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蘇資婷、趙相如、劉惠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趙相如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劉惠雀 陳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相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惠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被告趙相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趙相如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劉惠雀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陳國華負擔六分之一。 九、本判決命被告趙相如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趙相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相如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命被告劉惠雀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惠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惠雀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命被告陳國華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華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趙相如、劉惠雀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被告趙相如、陳國華不真正連帶給付100萬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以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 定、保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約款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保全公司)為被告,請求趙相如、劉惠雀、尖兵保全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趙相如、陳國華、尖兵保全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4、339至344、464頁),尖兵保全 公司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尖兵保全公司於95年至104年間,與原告訂立保全管理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社區保全事務委由尖兵保全公司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於97年至101年間,指派被告趙相如 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領出支用及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被告劉惠雀、陳國華則於96年7月至98年6月間,分別先後擔任原告財務委員,負責處理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支及運用、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 ㈡趙相如於97年4月3日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原告同意,在訴外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原告所管領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指示訴外人即原告社 區秘書郭蔚蘭填載取款條,由劉惠雀及訴外人即時任主任委員謝金木核章後,自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款項)交予謝金木侵占,劉惠雀嗣後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 ㈢趙相如又於98年1月21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原告同意, 在泰業公司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系爭帳戶後,隨即指示郭 蔚蘭填載取款條由陳國華及謝金木核章,自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款項)交予謝金木侵占,陳國華嗣 後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 。 ㈣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均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亦應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款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41條規定 ,擇一請求趙相如給付30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雀給付20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國華給付100萬元;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1條約款,擇一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給付300萬元 等語。並聲明:⒈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 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趙 相如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劉惠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前3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⒌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 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趙 相如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陳國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 第5至7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尖兵保全公司以:尖兵保全公司係就原告社區保全、清潔事務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且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合約書,並非為97、98年間兩造當時所簽訂之契約,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契約內容。又趙相如係依原告社區主任委員指示交付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且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難認有侵害原告權益、逾越權限或不合乎債之本旨之行為,尖兵保全公司自無須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尖兵保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基於原告主任委員未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所致,原告與有過失。另因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乃參考民法第188條規定而 設,屬侵權行為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侵權行為規定,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相如以:趙相如係受僱於尖兵保全公司,由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趙相如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又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係經原告會議決議作為顏木杞催收管理費用之報酬,趙相如將上開2筆款項交予謝 金木,並無侵占行為。縱認趙相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社區秘書同意依趙相如要求提領上開系爭2筆款項,並製作 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且取款條經原告社區相關權責人員核章,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委任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劉惠雀、陳國華以:劉惠雀、陳國華並未收取、侵占系爭200 萬元、100萬元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又劉惠 雀、陳國華雖於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惟其等均無財務審查專業背景,無從發現收支紀錄不實,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縱認劉惠雀、陳國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至少早自93年起即採取此種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原告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應適用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㈠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劉惠雀、陳 國華則分別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年6月間擔任原告社區財務召委,負責處理對原告製作之財務報表做審核、蓋章,以及出席委員會討論。 ㈡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原告系爭帳戶後 ,趙相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2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 木、劉惠雀、訴外人朱淑萍核章取款後,趙相如將該筆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劉惠雀並於其上簽 名,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㈢泰業公司於98年1月21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原告系爭帳戶後,趙相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1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 金木、陳國華、朱淑萍核章取款後,趙相如將該筆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300萬元,陳國華並於其上簽名, 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款,擇一請求尖兵保全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賠償數額為何? ⒈原告與趙相如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如有,趙相如指示郭蔚蘭領款200萬元、10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謝金木作為給付催收管理費人員報酬一事,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 ⒉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條上核章、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 ⒊原告與尖兵保全公司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如有,尖兵保全公司是否須就趙相如上開⒈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情形為何?比例為何? ㈡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交付 所收取之管理費200萬元、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1條約款,擇一請求尖兵保全公司賠償損害,無理由: ⒈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保全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條、 第4條、第10條、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趙相如逕自提領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尖兵保全公司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上揭規定,保 全業固應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主張趙相如總幹事職務內容,乃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領出支用及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而該等事務既均非保全業法第4條所規定之保全業務,自難謂趙相如屬尖 兵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尖兵保全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就趙相如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尖兵保全公司間就原告社區勞務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尖兵保全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曾約定,原告委託尖兵保全公司辦理何具體勞務事務,尖兵保全公司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尖兵保全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趙相如為原告社區總幹事,趙相如卻逕自提領系爭200萬 元、100萬元款項管理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其主要論據 ,則原告自應就趙相如協助收取管理費及領出支用,為原告委任尖兵保全公司之事務內容負舉證之責。