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偉鋒、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葉榮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鄭偉鋒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展弦 陳惟揚 林憲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盈豐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從事各項菸酒食品買賣。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與原告之恆春麗園分公司(下稱全家恆春麗園店)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全家恆春麗園店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2,140元,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因全家恆春麗園店未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構成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已解除契約。全家恆春麗園店為被告分公司,原告與全家恆春麗園店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應歸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2萬2,14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1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全家恆春麗園店係委由訴外人豐好商行即紀冠宇(下稱豐好商行)經營及管理,為加盟店。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即全家恆春麗園店店長石鎮瑀擅自於店外與原告所訂立,依被告與豐好商行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對豐好商行所僱用員工之行為,不負任何責任,且店舖所有商品銷售係以零售方式售予最終之消費者,不得有批發或在店外之銷售行為,石鎮瑀所為乃其個人不當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㈠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通訊軟體通知「全家便利stone 石鎮瑀」帳號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石鎮瑀收受(其中編號3部分是由訴外人即全家麗園店員工郭泯楷收受),惟 迄今均未出貨。 ㈡全家恆春麗園店營業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0 號、經濟部 登記經理為高銘賢。被告與豐好商行於110年8 月26日訂有 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全家恆春麗園店之店長為石鎮瑀,郭泯楷為該店員工。全家恆春麗園店使用表彰全家便利商店之商標、名稱招牌、制服。 ㈣系爭買賣契約,因出賣人遲延出貨,於111年7月20日解除。㈤石鎮瑀於111年2月24日返還原告3萬元,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 ,應自有理由範圍內扣除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全家恆春麗園店委由豐好商行經營,並由該店店長石鎮瑀將商品銷售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自成立於兩造間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㈠石鎮瑀有無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㈡如 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石鎮瑀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豐好商行所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豐好商行即紀冠宇)依本契約規定,依FM制度經營便利商店加盟店(以下稱FM店)…。乙方同意並約定,以加盟者之身分,在特定店舖(於規定明細表I),依甲方之指導事項,受任其營運。」、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經營FM店及商品之銷售,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導及受本契約之約束,並以甲方分公司或門市部之名義經營FM店。因商品為甲方所有而乙方僅係受任經營,故該商品銷售之每日營業金額為甲方所有,乙方因受任經營而占有,故應依本契約規定,按日匯回甲方…。」、第27條第5項約定:「 乙方確認FM店內所有庫存商品之銷售係以零售之方式售予最終之消費者,不得有批發,或在FM店外的銷售行為。」等內容(見本院第81、85頁),可認被告係委任豐好商行經營全家恆春麗園店,而被告本於該委任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範圍,為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被告指導範圍內之營業活動,又商品之銷售應以零售方式為之,不得批發或在店外為之。 ⒊查原告為盈豐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從事各項菸酒食品買賣,並非最終之消費者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契約訂立過程,為紀冠宇先偕同石鎮瑀一起至原告商行銷售商品,其後原告則以通訊軟體告知石鎮瑀欲購買商品品項之方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見系爭買賣契約商品之銷售,並非於全家恆春麗園店店內為之,則系爭商品之銷售方式已逾越豐好商行代理權範圍,是石鎮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原告固主張紀冠宇曾向原告表示授與石鎮瑀代理權銷售商品等語,惟依證人紀冠宇之證述,其雖曾與石鎮瑀至原告商行,但用意是要用現金跟原告換五倍券,並非是向原告銷售商品(見本院卷第384頁),此外原告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復主張石鎮瑀既為全家恆春麗園店店長,就該店商品之銷售,自有代理全家恆春麗園店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而該契約效力應歸於被告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意定代理權之範圍,應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而石鎮瑀銷售系爭商品之方式,業已逾越被告所授權之範圍,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全家恆春麗園店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稱、商標及統一發票,從各項外觀之客觀事實,一般人均會認石鎮瑀為全家恆春麗園店店長,其所為商品買賣均有代表全家恆春麗園店權限,且被告亦係透過全家恆春麗園店擴大其商業活動範圍,況於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與石鎮瑀曾成立多次買賣契約,石鎮瑀均有交付商品及全家恆春麗園店之統一發票,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惟縱全家恆春麗園店有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稱、商標及統一發票,且石鎮瑀亦曾於過往交易中,交付全家恆春麗園店統一發票予原告,然並未見被告有任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豐好商行或石鎮瑀以批發、在店外銷售之方式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或知石鎮瑀表示為其代理人以批發、在店外銷售之方式,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等語,已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石鎮瑀有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或被告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2萬2,14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項目 合計金額 1 111年1月18日 1.小bar啤酒182箱 2.伯朗咖啡200箱 3.雪山啤酒(500ml)124入100箱 4.海尼根小玻璃裝32箱 5.海尼根易開罐100箱 29萬5,540元 2 111年1月28日 金牌易開罐啤酒6入裝174箱 8萬7,000元 3 111年2月16日 1.玉山高梁(600ml)50瓶 2.金門高梁38度(600ml)50瓶 3.金門高梁58度(600ml)50瓶 4.蘇格登亞版12年300瓶 28萬2,500元 4 111年2月16日 百威易開罐啤酒6入裝190箱 8萬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