行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5之土地,並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 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若自德榮段726地號土地往東側通行至德榮段726- 8地號土地,於再於德榮段684地號土地上搭設便橋,沿德榮段684地號土地及同段731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籍線位置往東北通行,即可通行至德榮段735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此路徑 顯較原告所請求之路徑為短;況此路徑上已經搭建有台電之電纜及電桿,且無農作物坐落其上,並有道路之型態可供通行利用,有德榮段684、731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而本院於110年12月7日履勘現場時,原告亦預備於德榮段731地號土地上施作道路通行,有勘 驗測量筆錄、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8、445頁),足見此路徑確有通行之可能。且德榮段726-8地號土地 分割至同段726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土 地所有權人均為賴秀琴,有德榮段726-8地號土地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賴秀琴既將德榮段726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則原告可能使用鄰地即德榮段726-8 地號土地以供通行所需,賴秀琴當有所預期,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25日向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委託經營,有 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16日屏府城工字第11059839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原告以此路徑對外通行,理應有所規劃,故上開通行方式應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應可認定。 ⑶反觀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附圖所示編號725之通行路徑係自 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中間穿越,將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將致被告無法就德榮段725地號土地為整體使用,且原 告主張原位於該處之農用通行便道已經因季節性整地而刨除,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上目前無既存道路可供通行,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441頁);況穿越附圖編號725之土地後,原告尚須沿德榮段725-2地號土地北側一路向東, 通行德榮段725-2地號方能抵達位於德榮段735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此一路徑將使被告無法完整使用德榮段725地號土 地,且將完全無法使用德榮段725-2地號之北側土地。復考 量德榮段725、725-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其使用應限於農業使用,而本件原告雖未請求於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然觀原 告起訴之目的應係欲搭建道路供維護太陽能光電設施及台電相關人員及車輛之出入,勢必須於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上鋪 設可供工程車通行之路面,且路面寬度將大於一般小型農用機具所需寬度,該道路之鋪設有違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之農 業使用目的,難認妥適。是原告主張之路徑,難認係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5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4萬元、租金損失103萬6,770元、申請太陽光電高壓審查費20萬5,000元、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通知書查詢費用5,510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4萬9,400元之租金予黃朝雄,惟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㈠項約定,原告自併網售電日起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從未併網售電,僅係因原告公司內之會 計及承辦人非當時簽約人員,誤以為原告已有租金給付義務而匯款,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03萬6,77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查,原告承租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係為建置太陽 能光電設備以營利,原告就是否有使用德榮段725地號土地 售電而獲利應知之甚詳,應無可能在未使用德榮段725地號 土地之情形下仍持續按月支付租金長達1年多之時間;參以 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即已繳納建置太陽光電之高壓審查費20萬5,000元,有台電屏東區營業處110年5月3日屏東字第11013541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復於108年1 月24日為申請在德榮段725地號土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 ,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而屏東縣政府轉知黃朝雄後,黃朝雄於108年3月6日向屏東縣政府出具土地所 有權人撤銷登記申請書,表示不願出租德榮段725地號土地 予原告,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宜轉達 原告知悉,此有誠光能源公司108年1月24日函、黃朝雄撤銷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108年4月23日屏府城工字第10814653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是原告既已繳納高額之高壓審查費,且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後,經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於此情形下仍於108年7月15日開始按月繳納租金,堪認原告自知已開始使用德榮段625地號土地,依系 爭租約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為免遭黃朝雄以未繳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始於108年7月15日開始持續繳納租金。又就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9月16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之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213、217頁),被告則認應以 原告自110年4月起開始未繳租金,被告以花蓮國安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110年7月20日送達原告為終止之日,有花蓮國安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是兩造所主張終止租約之時間點皆在110年3月15日之後,故原告繳納租金期間即108年7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原告與黃朝雄、被告間,則原告既有依系爭租約使用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之事實,黃朝雄與被告基於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而受領共計103萬6,770元之租金,其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 其已於107年6月23日以現金交付4萬元押租金予黃朝雄等語 ,查系爭租約既係由原告與黃朝雄於107年6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第3條第㈡項明定原告應於簽約日繳納4萬元押金予黃朝雄,則原告於簽約之同時繳納4萬元押金予黃朝雄,當屬 常態;況原告與黃朝雄於107年7月15日再簽訂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時,除調高租金外,並未有任何原告未繳納押金之記載,有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交付4萬元押租金予黃朝 雄等語,堪以採信。而兩造均認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之事實並未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押租金,核屬有 據。 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租約,遲未交付德榮段725地 號土地,亦未配合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致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所載方式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103萬6,770元、申請太陽光電高壓審查費20萬5,000元及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通知 書查詢費用5,510元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於系爭租約簽約日 起3個月內,黃朝雄應交付租賃土地即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及新海豐段721地號土地予原告,則系爭租約顯以交付土地為 黃朝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而黃朝雄確已履行交付土地之給付義務,原告始自108年7月15日起持續繳納租金至110年3月15日,已如上述,故原告與黃朝雄簽訂系爭租約後,黃朝雄已履行交付土地之給付義務,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資認定。至於黃朝雄依系爭租約是否有配合原告申請建置太陽光電設備之義務,此為給付內容是否合乎債務本旨之爭議,不可因黃朝雄拒絕配合原告申請建置太陽光電,即認黃朝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㈡項約定,原告若欲將德榮段725地號土地、新海豐段721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原告應至少於轉讓前30天以書面通知黃朝雄,本件原告將德榮段725地號 土地交予誠光能源公司用以申請太陽能光電設備之建置,而非原告自行申請建置太陽光電設備,有誠光能源公司108年1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是原告顯已將 承租之土地提供予誠光能源公司使用,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依約以書面通知黃朝雄關於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變 更一事,則黃朝雄知悉其出租之土地非由原告使用後,自得以德榮段725地號土地使用人與系爭租約上記載之承租人不 符為由,出具土地所有權人撤銷登記申請書,拒絕配合誠光能源公司之申請。從而,黃朝雄出具土地所有權人撤銷登記申請書,拒絕誠光能源公司使用德榮段725地號土地建置太 陽光電設施或鋪設道路、電桿,應不可歸責於黃朝雄及被告,是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725面積198.81平方 公尺之土地,並請求賠償租金損害損害103萬6,770元、申請太陽光電高壓審查費20萬5,000元及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 結果通知書查詢費用5,51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