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屏東縣農會、蘇榮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屏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陳衡以律師 被 告 許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1,96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2萬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3,71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10 萬1,96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3,710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町町拉麵」店, 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104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每月租金為4萬元;106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每月租金為4萬1,200元;108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4日每月租金為4萬2,436元;110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 每月租金為4萬3,710元;最後2年每月租金則為4萬5,020元 。惟自108年11月5日起,被告即未再繳納租金,累計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原告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公 示送達,催告被告於15日期限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如未依限繳納即終止租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0年 度雄司聲字第218號裁定准許。上開裁定於110年11月30日登報,經20日於110年12月20日生效,惟被告仍未於15日期限 內繳納租金,是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1年1月4日合法終止。 又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共110萬1,964元,而原告曾以上開公示送達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給予30日搬遷之寬限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算),故自111年1月20 日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占有系爭房屋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租金110萬1,964元,暨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3,71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雄司聲字第218號裁定(含附件屏東歸來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及太平洋日報影本為證,且系爭房屋懸掛「町町拉麵」招牌,鐵捲門緊閉,無法進入之事實,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亦設有明文。此係民法租賃條款之特別法,雖僅就未 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 ,應給付原告保證金8萬元,此即屬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 定擔保金之性質,應於扣除此一擔保金後,欠租仍逾租金額2個月以上時,原告方可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租,並於被 告未於期限內繳付時終止租約。本件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 未繳納租金,原告於被告欠繳租金扣除擔保金已逾2個月之 租金額後,對被告聲請公示送達屏東歸來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期限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於未依限繳納時終止系爭租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10年11 月30日登報,經20日於同年12月20日生效,惟被告仍未於15日期限內繳納租金,有上開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111年1月4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設有明 文。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04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每月租金為4萬元;106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每月租金為4萬1,200元;108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4日每月租金為4萬2,436元;110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每月租金為4萬3,710元。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積欠原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共26個月之租金,則依上開約定之數額計 算,被告積欠之租金即共為110萬3,374元(計算式:41200+42436×24+43710=0000000),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僅請求被告給付110萬1,964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1 年1月4日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於扣除所給予搬遷之期間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本件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11年1月4日),約定之租金原為每月4萬3,710元,本院審酌後認此 為市場上合理之價額,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應為此,則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每月4萬3,710元,作為本件所應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71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1,964元,及自111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潘豐益