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袋地通行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茂華、張陳桂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偉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茂華 被 告 張陳桂寶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玠均 參 加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泰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陳桂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7萬9,495元本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16萬9,78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為被告,並改為請求被告張陳桂寶給付其244萬1,230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陳桂寶因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訴請通行訴外人邱財 祥所有坐落同段426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1年1月2日以90年 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確認被告張陳桂寶有通行權存在,邱 財祥應容忍其通行,該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張陳桂寶有通行權,故被告張陳桂寶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通行償金。又邱財祥嗣後於91、2年 間,將上開426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子邱錦華所有 ,邱錦華復於109年5月15日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張陳桂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起訴前15年(95年11月24日至110年11月23日)之通行償金共244萬1,230元 ,並請求被告張陳桂寶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上 開426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金額。其次,被告陳張桂寶於111年3月24日將上開419、420、428、4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再於111年5月13日將該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高 雄銀行名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銀行自111年5月13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日止 ,給付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此部分與聲明第2項被告張陳桂寶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陳桂寶應給付原告244萬1,2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陳桂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1年5月13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426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㈣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9年5月15日方因信託而登記為上開46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而得請求通行償金者,應為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在前述日期之前並非上開42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故 其請求被告張陳桂寶給付109年5月14日以前之通行償金,於法應有未合。且占用他人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通行他人土地應支付償金,其 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為5年,方為合理,依此,原告請 求被告張陳桂寶給付通行償金,超過5年時效即105年11月23日以前部分,被告張陳桂寶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張陳桂寶於111年3月24日將上開419、420、428、4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後,僅保留上開425地號土地, 該土地已開闢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張陳桂寶並無因保有上開425地號土地,而有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實際上亦未再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陳桂 寶給付111年3月25日以後之通行償金,於法應屬無據。至被告高雄銀行乃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其與參加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被告高雄銀行對於上開4筆土地,並無管理使用 權限,自無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必要,亦無通行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高雄銀行給付通行償金,於法顯有未合。 ㈡縱認被告確有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事實,然上開426地號土地係其兩側及附近住戶之聯外道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時間已長達2、30年之久,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且 原告本無法再以之作其他用途使用,被告通行上開426地號 土地,並未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於法即有未合。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通行償金,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數額亦屬過高,斟酌通行系爭426地號土地之人數眾多,應 按申報地價年息千分之1以內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援用被告之答辯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陳桂寶因其所有上開419、420、425、428、42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訴請通行邱財祥所有坐落上開426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 確認被告張陳桂寶有通行權存在,邱財祥應容忍其通行。又邱財祥嗣後於91、2年間,將上開426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子邱錦華所有,邱錦華復於109年5月15日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陳張桂寶則於111年3月24日將上開419、420、428、4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再於111年5月13日將該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高雄銀 行名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63、187至2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償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㈡倘然,被告是否應支付原 告通行償金?其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陳桂寶於111年3月24日前,應有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 之事實;被告高雄銀行則始終未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 ⒈被告張陳桂寶前因其所有上開419、420、425、428、429地號 土地,有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需要,對當時為上開4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財祥提起通行權訴訟,足認被告張陳桂寶於移轉上開419、420、428、429地號土地予參加人前,應有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張陳桂寶對此亦不爭執 ,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張陳桂寶於111年3月24日將上開419、420、428、4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僅剩上開4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參酌上開425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張陳桂寶於111年3月25日後,並未再使用上開4筆土地,而上開425地號土地僅為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張陳桂寶應無因使用上開425地號土地, 而需繼續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情形。原告對此部分又未 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陳桂寶給付111年3月25日以後之通行償金,即無所憑。 ⒉依被告高雄銀行與參加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可認被告高雄銀行對於信託之 上開419、420、428、429地號土地,應無使用之可能,則自難認被告高雄銀行有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必要及事實, 原告對此又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高雄銀行給付通行償金,亦無所據。 ㈡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通行償金: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相當於租金。 ⒉經查,被告高雄銀行並無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 告自不得向其請求支付通行償金,已如前述。至被告張陳桂寶雖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對於上開4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該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87條為其依據,然 查,該事件訴訟中被告張陳桂寶曾主張其有民法第789條之 無償通行權,惟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卻未予以認定,亦未加以說明,且上開419、420、428、429地號及426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重劃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張陳桂寶主張其有無償通行權,並非全然無據。又觀諸上開426地號土地乃十字型土地,其沿路兩側建有 眾多樓房住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至303頁),上開住戶及其親友、訪客、郵差、水電公司抄表者及其他經濟生活上必須造訪之人員等不特定人,均可毫無阻礙自由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且依屏東縣○○鄉○○○○○○○○○○ 道路○○○○000地號土地)在內埔都市計畫內,本計畫樹立於4 2年2月並於69年5月16日發布實施時已編訂為道路用地,又 經問當地耆老得知,該路段至少通行20幾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可知此等情形至少已有20餘年,則此段 期間上開4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使用或收益,則被 告張陳桂寶於此段期間內(95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應無造成該土地額外之負擔 或損害,自難謂有何致其所有人蒙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陳桂寶給付244萬1,230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陳桂寶給付其24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 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並請求被告高雄銀行自111年5月13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426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其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