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其與尖兵保全公司間所簽立102年、103年管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49頁),惟參諸原告所提出102年、103年管理合約書所定總幹事服務內容即有不同,且審酌上開合約書距本件97、98年所生紛爭,已約有5年之久,自難逕以上開管理合約書,推認原告與尖兵保 全公司於97、98年間之委任事務內容、範圍。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趙相如就管理費之收取、領出支用,屬尖兵保全公司於97、98年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款為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趙相如侵害原告權益,尖兵保全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以上開102年管理 合約書為證。觀諸該管理合約書第11條雖訂有:「乙方(即尖兵保全公司)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原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該管理合約書為原告與尖兵保全公司於102年所簽訂,究非屬本件97、98年間紛爭所 簽立之契約。又參以103年管理合約書第10條約款,就尖兵 保全公司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訂有「壹仟元以上、伍萬元以內」之賠償數額限制(見本院卷二第35頁),益見雙方簽訂管理合約內容並非歷年均同,原告自無從以102年管理合 約書約定內容,對尖兵保全公司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趙相如給付300萬元 ,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趙相如間,就協助訴外人即原告社區安全召委顏木杞收取管理費存有委任關係,趙相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原告同意,逾越權限逕自提領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96年7月13 日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95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三第118至119頁)。趙相如雖 辯稱:趙相如係受僱於尖兵保全公司,其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且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係經原告96年7月13日、97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作為顏木杞催收管理費用之報 酬云云。惟查: ⑴觀諸原告96年7月13日會議決議記載:「五、擬委託安全召 委顏木杞先生,全權代表委員會協調東山河社區內及其他資產公司名下之所有房屋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含鑫泉公司316戶),以求全社區住戶之公允。決議:1.照案通過。2.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並給與必要之協助」等語(見他 字卷三第118至119頁);97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記載:「三、本社區空屋共計1,131戶,已由泰業資公司承受,委 員會為與該公司洽談有關管理費事宜,經全體委員票選結果,決議推派顏木杞委員全權代表本會洽談有關該公司承受資產前,與後之管理費等相關事項。決議:1.照案通過。2.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交予顏委員,完成此項任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4至185頁),可知原告確有委任趙相如就顏木杞催收管理費乙事,製作委託書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從而,趙相如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⑵依原告社區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本社區管理費任何人不得借用。」、第30條規定:「本會財務不得私人運用,本會對外合約事項須經委員會討論通過始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可知原告社區管理費不得為私人運用、借用。趙相如雖抗辯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有經原告會議決議作為顏木杞催收管理費用之報酬云云,惟觀以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並無同意給付顏木杞報酬之決議事項,則趙相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原告同意,即將上開系爭2筆款項交予謝金木,自屬逾越其受任權限之 行為而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趙相如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劉惠雀、陳國華分別給付200萬元、100萬元,有理由: ⒈依原告社區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財務組管理委員職掌為:⑴ 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用償金等之收取、保款、運用及支出等事務。⑵負責編列年度收支預算,送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審議。⑶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管理委員會審核公布之;另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財務委員應負責本會之財務收支,依本會會計處理準則按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收支決算表,於次月10日前公告之(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可知劉惠雀、陳國華擔任財務委員,受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受及運用,並將相關收支情形每月編製成表而予以公告等事宜,則劉惠雀、陳國華既無償受任處理上開事務,自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⒉原告主張劉惠雀、陳國華於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取款條上核章、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劉惠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要領取管委會裡面款項,該款項之支付均須先經管委會決議,管委會開會時我都有去。通常的款項,都是總幹事通知我們要取款了,我們也都知道領款用途,因為會有附件說明該款項之用途,我也會核對票據金額與附件所載金額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核與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要請款前都有經過開會,開會時我也都有去。開完會後,總幹事會通知我們什麼時候要蓋章,我也都會核對票據金額是否與附件所載金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 相符,可知欲支領原告所管領款項,均須先經原告會議決議,且依一般流程,趙相如均會檢附該筆款項相關憑據,供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條用印時加以審核。而劉惠雀於本院已自承提領系爭200萬元款項時,趙相如並無檢附相 關憑據,且其亦無向原告確認過是否經過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陳國華雖於本院陳稱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時,對趙相如有無檢附附件供核對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然系爭200萬元、100萬元之支領 並未經原告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劉惠雀、陳國華卻仍於取款條上核章,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⑵次查,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提領後,郭蔚蘭於當月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收入項目時,均已預先扣除該筆款項提領金額,僅記載扣取後金額為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收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劉 惠雀、陳國華擔任財務委員,對郭蔚蘭所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本負有審核義務,劉惠雀、陳國華曾分別於系爭200 萬元、100萬元取款條上核章,即已知悉有該等款項支出 ,卻仍於隱匿該等款項支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自亦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至劉惠雀、陳國華辯稱其等無從發現收支紀錄不實云云,惟上開不實事項,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即可輕易判讀,並非僅具會計專業資格者始得判讀查悉,是劉惠雀、陳國華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劉惠雀、陳國華於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取款條上核章、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劉惠雀、陳國華分別給付200萬 元、100萬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而得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然除非被害人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有過失外,被害人應與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因行為負同一責任,應不包括加害人均屬被害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情形,否則如允許代理人或使用人間相互主張被害人應就其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不啻令被害人均應承擔加害人之過失,實非事理之平,故於此情形下,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⒉趙相如辯稱:原告社區秘書同意依趙相如要求提領上開系爭2 筆款項,且取款條經原告社區相關權責人員核章,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劉惠雀、陳國華辯稱:於劉惠雀、陳國華擔任財務委員前,早已採取前述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原告自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支領未經原告會議決議,業如前述,則縱取款條有經原告社區相關權責人員核章,然被告未舉證原告選任該等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何過失,自無從相互間主張原告應就彼此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又縱認原告社區確有以前開不合常規方式記帳,然如所預扣之支領款項正當,非必然會造成原告損害,自難謂此部分與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㈤原告基於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 然之解釋。 ⒉查原告對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所請求者,乃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上開說明,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就其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分別所生200萬元、100萬元損害,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訴為請求,有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辯稱原告委任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 給付上開款項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息,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5月6日起(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均係 於111年5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趙相如、劉惠雀就原告所受系爭200萬元款項損害,各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趙相如、陳國華則就原告所受 系爭100萬元款項損害,各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均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對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其等為同一給付之請求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趙相如給付200萬元、劉惠雀給付20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趙相如給付100萬元、陳國華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