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慶成、陳月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被 上 訴 人 陳月桂 黃泰翔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慶成為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潘玉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玉美,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0年12月22日變更為曾慶 成,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因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停止,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慶成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